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09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03月15日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1年04月2日釋放出所。
二、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4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04月26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05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0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07月29日凌晨時分,在臺中縣○○鄉○○路租屋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04月29日起至95年04月21日止,在雲林縣○○鄉○○路○○○○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或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一、二天一次多次。嗣於94年07月29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1.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又於95年02月13日23時24分許,經警徵求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03月15日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1年04月2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自95年1月30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認與本案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予移送併辦,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坦承自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前開移送併辦之95年1月30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於94年07月29日起至95年01月29日止、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該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本件起訴之94年4月29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顯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自4年7月29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04月21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4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04月26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5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二次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長達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僅有一次,參酌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1.2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