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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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泰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進泰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進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2、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現仍於假釋期間,原至104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不知情之 游秉儒 借予柯進泰之母 柯英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見 朱月娥 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乘,乘朱月娥不及防備之際,自朱月娥左後方徒手搶奪朱月娥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600元、港幣紙鈔20元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身心障礙卡各1枚)得手。柯進泰將所搶得之新臺幣現金花用殆盡,將港幣紙鈔交予不知情之母柯英嬌,將其餘搶得之證件及皮包丟棄他處。嗣朱月娥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8月12日19時許,經柯英嬌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內,扣得柯進泰行搶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各1件、運動鞋1雙、安全帽1頂及港幣紙鈔20元2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進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月娥、證人柯英嬌、游秉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 林恒光 於103年8月1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搜索現場照片10張、車號000-000機車車籍詳細資料、103年保管字第357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等在卷可參。
㈣、扣案之被告柯進泰犯罪時穿著之上衣、長褲各1件、運動鞋1雙、安全帽1頂及港幣紙鈔20元2張等物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0號判例參照)。被告柯進泰係乘被害人朱月娥不及防備之際,即徒手奪取其黑色皮包,並未致使其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對於其財產管領之權限,亦影響社會生活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本案所查扣之被告犯罪時穿著之上衣、長褲各1件、運動鞋1雙、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所有之物品,然該等衣物亦為被告平日生活之穿著,非係僅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港幣紙鈔20元2張,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朱月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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