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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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傷害」下方補充記載「
; 蔡再坤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請路
人報警前往現場處理,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後 王滿 雖經送醫急救,」,第九行「
,嗣經送醫急救」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請路人報案,因而自首
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惟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之和解,經
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