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94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豐簡字第23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在址設於臺中縣○○鎮○
○路○○○號之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銷售汽車予如附表(車主欄)所示客戶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收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附表(車主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費或車輛價金(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並各同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連續侵占入己,嗣經群喜公司發現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㈡案經群喜公司代表人 卓松雄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即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如附表所示之 王騰長 、 李文山 、 鍾秀娥 、 陳忠潘 、 吳芳玲 、 左常娥 、 呂聯恭 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保險要保書、出具付款予被告之證明書,及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簽請群喜公司按月自其薪資扣款之簽呈、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十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案審酌被告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擅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持有之車輛保險費、車款侵占入己,已害及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信賴關係之維護,且被告侵占款項金額非寡、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除賠償告訴人本案侵占款項計十萬零一百零一元外,尚未賠償告訴人餘額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等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丙○○ 陳明 在卷,再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先前尚無不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日期│車主│侵占金額│收款地點│備註│││││(新臺幣)│││├──┼────────┼─────┼──────────┼────────┼─────┤│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精銳廣告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車輛保險費│││一日│劃股份有限││中棲路之群喜公司│││││公司││││├──┼────────┼─────┼──────────┼────────┼─────┤│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左常娥│五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同上│車輛保險費│││九日│││││├──┼────────┼─────┼──────────┼────────┼─────┤│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李文山│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同上│其中車款為│││日││││五萬五千七│││││││百十五元、│││││││車輛保險費│││││││為六萬九千│││││││元│├──┼────────┼─────┼──────────┼────────┼─────┤│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黃國財 │五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同上│其中車款為│││日││││二萬六千零│││││││七十三元、│││││││車輛保險費│││││││為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元│├──┼────────┼─────┼──────────┼────────┼─────┤│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劉麗惠 │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同上│車款│││日││││││││││││├──┼────────┼─────┼──────────┼────────┼─────┤│⒍│九十四年三月下旬│ 陳春重 │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同上│車款│││日│││││├──┼────────┼─────┼──────────┼────────┼─────┤│⒎│九十四年三月三十│鍾秀娥│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同上│車款│├──┼────────┼─────┼──────────┼────────┼─────┤│⒏│九十四年四月十一│王騰長│二萬元│同上│車款│││日│││││├──┼────────┼─────┼──────────┼────────┼─────┤│⒐│九十四年四月下旬│陳忠潘│十五萬元│同上│車款│││日││││││││││││├──┼────────┼─────┼──────────┼────────┼─────┤│⒑│九十四年十月三十│吳芳玲│十七萬元│同上│車款│││一日│││││├──┼────────┼─────┼──────────┼────────┼─────┤│⒒│九十四年十月三十│呂聯恭即立│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同上│車款│││一日│新水電工程│││││││行││││├──┼────────┼─────┼──────────┼────────┼─────┤│⒓│九十四年十月三十│左常娥│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同上│車款│││一日│││││├──┼────────┴─────┴──────────┴────────┴─────┤│總計│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