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合計淨重貳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杓子壹枚及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合計淨重貳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杓子壹枚、橡皮筋壹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六六六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確定,以上三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戒改,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底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底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包(合計淨重二點九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一支、杓子一枚及橡皮筋一條,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針筒一支、杓子一枚、橡皮筋一條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共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九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零一公克一節,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八一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驗有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六六六號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十萬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確定,以上三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包(合計淨重二點九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針筒一支、杓子一枚及橡皮筋一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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