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緣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前,向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各一張,嗣經該二銀行同意核發現金卡各一張,均以掛號信件寄至乙○○於申請書上所填載地址即甲○○位於臺中縣東勢鎮中正三巷十一號住處,由甲○○之兄 李炳康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代為領取後,轉交予甲○○保管。詎甲○○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二張現金卡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七分許止,先後在臺中縣豐原市及苗栗縣卓蘭鎮等地之金融機構提款機,連續使用上揭二張現金卡並輸入上揭掛號信件內所附之現金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提款機均誤判為係合法持卡人所為,而先後發鈔予甲○○(各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花用。嗣經乙○○出獄後,向承辦人員查詢得知上開二張現金卡業已核發,並接獲上開二張現金卡之帳單後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當時伊與乙○○是同居之男女朋友,金錢都是共同使用,現金卡也是寄送到伊家中,只是乙○○突然入監執行。伊雖然沒有告訴乙○○即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但是伊與乙○○之前即說好要共同使用現金卡,伊並無侵占、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乙○○出監證明書、掛號郵件簽收單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乙○○於審理中且結證稱:伊係為繳納易科罰金而申辦上揭二張現金卡,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二張現金卡,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伊入監服刑時,還不確定是否會准予核發現金卡,伊入監服刑後因伊丈夫幫伊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而於同年二月四日遭釋放,之後伊才對被告表示要分手。另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期間,生活費都是各付各的等語明確。(二)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乙○○出獄之後,伊曾與乙○○於同年月七日見過一次面,那次見面相處時間不到半個小時,只是買個衣服而已,當時乙○○買衣服的錢,且是伊以前揭預借現金所得錢代為支付。但伊並未告訴乙○○上揭二張現金卡已核發下來,在伊持有中,也未告訴人乙○○伊代為支付買衣服的錢是以該二張現金卡預借現金而來。該二張現金卡伊迄未交予乙○○。伊預借現金所得之六萬餘元,伊拿去租房子,另外有三萬多元,伊則帶入監獄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並不知被告當時支付的錢是被告以伊申請的現金卡借來等語情節相符。是參諸被告與乙○○既尚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一起去購買衣服,而與乙○○相處近半小時,當時被告所代乙○○支付之買衣價金且係被告以乙○○所申請之現金卡預借現金而來,被告竟始終未將該二張現金卡已核發下來,由伊持有,並已先後預借現金達六萬八千元等情告知乙○○,且迄未將該二張現金卡交還予乙○○等情,已足徵被告顯係有意隱瞞乙○○甚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該二張現金卡,以假冒乙○○身分持卡預借現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再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忘記告訴乙○○云云。惟被告最後一次持卡預借現金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距離同年二月七日二人見面時間僅七天,當時被告且曾拿出預借所得之現金代乙○○付款,衡情,被告豈有「忘記告知」之理,其此部分辯詞要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乙○○於警詢中雖指稱:該二張現金卡係李炳康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收領云云。惟李炳康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即收領該二張現金卡,此觀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之郵局投遞簽收清單顯示李炳康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收領二張「信用卡」(核即為本案現金卡),凡收領「信用卡」者,均有「信用卡」字樣之註記,且代號為「30」,而李炳康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雖亦有簽收掛號郵件,惟代號為「18」,且無記載「信用卡」字樣即明,檢察官誤認李炳康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收領上揭二張現金卡云云,應有誤會。再者,附表一編號三號之提款機代號應為FC401I03,該提款機所在地點應為臺中縣○○鎮○○路○○○號,有警卷第八頁之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警卷第八頁上方FC401D04提款機之地點,誤載附表一編號三號之提款機地點,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證人乙○○於審理中雖結證稱:並未委託被告甲○○代為收領上開二張現金卡等語。惟被告與乙○○當時既尚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恐家人知道伊因案須易科罰金,乃於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聯絡地址為被告上開地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則被告胞兄既係因此而代收該掛號郵件,進而轉交被告保管,即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原因而持有該二張現金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上揭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財物雖僅為現金卡二張,但其持以預借現金先後計達七次,金額為六萬八千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雖先後持卡預借現金七次,惟合計詐得之金額六萬八千元尚非甚鉅,因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玉山銀行現金卡部分)
一、時間:94/1/2812時46分許地點:臺中縣○○鄉○○村○○路○○○號(合作金庫神岡分
行提款機)金額:新臺幣20000元
二、時間:94/1/298時39分許地點: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款機
)金額:新臺幣5000元
三、時間:94/1/2913時50分許地點:臺中縣○○鎮○○路○○○號(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提款
機)金額:新臺幣10000元
四、時間:94/1/3114時7分許地點: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樓(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
款機)金額:新臺幣14000元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部分)
一、時間:94/1/2714時53分許地點:苗栗縣○○鎮○○路○○號(新竹商銀卓蘭分行提款機
)金額:新臺幣5000元
二、時間:94/1/310時16分許地點:苗栗縣○○鎮○○路○○號(新竹商銀卓蘭分行提款機
)金額:新臺幣5000元
三、時間:94/1/3114時4分許地點:豐原市○○路○○○號1樓(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款機)金額:新臺幣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