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因不明原因性腦退化併神智改變,為精神耗弱之人,惟仍可預見其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 小健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後,「小健」將可能藉由取得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臺中市○○○路○段○○○號之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七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在該銀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出售予「小健」使用。嗣「小健」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分許,打電話至南投縣仁愛鄉予甲○○,向甲○○詐稱:甲○○之前向銀行所貸之款項即將撥款,惟須透過語音轉帳入款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即依對方指示將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匯入乙○○所開設之前揭第七商銀帳戶內,旋並遭提領。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開設第七商銀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係辯稱:伊係受騙才將上揭帳戶交予他人云云,旋又辯稱:伊遺失帳戶沒有報警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開設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後約一星期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遭竊,另伊之後所開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伊家中CD亦均遭竊,行竊者應係伊在網咖所認識年籍不詳之人,伊開戶的目的是要存錢,伊郵局帳戶資料係九十四年間遭竊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係在伊家中失竊,伊直至前往西屯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才發現遭竊,伊發現失竊後並沒有去報警,因伊不知如何報警云云,旋又當庭改稱:「(去辦理身分證為何會發現帳戶不見?)警察叫我去詢問,是警察叫我去問我才知道帳戶不見。」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先係辯稱:「我是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但是受騙的,對方後來就沒有把帳戶相關資料還給我。」云云,隨即又當庭改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也不是我打電話給她的,我遺失帳戶沒有去報警。」云云,之後又當庭改稱:「去年的事情我記不太清楚。」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互相矛盾,已難憑採。況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申設第七商銀帳戶後,旋於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門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二千元代價出售予「小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如何於上揭時地受騙並匯款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三元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業據甲○○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憑。再甲○○於警詢中雖指稱伊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為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二元云云,惟甲○○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伊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應以交易明細記載金額為準等語,而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應為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三元,有上揭帳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三頁),起訴書誤載為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尚有未合,附此敘明。(二)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利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撥打電話假藉各種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自係知之甚明,竟將帳戶以二千元代價出售予「小健」使用,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三)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因不明原因性腦退化併神智改變,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三次,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距其第一次至醫院就診時間僅約一個星期,其行為時應有受上揭腦退化併神智改變之影響;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能親自至銀行申辦上揭帳戶,並於同日將該帳戶資料以二千元代價出售,且於偵、審中除能以上揭理由飾卸罪責外,並於本院依其所辯情節質以:「去辦理身分證為何會發現帳戶不見?」等語後,能立即改口辯稱:「警察叫我去詢問,是警察叫我去問我才知道帳戶不見。」云云;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猶能具體供出其帳戶資料出售之時間、地點、對方綽號、出售代價一情,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雖較一般常人為弱,足認被告行為時應有精神耗弱情形,惟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被告於行為時雖有精神耗弱情形,惟核諸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能親自至銀行申辦上揭帳戶,並於同日將該帳戶資料以二千元代價出售,且於偵、審中除能以上揭理由飾卸罪責外,並於本院依其所辯情節質以:「去辦理身分證為何會發現帳戶不見?」等語後,能立即改口辯稱:「警察叫我去詢問,是警察叫我去問我才知道帳戶不見。」云云;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猶能具體供出其帳戶資料出售之時間、地點、對方綽號、出售代價一情,足見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仍具有相當識別、觀察、判斷之能力,其行為時對於上揭業經媒體廣為宣傳,應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以人頭帳戶詐騙情事,自應仍有所認識,是其行為當時之精神耗弱情形,並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認故意之認定,附此指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小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是「小健」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小健」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小健」確有向甲○○詐欺取財得逞等節,業如前述,本案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小健」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小健」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因受上揭腦退化併神智改變之影響,而有精神耗弱情形,既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貪圖二千元小利,竟出售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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