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0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更正登記為壹零肆肆零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壹零肆肆零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13字第1177號收件、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貳貳陸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貳陸參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面積貳肆玖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面積貳肆玖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伍肆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及己○○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05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為求土地充分利用計,惟因不能協議分割,乃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10580平方公尺,然實際經地政機關
計算面積之結果為10440平方公尺,爰依法併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上開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為10440方公尺。
㈢原告所提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08月13日13字第1177
號、複丈日期97年0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理由如下:
⑴按在民國89年01月0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共有
耕地,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即不受0.25公頃之限制;又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在89年01月04日就已經係共有之耕地,且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與共有人人數相同(按:被告丙○與丁○○願繼續維持共有),故除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外,對全體共有人亦均有利益,符合公平原則。
⑵原告與被告甲○及己○○均係同一家族故將編號B、C、
D之土地,分歸渠等所有;而被告丁○○及丙○亦係同一家族,故將編號A之土地,分歸渠等所共有,兩者均有利於將來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俾達地盡其用之經濟效益計。
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按現各共有人所使用土地之現況
,而採用東西橫向分割方法,並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西邊設置編號E之道路,俾供編號B、C、D三筆土地所有人通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丁○○陳述: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願與被告丙○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分割,但希望按照分管之位置分割。
㈢被告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土地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結果,實際面積為1044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10580平方公尺不符,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97年08月29日二地二字第0970004872號函送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且兩造對於上開測量結果復無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而為判決分割,並諭令兩造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記,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僅北面臨水溝、通行道路,其餘東、西、南三面均為他人土地,而系爭土地由北往南依序分別為被告丁○○種植蘆筍、鳳梨等作物、被告丙○種植黑芝麻、被告己○○種植辣椒、被告甲○分管之空地、原告分管之空地,土地均供農作而用,並無建築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圖在卷供考,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並已慮及土地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西面規劃之五米道路,藉以聯絡北面之通行道路,出入甚為方便,且兩造均同意該分割方案,亦有兩造簽立之分割略圖、分配表及分割方案說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丙○│32724分之3750│├─────────┼──────────┤│甲○│32724分之8250│├─────────┼──────────┤│丁○○│32724分之3750│├─────────┼──────────┤│己○○│32724分之8724│├─────────┼──────────┤│乙○○│32724分之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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