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趁機竊取原告所經營「金寶珠銀樓」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所竊之項鍊已無法追回,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行竊原告乙○○之財物,涉犯竊盜罪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38號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刑事案卷可按;而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竊盜案件,係就被告竊取被害人 林小芳 財物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與原告被害事實無關。被告於97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之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