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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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自位於臺北市○○街○○○號三樓友人 康志豪 之房間內踰越房間上方之氣窗爬入甲○○分租之房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I—BUDDIE牌,序號為SBYA00000000號)、滑鼠一個及電腦線一條,得手後,攜帶上開物品步行離開途中,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經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物品之照片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係由證人甲○○居住之分租房間上方之氣窗爬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被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他人住處竊盜,對於他人居住安全影響甚大,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