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與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九十二年一月日改制前,稱為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訂立契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設置「大里工業區郵政代辦所」,自任經理,辦理劃撥儲金、票品出售、收寄國內普通、限時、包裹、限時報值掛號及快捷郵件等郵政業務,因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廠商每月月底前均需向勞保局、健保局繳交「勞工退休提繳費」及「保險費」等固定規費,並得以寬限十五日之規定,見有機可乘,竟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基於背信、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受臺中郵局委託辦理上揭郵政業務之機會,以偽造存根聯上之收費日期、延遲入帳(其手法為:受理部分客戶劃撥存款時,逕開立「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交顧客收執,「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根聯」則予空白未複寫留存,嗣後再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另填「劃撥儲金存款單」做小額慈善捐款,並以其私人「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聯作為套用格式複寫該等空白「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根聯」,以使當日存款收據流水號與報表相符,顧客劃撥存款之款項則先行挪用,俟次月領薪再補足款項,辦理該筆顧客劃撥存款)等手法,連續將客戶每月底前辦理劃撥繳交上揭勞工退休提繳費等款項之現金予以挪為私人償債之用,再於次月十五日前,將所挪用款項逐筆如數補繳,以避免客戶加徵滯納金而遭查覺。而臺中郵局僅審查各代辦所繳回有關郵政劃撥之件數、存根聯流水編號及存根聯所記載金額相符後即入帳,並未直接勾稽經辦人員交予客戶之「收據聯」及繳回郵局的「存根聯」二者間「寄款人姓名」、「金額」及「收費章日期」等欄位內容是否相符,乙○○即利用此一勾稽盲點,自九十四年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每個月隨機挪用大里工業區附近之中小企業至該代辨所辦理勞、健保劃撥款項,每月均挪用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為期十天左右,累計挪用金額達五十餘萬元,以此方式獲得資金週轉之利益,而使臺中郵局受有資金無法返還之危險及郵政業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乙○○因遺忘辦理一筆受託於隔日劃撥之愛心捐款,捐款人向郵政顧客服務中心申訴,乙○○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君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美春即聖俐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惠美 即宥原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德建 即建盛工業社員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指述明確,復有編號X00000000、X00000000、X00000000之聖俐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聯(交寄款人收執)及相同流水編號之存根聯(由經辦局存查)影本各三張,編號X00000000、X00000000、X00000000之宥(起訴書誤載為宵)原有限公司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聯(交寄款人收執)及相同流水編號之存根聯(由經辦局存查)影本各三張,編號X00000000、X00000000、X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X028515H)之建盛工業社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聯(交寄款人收執)及相同流水編號之存根聯(由經辦局存查)影本各三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稱為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依改制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本公司業務之經營,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又原郵政代辦所規則第三條規定:「代辦所於辦理郵政業務時,視為郵政機關,其辦理業務之人員,視為從事郵務之人員。」,此項郵政代辦所規則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綜上可知,被告所從事之郵政代辦業務,已因上開法令之修正或廢止,契約成為被告執行郵政業務之依據,兩者間之契約,僅屬一般之私經濟關係,被告已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甚明,是被告縱有上開之犯行,已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為亦犯變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而偽造則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查本案被告就客戶辦理劃撥存款時,本即應開立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交給顧客收執,並另行填寫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根聯交給經辦局存查,可知被告本即具有制作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根聯之權責,故其在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根聯虛偽填載不實之寄款人姓名或金額或收費章日期,其所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附此說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皆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調查筆錄一份存卷可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小利,違背任務利用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擅自挪用客戶款項供己使用,犯行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挪用之款項全數歸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中管字第0952100754號函附劃撥儲金存款每日帳目清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佐,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將挪用款項全數歸還,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偽造之編號X00000000、X00000000、X00000000、X00000000、X00000000、X00000000、X00000000、X00000000、X00000000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存根聯,已交由經辦局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