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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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凱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休表壹張、派班單壹張、大門遙控器貳個、臨檢燈遙控器貳個、排班條叁個、打卡單伍張、監視器螢幕貳台、監視器鏡頭肆支、月報表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扣得彭凱毅經營上開色情美容坊所用之排休表1張、派班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排班條3張、打卡單5張、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4支、月報表3張等物」應更正為「扣得彭凱毅所有經營上開色情美容坊所用之排休表1張、派班單1張、大門遙控器2個、臨檢燈遙控器2個、排班條3個、打卡單5張、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4支、月報表3張等物」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私利,竟容留已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非但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排休表1張、派班單1張、大門遙控器2個、臨檢燈遙控器2個、排班條3個、打卡單5張、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4支、月報表3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224號被告彭凱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毅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蜜雪兒瘦身美容坊」負責人,竟意圖使在該店服務之女子 林富美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媒介男客 黃建榮 到該店3樓32號包廂內,與林富美為性交,彭凱毅並得自黃建榮性交後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3千元服務費中抽取1千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彭凱毅經營上開色情美容坊所用之排休表1張、派班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排班條3張、打卡單5張、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4支、月報表3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彭凱毅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林富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黃建榮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 廖玉雲 於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 賴淳楊 於警詢之陳述。
㈥、證人 王瓊靜 於警詢之陳述。
㈦、證人 林存昶 於警詢之陳述。
㈧、警員 張恒昶 之職務報告1份。
㈨、查獲現場照片1份。
㈩、扣案之排休表1張、派班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排班條3張、打卡單5張、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4支、月報表3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容留以圖利罪嫌。扣案之排休表1張、派班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排班條3張、打卡單5張、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4支、月報表3張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香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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