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4號、94年度上易字第49
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2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2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大潤發」賣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供作幫助詐騙他人時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於97年
3月5日下午1時許,前開「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中獎需繳納稅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58,000元至前開乙○○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後因甲○○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
700號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第5、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31、37-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號卷第3-5頁),此外,復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影本
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896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號卷第6、10-15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其有容認己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該帳戶存摺等相關物品,為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曾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4號、94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2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之手段,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再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