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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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宏堂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①案);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③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上揭②、③、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⑤案);於96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9月、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⑥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⑦案);於96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⑧案)。前揭⑤、⑥、⑧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揭②、③、④、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8月14日,因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至廖宏堂前開住處傳喚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宏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 林世昌 於103年9月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廖宏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3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96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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