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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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童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9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童斌共同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童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嗣第1至3案及第5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第4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方童斌向 林俊傑 所借得,林俊傑之兄長 林俊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大德三街口,見 陳再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由方童斌在旁把風,綽號「阿俊」之男子則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貨車車門及電門後而竊取得手,方童斌則騎乘前開機車跟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金聖公祠」前,再搭乘上開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陳再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童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再賢、證人林俊賢、 趙朝德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 蔡昭旻 於103年8月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行駛路線及調閱監視器位置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方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各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36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綽號「阿俊」之男子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雖係共犯「阿俊」之男子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然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公訴人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