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存款戶,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30日至被告處領款時,經被告之員工告知因原告係訴外人 黃祖宏 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黃祖宏又為第三人源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鵬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由於源鵬公司於97年1月7日起大量發生退票,經被告於97年1月15日寄發催告書,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另案對訴外人源鵬公司及黃祖宏(連帶保證人)等起訴,經調解成立在案,惟目前訴外人源鵬公司及黃祖宏等迄未依調解筆錄清償債務本金。被告為確保源鵬公司清償債務,先凍結原告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拒讓原告提款。然源鵬公司之債務並非原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僅係訴外人黃祖宏三筆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源鵬公司之債務並無預見之可能,就源鵬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況原告所擔保訴外人黃祖宏三筆貸款均依約繳款,並無遲延,被告為確保源鵬公司清償債務,而擅自凍結原告帳戶內存款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致原告無法正常提款,導致生意無法進行,已危及原告之信用,影響原告財產權、信用及名譽等權利甚鉅,迭向被告請求將帳戶解凍,均置之不理,爰主張依契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訴外人黃祖宏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祖宏又為第三人源鵬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因源鵬公司於97年1月7日起大量發生退票,經被告於97年1月15日寄發催告書,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另案對訴外人源鵬公司及黃祖宏(連帶保證人)等起訴,經調解成立在案,惟目前訴外人源鵬公司及黃祖宏等迄未依調解筆錄清償債務本金。
(二)依訴外人黃祖宏及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載明,借款人(即訴外人黃祖宏)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源鵬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且經被告合法通知訴外人黃祖宏,訴外人黃祖宏亦未依約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被告得依上開約定主張訴外人黃祖宏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載明,借款人(即訴外人黃祖宏)有違約情事發生,並經本行(即被告)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本行(即被告)有權將借款人(即訴外人黃祖宏)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寄存本行(即被告)之各種存款及對本行(即被告)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對本行(即被告)所負一切債務。故被告本得依上開約定將原告寄存被告銀行之存款予以抵銷,惟被告為與訴外人黃祖宏等人洽談協商還款之事宜,而暫行圈存原告寄存於本行之存款,因此,顯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三)本案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款載明,「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構成被告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被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文義清晰,原告既於閱覽該房屋貸款契約書後簽名於上,則其對所擔保訴外人黃祖宏的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均有喪失期限利益約款適用之預期。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不知訴外人黃祖宏對訴外人源鵬公司另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然原告擔任訴外人黃祖宏之連帶保證人時,應知其係就訴外人黃祖宏本人整體經濟上之信用提供擔保,亦即當訴外人黃祖宏之信用發生問題時,即使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未發生違約之情,原告對其因而需履行其保證責任,亦應有所預期,蓋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當一筆債務發生違約,勢必影響他筆債務之受償,是原告因訴外人黃祖宏另筆連帶債務未能清償,而應履行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當非原告無從預知且未曾加以考量,況且本案加速約款之適用結果,僅原告及訴外人喪失本案房屋貸款之期限利益而應就該等借款所餘債款即時向被告清償之,並未超出渠二人簽訂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所應負之責任而有加重之情形。
(四)被告自97年1月29日辦理禁提註記,原告於起訴狀僅略以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之依據,據稱被告故意不法凍結原告之財產,侵害其權利等,即逕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依法說明有何權利受侵害及究係發生如何之侵害,並舉證以實其說,致使被告於訴訟上無從善盡已身防禦之權利,若逕予判決原告勝訴亦有失公允且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3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且自認自97年1月29日辦理禁提註記,凍結原告上開帳戶禁止原告提領款,原告主張其存款遭被告凍結禁止提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有爭執者為被告自97年1月29日凍結原告之帳戶禁止原告提款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存款或損害賠償?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存款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參照),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所擔保者僅係訴外人黃祖宏三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此三筆債務均依約繳款,迄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在卷,此有筆錄可稽,訴外人黃祖宏本人之借款既無違約情事,則原告自無不依約清償債務可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稱本案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款載明,「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構成被告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云云,所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亦應指原告本人之借款或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本金不依約清償而言,原告既非源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是認,故訴外人源鵬公司雖退票欠款,然源鵬公司之債務並非原告所擔保之範圍,亦即原告並非源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強令原告就源鵬公司之債務負責,而自97年1月29日凍結原告之帳戶禁止原告提領款,顯然於法無據。況原告於同意擔任訴外人黃祖宏三筆貸款之連帶保証人時,對源鵬公司之債務既非明知,亦無預見之可能,亦無保證之意思與事實,其與源鵬公司間亦無保證之信賴關係存在,故其就源鵬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否則,如被告所辯將使保證責任無限制擴張及於原告所未保證之源鵬公司之債務,而加重原告之責任,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該部分約定亦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
五、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依約自得於存款額度內提領款項,而原告所擔保訴外人黃祖宏之三筆貸款均依約繳款,並無遲延,原告依約應得於存款額度內提領款,被告不得以為確保源鵬公司清償債務為由,而擅自凍結原告帳戶內存款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原告於97年1月30日至被告處領款時遭被告拒絕提領,被告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5%計算遲延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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