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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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第1328號、第167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十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該院裁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確定所處有期徒刑ㄧ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8月29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341巷31之15號之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亦在其上開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加熱產生煙霧藉供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95年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查獲,並經警予以採尿送驗;⑵95年1月24日晚上7時52分許,其經警通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實施定期採驗尿液,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95年2月11日晚上11時許,另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62公克);⑷95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復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281巷7號4樓查獲,並經警帶回採尿送驗後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第⑴、⑶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所採)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前揭第⑵、⑷次經警查獲後所採)檢驗結果,其中除第⑷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部分僅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其他歷次所採部分皆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各二張(計四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ㄧ包(含袋重零點六二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五○○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五○○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二○○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九三○○八六二一三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九三○○○一三一八號、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五三○七○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三八九六號分別函釋在案。本案被告於上揭所示時、地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而言,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計四張在卷可憑(濃度均詳如卷附檢驗報告所載),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可認定,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尚有未合,附此指明。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十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95年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起,至95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自95年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起,至95年2月11日晚上11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上揭其餘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該院裁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確定所處有期徒刑ㄧ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8月29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尚非甚長,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直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本案前三次為警查獲後,均猶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直至最後一次為警查獲為止,惡習非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ㄧ包(含袋重零點六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張智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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