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移由普通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6年7月16日某時,向丙○○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購其帳戶。丙○○可預見他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收購而來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被作為財產犯罪用以收取贓款、掩飾犯行,及逃避檢警追查之虞;且丙○○對於其提供帳戶後,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為貪圖小利,於96年7月17日上午,至彰化縣○○鎮○○路○○○號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簡稱:臺中商銀),以其名義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在取得該帳戶存摺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武山巷9號甲○○住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甲○○,甲○○則當場扣除丙○○先前積欠之2,000元後,將另3,000元交付丙○○,丙○○嗣後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後,並將該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甲○○在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該帳戶資料全部交給「阿輝」,「阿輝」則交給甲○○1萬元之酬勞。嗣甲○○、「阿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4日,由自稱「 曾慶良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乙○○抽中「歐德家俱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摸彩活動3獎,獎金97萬元,然需先將稅金匯入指定帳戶始能領取等語。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96年7月30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郵局,依指示匯款51,000元至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電話通知乙○○佯稱需再匯款8萬元,取得金卡後才得領取獎金等語,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丙○○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被告甲○○而言)、甲○○(就被告丙○○而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銀96年10月1日中二林字第09606400277號函檢送被告丙○○之開戶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13至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6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登記表(偵查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18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阿輝」、「曾慶良」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被告甲○○,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共同詐取財物之匯款帳戶,是被告丙○○所為,乃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除上述前科外,另有強盜、竊盜、施用毒
品等犯罪前科;被告丙○○曾有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素行均屬不佳;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卻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被告甲○○為獲暴利,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購帳戶之工作;而被告丙○○則出售自身之帳戶,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且被告2人均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受騙金額尚非至鉅,以及被告丙○○所為係幫助行為,應減輕其刑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丙○○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一節,本院審酌上情,認所求刑度,尚屬過重,爰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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