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26、3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個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①於97年6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97年6月17日晚上9時許即於犯罪事實欄㈠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另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9日下午5時40分,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8之12號前臨檢查獲,且於同日晚上7時41分採尿送驗後,始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上情;㈡①於97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另行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②於97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即於犯罪事實欄㈡①所示施用海洛因後,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7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彰美路口處,因其另案通緝逮捕而查獲,且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個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分別於97年6月19日晚上7時41分、於97年6月28
日晚上11時1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7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7年7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參見警卷)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上開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26、3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4年
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②、㈡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㈠①、㈡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分別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