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1審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發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具有過失責任外,其餘均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駕駛機車一時之疏乎,致罹刑典,惡性非重,事後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僅屬肇事之次因,應負責任非重,並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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