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戶存根聯上偽造「 宋容萱 」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約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不詳處所,拾獲宋容萱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竟思及冒用他人名義以前開信用卡刷卡購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將前開信用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名刷卡消費二次,並於簽帳單(均一式二聯,含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均未扣案)顧客簽名欄上偽簽「宋容萱」署名之方式(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部分,係在商戶存根聯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簽「宋容萱」之署名,並複寫至持卡人存根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帳單部分,係在屬傳真紙材質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宋容萱」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第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上),而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宋容萱」之署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宋容萱」之署名一枚,表明其係真正持卡人本人即宋容萱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並將簽帳單中之商戶存根聯持交如附表所示二家商店員工,致該二家商店員工因此陷於錯誤,將所購買物品交付乙○○,而由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二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一萬二千二百零七元,足生損害於宋容萱、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如附表所示商店對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嗣於同日,適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宋容萱前開信用卡有異常消費之情形,宋容萱報警循線查獲乙○○,因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即證人宋容萱、 劉侯易 (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店員工)於警詢時證述。
㈢卷附刷卡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一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經監視器錄影翻拍之被告刷卡購物相片二幀。
三、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人持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
,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押後,將簽帳單中之商戶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宋容萱」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侵占宋容萱遺失之前開信用卡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法而詐得他人財物,則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等物後,
進而持之以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消費購物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且被告先前並無前科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詐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並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均如前述外,被害人宋容萱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倘被告能將本案刷卡之款項給付國泰世華銀行即可,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蒞庭檢察官雖陳明本案倘諭知被告緩刑,則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綜核前揭被告之犯罪情節、先前素行、被害人意見及本院前開審酌量刑等一切情狀,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冒名刷卡行為,已將附表所示之商戶存根聯簽帳單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商戶存根聯簽帳單顧客欄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宋容萱」之署名,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二次簽帳消費之持卡人收執聯各一張,均未扣案,且被告亦 陳明業 將前揭持卡人收執聯二張丟棄,應認前揭持卡人收執聯二張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則前開持卡人收執聯二張及如附表編號一簽帳單之持卡人收執聯上之偽造「宋容萱」署名一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欄│├──┼─────────┼──────────────┼────────┼────────────┤│一│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十│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三百元│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四時二十六分│八八號之中國石油(豐原交流道││中心商戶存根聯之簽帳單顧││││)加油站││客欄上偽造「宋容萱」之署││││││名壹枚。│├──┼─────────┼──────────────┼────────┼────────────┤│二│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十│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二○│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同上│││六時二分│號之亞洲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元││││││││├──┴─────────┴──────────────┴────────┴────────────┤│合計金額:一萬二千二百零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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