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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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103年
9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1月5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號碼,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注賭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每支「四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每支「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黃淑美取得,黃淑美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9張及黃淑美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傳真機1臺。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投機方式,經營上開簽賭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
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66條第2項,刑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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