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獲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並與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其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七十三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八八公克)及供其注射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而該包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八八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獲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並與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其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八八公克),為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亦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