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93年間之3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93、95年間之4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2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裁定,就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號、93年度易字第19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8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已無殘刑執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日期。詎其不知悔改,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另與 李忠桂 (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7年1月31日凌晨4時許,甲○○單獨途經彰化縣二林鎮
永興里平和巷16號旁空地處,適見丙○○所有之農用搬運車
0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0萬元)停放在該處,徒手利用車輛電源開關線,以觸擊電線短路之方式,發動前揭車輛引擎而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龍吉資源回收場」處,以40,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知情之李忠桂收受。
㈡於97年2月中旬某日,甲○○、李忠桂2人,由李忠桂駕駛
車牌號碼00—085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茹寮旁空地處,適見乙○○所有之農用搬運車1輛(價值約400,000元)停放在該處,推由甲○○於97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至上址空地處,徒手利用車輛電源開關線,以觸擊電線短路之方式,發動前揭車輛引擎而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復於97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段第162地號土地旁,將前揭車輛交與李忠桂收受後,分得報酬23,000元。嗣經警方於97年4月
2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竊盜2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1050號警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芳警分偵字第0970011049號警卷第27頁、第28頁),亦與另案被告李忠桂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1050號警卷第4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6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70011049號警卷第30頁、第33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被告甲○○、另案被告李忠桂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93年間之3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93、95年間之4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2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裁定,就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號、93年度易字第19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
3月、8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已無殘刑執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日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農用機具,造成他人損失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乙○○取回,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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