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飲酒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因飲酒而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仍於同日五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龍井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與中沙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並因酒後精神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步行通過該路口之 夏炳均 ,造成夏炳均倒地頭部受傷。詎丙○○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施予救助及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嗣雖有通知救護車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然未告知其為肇事者及姓名。夏炳均因此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腦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死亡。嗣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廖宏陽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民眾 林冠宏 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始經警循線查獲丙○○,並於同日十二時二分,經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點五四毫克,推算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點九七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酒醉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冠宏、證人即車輛所有人乙○○、承辦警員廖宏陽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另查: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點○六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五時十分許駕車,同日六時二十分肇事,而員警係於同日十二時二分始對被告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自被告駕車至進行酒精測試已有約七小時,被告於檢測時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點五四毫克,被告於駕車伊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九七毫克(○點五四mg/l+○點○六二八mg/lx七hr=○點九七mg/l),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而本件被害人夏炳均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當時情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駕車,撞及行人夏炳均,致被害人夏炳均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腦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當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夏炳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亦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夏炳均致其倒地,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破裂,有照片可憑,顯然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知之甚詳。又行人遭車輛撞擊後,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即行人夏炳均遭其撞及後倒地,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或死亡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雖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然未留下任何姓名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死亡,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夏炳均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及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肇事後雖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