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五)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0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8月中旬與 張雅玲 認識,二人曾外出約會數次,乙○○對張雅玲有好感,並帶同張雅玲參加吉普車隊活動,嗣因張雅玲提議分手,而與乙○○發生爭執,二人最後一次係於同年9月23日、24日與友人一同參加吉普車隊活動,至宜蘭縣澎澎溫泉區露營。張雅玲返家後,曾向其姊 張雅琪 表示與 王某 吵架。嗣於同年9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乙○○駕駛屬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至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欲接送張雅玲上班,嗣見張雅玲出門,乙○○在車上叫張雅玲,張雅玲不予理會,既不答腔,也不上車,乙○○因而動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駕駛上開小客車將張雅玲撞倒在地,張雅玲因受汽車猛力撞擊頭部著地,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4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公分及皮質挫傷4×3.5×0.3(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1.6×1×0.8×0.1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情況嚴重而當場昏厥,乙○○隨即利用張雅玲昏迷無法反抗之機會,立刻將張雅玲抱起放入其車後行李廂內,並駕駛該車至位於○○鎮○○路○○○號旁之空地(為該號住戶之停車場)後方距商工路約19.65公尺之草叢處,乙○○打開其車後車廂,發現張雅玲並未氣絕,乙○○遂將當時已無何抵抗能力之張雅玲拖下車,再持屬其所有先前供露營用而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西瓜刀一把,接續先前殺人之犯意,朝張雅玲身體猛力砍去,於乙○○持刀砍殺張雅玲身體之初,張雅玲曾甦醒,見乙○○持刀朝其身體砍來,曾試圖以雙手抓刀抵抗,致張雅玲手部於乙○○抽刀時受有傷害,而抵抗未果,乙○○即恣意拼命地接續持西瓜刀朝張雅玲臉部、頸部、肩膀及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殺,致張雅玲受有如附表所示頭頸、肩、手及其他身體部位多達一百處之銳器創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迄目擊乙○○將張雅玲抱入上開小客車後行李箱之民眾以車禍擄人為由報案,經警追查,直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經民眾 吳則雄 在張雅玲上址陳屍處發現一名女屍,下體暴露仰臥在草叢中,雙手外張,兩腳屈膝狀,而報警處理,經警根據民眾提供之上開小客車車號查得該車屬乙○○所有,並從張雅琪處得知乙○○與張雅玲間之關係,認乙○○涉有重嫌,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初以其小客車失竊為由,否認涉案,惟經警檢視乙○○十指及布鞋發現有大量血跡反應,乙○○無法解釋原因,警方根據此等事證合理懷疑行兇者即為乙○○,要求乙○○之母 吳富淑 勸說乙○○,乙○○始承認自己為行兇之人而查獲上情, 嗣復 經警根據乙○○之供述,分別○○○鎮○○路○段○○○號之松下品泉地區旁及臺北市○○區○○○路○○○號前,各扣得均屬乙○○所有供其上揭殺人犯行用之西瓜刀一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之3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89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並於91年5月16日、92年7月10日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下簡稱:上重訴)、91年度上重更㈠第43號(下簡稱:更㈠)先後為判決,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1月24日甲○平89偵008639字第9214號送審函及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91年度上重更㈠第4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上重訴卷㈡第200頁以下、更㈠卷第339頁以下),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於第一次更審(含)以前歷次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告訴人丙○○、證人張雅琪、吳則雄、 王聰偉 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指述及證述,業經分別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0年5月8日、91年5月2日、92年6月19日之原審及本院第一次更審以前之歷次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中證人張雅琪、王聰偉並經原審及本院上重訴案件先後訊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見原審卷㈠第279頁以下、第161頁以下、上重訴卷㈠第74頁以下),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另對證人吳則雄於警詢中所為發現被害人遺體過程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審中始終未曾爭執,而未要求傳訊詰問,亦有歷審筆錄及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此屬被告及其辯護人消極不行使詰問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2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尚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影響(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95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至於證人 洪健明許美麗陳美枝 部分,因本院本案係直接引用其三人於原審經控辯雙方詰問所為之具結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未引用該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討論該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更四審94年4月6日審判期日及本院本次審理時對於上揭殺人之基本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更㈣審卷第144至第153頁、本院本案卷第179至184頁),經本院核對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更㈣審審判期日之前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於歷審所為之辯護,應係圖卸被告罪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茲將與犯罪事實認定有關之證據證明力及被告、辯護人相關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分論如下:
㈠上揭被害人張雅玲為人殺害及被害人與被告於事發前已分
手之事實,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雅玲之父丙○○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張雅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而被害人之被殺死亡,其身體留有上揭及如附表所示之刀傷,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見89年度相字第592號相驗卷第10、11、13頁)。而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衛生紙(於遺體發現現場取得)血跡、被告當日所著右足球鞋血、布織布血跡、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外套血跡及於上開松下品泉地區旁與扣案西瓜刀一起查獲扣案之手套血跡,經鑑定其DNA均與被害人DNA之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9日(八九)刑醫字第144683號鑑驗書2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
另被害人頸椎骨刀痕及該處骨片破損處,經核該刀痕與扣案西瓜刀開鋒扭曲變形處物理相吻合,骨片破損處與該刀刀刃開鋒斷裂處相關位置吻合之事實,亦有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89年10月20日北淡警刑德字第18879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158716號鑑驗報告書所附之說明照片二六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78頁),並經對本案被害人進行解剖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 石台平 法醫於原審以鑑定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9頁),亦足證被害人頸部之刀傷確係由扣案西瓜刀所造成。再被害人身體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4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公分及皮質挫傷4×3.5×0.3(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1.6×1×0.8×0.1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創造傷,又被害人身上受有如附表所示一百處刀傷(銳器創傷,主要為頭頸部五十處及防禦傷),因失血性休克及頭頸部無數銳器創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1月13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2050號函送之法醫所醫鑑字第1192號鑑定書一份及解剖照片五八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8至70頁)。此外,並有發現被害人遺體之現場、扣案西瓜刀、手套、被告當日所著球鞋之照片共四三幀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43頁)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輛照片附卷)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被害人之遺體係由證人吳則雄發現後報警,亦據證人吳則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
㈡證人洪健明、許美麗、陳美枝等人證言之證明力:
被害人係經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於遭撞擊後昏迷,經被告自地面直接抱起放入該小客車後行李箱之事實,經證人洪健明、許美麗、陳美枝於原審證述在卷:
⑴證人洪健明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89年9月26日
上午,在你住處附近是否有發生車禍現象?)我要從樓梯下來之時,有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音,我下樓後,看到有一個人把一個女孩抱到車子的後行李箱中,當時那個女孩都沒有任何動靜」、「(檢察官請證人當庭畫出被害人從被撞擊的地點被放到後行李箱的過程草圖)當時那個女孩被撞後是躺在地上,那個人將女孩從車子右側地上抱起,抱到車後行李箱中,我跑過去看時,他就把車子開走,雖然我在前一天晚上有喝酒,但是我有看到車號的後面四個字是0208,我就叫隔壁鄰居趕快去報案」、「那部車子是白色的賓士轎車」、「(辯護人問:當時你是如何目睹車禍的過程?)我從住處出來後,左轉往淡海路方向行走,準備去上班,約走了十幾步路,聽到鄰居說發生車禍,人已經被抱到後行李箱去了,要趕快去看那部車的車號,所以我往回走,去看那部車的車號」、「(辯護人問:你往回走時,那部車的後行李箱門是否已經蓋上了?)當時後行李箱的門剛準備要蓋上。我從大門口出來時,約略有看到有一個人把一個女孩抱著,事後再回去看時,有看到那個人將女孩抱到後行李箱中,第一次他要蓋上行李箱蓋時,因為女孩的手還在外面,所以沒有蓋上,他把手挪進去後,第二次才蓋上,他就把車開走了」;「我確實有看到那個女孩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68頁、第169頁)。
⑵證人許美麗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89年9月26日
上午是否有目睹車禍發生過程?)當天上午7點多,我有聽到一聲撞擊聲,非常大聲,我就把窗戶打開來查看,我看到一部白色的賓士車停在那邊,車上沒有人,我以為那部車是撞到路旁的車子,駕車的人下車去查看。後來我看到他從車後跑到他的駕駛座,然後開車離開,當時有很多人在喊說要把他的車牌記下來,我後來到樓下後,看到地上有碎片,當時的撞擊聲左右鄰居至少有十戶有聽到。我當時有把車牌號碼抄下來,我也有報警。我下去後,先看了一下,鄰居在那邊議論紛紛,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中正派出所,我打電話過去時,警員告訴我說已經有警員出發了,在7點半之前,警員有到我家裡,我就把車牌號碼告訴警員。我下去查看時,是向鄰居借電話報警的,後來我回去幫小孩整理,送小孩上學,警員才來家裡找我,我當時有看到那部車子是白色的賓士車。那部車子是向我家的方向行駛,在我家前面左轉後再往淡海路的方向行駛,經過我家之時,我有把他的車號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1頁)。
⑶證人陳美枝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89年9月26日
上午,妳是否有目睹車禍發生過程?)當天早上7點15分左右我有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我就趕快到陽台去看,看到樓下有停放一輛白色的車輛,駕駛人跑下來把後行李箱打開後,就跑到車子右邊,把倒在地上被撞的人抱起來,放在後行李箱中,要把後行李箱蓋上,因為被撞的人還有一隻手懸在外面,所以蓋不上,他就把那隻手拉進去,再把車蓋蓋上,很匆忙的跑到駕駛座,把車子開走,車速很快」、「(檢察官問:從陽台,妳是否可以看到現場的狀況?)我從陽台可以看到,看到倒地的人在車子的右邊,駕駛的人從車子裡面一出來,他就馬上把倒地的人抱到後行李箱,把後行李箱的門打開,把人放進去。這中間他沒有去開其他的車門。被撞的人被抱起來時,身體軟軟的,沒有聲音,也沒有掙扎。撞擊聲很大,還有玻璃破裂的聲音。當時路兩邊還有其他的車輛停放,那位小姐留下了二個便當和一雙拖鞋,還有一個小的黑皮包,她妹妹(應係姊姊之誤)下來查看,說那雙拖鞋是她姐姐(應係妹妹之誤)的,皮包也是她姐姐(妹妹)的。當時旁邊的車子沒有被撞擊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
⑷上開三名證人於原審證述之情形,互核相符,並與被告
於原審曾供稱:「我第一次要將行李箱蓋上時,因為她的手在外面,所以沒有蓋上,第二次我將她的手推進後,才把行李箱蓋蓋上」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又上開撞擊位置所在○○○鎮○○路○○○巷,於單邊停車後,尚有一部半車寬之空間可供如本案車輛行駛之事實,亦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5頁),均足證證人洪健明、許美麗、陳美枝三人於原審均係根據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為證述,均堪採信為真實。
㈢被害人張雅玲遺體傷勢及鑑定證人 石開平 證言所具有之證據證明力:
⑴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經解剖後
,發現有對衝性腦鈍力損傷,係中度。而實際對被害人進行解剖鑑定之法醫石台平,於原審及本院上重訴審先後以鑑定證人身分結證稱:「一百處銳處創即指一百刀之意。頸部致命傷這一刀應是以最大力量造成,若係本案之西瓜刀,則被告要造成此致命傷必須有很大之力量」、「(在 後李箱 有否可能造成該等殺傷)不太可能」、「(頸部傷痕)應係砍殺數刀造成」、「解剖時,右側頭皮下有出血,應係有外力造成受傷。檢查頭內部時,頭左側有受傷,頭皮傷在右,頭內傷在左,此為對衝傷。皮質挫傷深度0.3是一個中等力道之撞傷,可能會昏迷一、二天,此尚可救回,且是生前傷」、「(檢察官問:遭上述之撞擊下,神智是否仍清醒?)受該撞擊,至少會有一段時間昏迷,至於昏迷時間長短則無法判斷」、「頭部傷害之人,碰到初期會昏迷,關於防禦傷,如41圖、45圖(即指原審卷㈠第63、65頁)即應係有意識的抵抗所造成,應該是被害人去抓刀刃,而兇嫌抽刀所造成」、「頭部傷分二種,一種是打擊傷,一種是撞擊傷,又稱對衝傷。打擊傷是指兇器打到頭部,力量直接往下衝,傷都在受傷部位,會在正下方,對衝傷是指當頭撞到時,腦內會晃動,所撞到左邊,右邊也會造成傷害」、「(頭部之傷,是否可能是從後行李箱下墜造成?)不可能,因高度不夠」、「由行李箱下墜之力道不可能會造成本案頭傷」(以上見原審卷㈡第28至35頁);「被害人頭部右前方與致傷物碰撞,內部大腦之損傷是在對角線位置,這傷就是對衝傷」、「頭部的對衝傷不處理會致死,被害人的傷已經是中等程度,比腦震盪還要嚴重很多,她頭部解剖結果,就是這個對衝傷」、「(死者的對衝傷,對一般的人身體表現上,會造成什麼樣的狀態?)意識喪失、會有昏迷的現象,最終的結果是腦死」、「(問:被害人是否有可能在昏迷後,短暫的時間醒來?)有可能,依病情的狀況,會有差異,不能一概而論」、「(被害人手上的傷,是何期行為?)被害人手上的刀傷,是一百多刀的早期」、「本件被害人腦部有受傷,手部有抵抗傷,這都是明確的事實,代表在殺害的初期有抵抗,持續到什麼程度,我們無從打分數,但這些都不是重點」等語(以上見上重訴卷㈠第126、127、129、130頁)。
⑵按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 有明 文。而鑑定係有特別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其專業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見。鑑定證人石台平係對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之法醫,當時係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於79年間即擔任該職,平均一個月約驗二十餘具遺體,為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33頁),其顯具有法醫之特別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其解剖被害人遺體所得知之已往事實,顯具有法醫鑑定之適格,其所為之上揭鑑定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將鑑定證人石台平之鑑定證言以單純證人之個人意見視之,空言主張鑑定證人石台平所為之部分鑑定證言係意見之詞,實屬將證人與鑑定證人相混淆,誤用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殊不足採。
本於被害人遺體所顯示之傷勢及鑑定證人石台平上開證言,可證明下列事實:
①依被害人腦部對衝傷傷勢之嚴重性,於造成該對衝傷
之當時,被害人會昏迷而失去意識,足證證人陳美枝、洪健明等人所證稱:被害人係經自小客車撞擊後倒地,再由被告自地面抱起放入行李箱,當時被害人身體軟軟,沒有聲音,沒有掙扎等語,顯示被害人當時係處於昏迷無意識狀態之證述,確屬事實。已足認被害人於為被告駕駛小客車撞擊倒地當時,確已昏迷而無意識,乃由被告將之直接抱起放入車後行李廂內,並無所謂被害人在當場尚有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之情事。
②依被害人腦部對衝傷傷勢之嚴重性,因小客車後行李
箱至地面之高度不夠,該傷不可能係被告於將被害人身體拖拉出該行李箱時因頭部下墜著地所可造成者。
且被告於原審所辯:我抓住她的腳將她拖出車外,她就跌下來,頭左側撞到水泥地上面,應係頭部左側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7頁),亦核與前述被害人係頭皮傷在頭部右側,頭內傷則在左側之傷情明顯齟齬,所謂:被害人腦部之對衝傷係被告將被害人拖出小客車行李箱時,頭部下墜著地所致云云,亦顯非事實。③依被害人遭砍殺傷勢觀之,應非在行李箱內所可造成
者;又被害人腦部所受之對衝傷係有可能在昏迷後於短暫時間醒來,而被害人手部有明顯之抵抗傷,該傷係發生於其所受一百刀刀傷之初期,且應係被害人伸手去抓刀刃,因被告抽刀所致。經本院本次訊以被告,被告亦坦言:被害人手背(係含手面)的傷是我殺的,在樹村那裡,被害人手有伸起來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179頁正面),足證:在被害人昏迷被帶至上揭草叢,被告開始為砍殺行為之初,被害人曾醒覺,因見被告正持刀砍殺,而有伸手抓刀之動作,被告乃抽刀而致被害人手部受有上揭抵抗傷,且當時被告並未受被害人此一微弱之抵抗動作之影響而仍恣意進行其砍殺行為。
⑶又有關人體垂足之現象,乃大腦受傷後,腦功能開始喪
失,足部開始往下踩,足往下踩越明顯,腦功能受損越嚴重,垂足的現象亦越明顯,亦表示受傷後存活時間越長,若人受傷後立刻死亡,垂足現象即來不及表現,本件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腦部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被害人頭部右前方與致傷物碰撞,內部大腦之損傷是在對角線位置,為對衝傷,即因此傷造成其垂足現象,傷的越重,表現越快,時間長短很難估算,而被害人腦部有出血,且係新鮮血等情,亦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上重訴審結證明確(見上重訴卷㈠第125至127頁)。
雖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紀錄對於被害人身體下肢部分記載為重度垂足現象(見原審卷㈠第43頁),惟經本院前審於調查中就本件被害人是否有垂足現象一節,再檢附全部卷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為:足之下垂與姿態有關,且在放置屍袋時亦有可能受擠壓而發生伸張之情況,但參考本件被害人陳屍時為仰臥,左右腿彎曲之現場圖應不是足下垂之表現,有該所91年1月2日法醫所90理字第0910000025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重訴卷㈡第37頁以下)。查被告於本案並未曾使用屍袋,被害人足之伸張自非屍袋壓擠所致,又依照被害人陳屍現場之姿態,亦無法遽行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垂足現象,惟依前揭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害人經解剖後之頭部觀察,以及鑑定證人石台平之證言,縱無更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害人有發生垂足現象,但佐以:證人石台平前揭「由(汽車後)行李廂下墜之力道不可能造成本案之頭傷」之證述,另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就把她(指被害人)抱下來,不是拖的,抱到樹下,她還罵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反面),與其上揭於原審之辯解相左,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燈確有撞擊破損之痕跡(見偵查卷第109頁照片),暨被告於撞倒被害人後即將昏迷之被害人抱入小客車後車廂內載至他處砍殺等情,顯見被告係駕駛該車刻意以車右前正面撞擊被害人,要非一時未注意致車側擦撞所致。
㈣被告及辯護人相關辯解之不可採:
⑴被告於本院更㈢審以前(含更㈢審)皆係辯稱:其當日
係不小心擦撞到被害人,其抱被害人到前座,被害人與其扭打,其沒辦法開車,遂把被害人抱到後行李箱,被害人有掙扎,開到中正路1段的交叉路口,其開行李箱,被害人揮刀出來,其手被揮到,其把刀搶過來,揮被害人二、三刀,揮她臉部、肩部,刀子丟回行李箱,開到商工路,打開後行李箱,被害人又拿刀子揮出來,其拉被害人雙腳,被害人頭部撞到地上云云(相關頁數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正面所引之被告供述之頁數)。惟查:被告身體於事後除其左手掌有一輕微劃傷外,並無任何因被害人抗拒、拉扯造成之抓傷或紅腫,經檢察官於89年9月26日22時14分許之偵查庭訊時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並有被告於89年9月27日因羈押進入臺灣士林看守所之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3頁)。已見被告所述在車內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云云,並非事實,而由上揭三名證人之目擊證言及法醫石台平之鑑定證言以及被害人之傷情,被告先前所辯:「其係因不小心駕車撞到被害人」、「其抱被害人到前座,被害人與其扭打後把被害人抱到後行李箱」、「在中正路1段交叉路口,其開行李箱,被害人揮刀出來,其手被揮到,其把刀搶過來,揮被害人二、三刀,揮她臉部、肩部,刀子丟回行李箱」、「開到商工路,打開後行李箱,被害人又拿刀子揮出來,其拉被害人雙腳,被害人頭部撞到地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皆屬虛妄。而被告於事發後檢察官訊問時,其左手掌固有輕微之劃傷,惟此輕微劃傷之製造顯非難事,且若被告確有以該手奪取被害人為自衛而猛力揮出之西瓜刀而為該刀揮中,其傷應不會如此之輕微,是被告左手掌於事後被發現之輕微劃傷,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手上的傷是被劃到的,當時失去理智,不知傷如何劃到,到看守所才知道」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181頁正面),亦核與其於偵查初訊時即主張因被害人在車廂內揮刀致其手掌受傷,並使檢察官當庭勘驗之情形不符(見偵查卷第48頁正面、第51頁),本院並未採信其於本院所為:不知傷如何劃到,到看守所才知道云云之供述,附此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更㈣審理時固仍辯稱:其撞倒被害人後,被
害人並未昏迷且有抵抗用手抵住車門云云(見更㈣卷第第146頁),惟綜觀證人陳美枝、洪健明、許美麗之證言,再佐以鑑定證人石台平之鑑定證言,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倒被害人後,被害人當場因腦部中度對衝傷,業已昏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先前所辯被害人頭部之對衝傷係被告將被害人拖出
行李箱時頭部下墜著地所致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被害人應確係遭被告駕車故意撞擊倒地,被害人頭部因倒地撞擊地面造成中度對衝傷昏迷,被告乃將被害人抱起放入其小客車行李箱,再載至上址砍殺等情,堪以認定,業見前述,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係遭被告由後行李廂拖拉造成大片皮下瘀傷,頭顱枕部因而撞上水泥地,致顱腦受到衝擊傷及對衝傷云云,惟查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之意旨,被害人遺體陳屍時為仰臥,左右腿彎曲,其背及二側腿上、下貼地部分應可出現屍斑,且屍斑與鈍挫傷在表面上似不易區別,但在法醫檢驗時應完全無混淆之可能(見上重訴卷㈡第37頁以下),鑑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上重訴審亦證稱:被害人右臀部下側是屍斑,左臀下部內下方也是屍斑,右臀部上方一點紅點,是擦傷,屍斑是人死後血液沈澱現象,沒有外力施加,還是會自然沈澱等語(見上重訴卷㈠第128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⑷被告於本院更㈣審及本院本次審理時業已供稱:當日係
因被害人對其載送之意不予理會,既不答腔,也不上車,因其而動怒,才駕車撞倒被害人,其並無送被害人就醫之意,其係將被害人直接抱起放入後車廂等語(筆錄前引頁數)。是其曾辯稱:當時是不小心撞到張雅玲,所以想要載她去醫院,而張雅玲都還清醒,但抗拒讓我載到醫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云云,並不足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於本院更㈣審及本次審理時之供述,可能係為迎合被害人家屬或法院而為,是否真實值得存疑為辯。惟查:被告先前供述之事發過程,核與目擊證人陳美枝、洪健明、許美麗之證言及鑑定證人石台平之鑑定證言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均見前述,縱無被告自白,本院依據前述相關證人及鑑定證人之證言以及被害人被害之傷勢暨小客車撞擊受損處等客觀證據,亦可得:被告係故意駕駛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倒地,被害人頭部因倒地撞擊地面造成中度對衝傷而昏迷,被告乃將被害人抱起放入其小客車行李箱內,再載至上址砍殺等事實之確定心證,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在歷經多次更審審判,知其先前諸多辯解均與事實不符,法院難以採信之情形下,而為之供述,其此部分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揣測之詞,尚不影響被告該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於此敘明。
⑸證人許美麗、陳美枝之8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固均係記
載其二人均證稱:「我看到一輛白色朋馳撞上一位女子,而將該女子強行押入後行李箱,當時女子的手還在行李箱外時,該名駕駛硬將女子手壓下,然後強行關車門」等語(見偵查卷第9、11頁),但該二名證人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則明白為上揭證述,並證稱:「沒有看到駕駛人把被害人強押上車,是警察直接寫上去,當時我本不想簽名,但筆錄有補充記載說車子向我這邊,我沒有看到,我才簽名」等語、或「沒有說過說過被害人被強押上車,我是說那個駕駛把被撞的抱起來放在後面行李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俱有說明警詢筆錄未真實紀錄其二人當時證述之緣由,再參以該二證人警詢筆錄中所載「將該女子強行押入後行李箱」等語用字完全一樣,顯見該二證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該等文字,係紀錄者因不了解案情而基於誤解或欲加強語氣所為之記載,應不符合證人當時陳述之真意,是該二證人之警詢筆錄尚不足用以質疑其二人於原審證述之證明力。
㈤被告本案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62條規定,已將自首修正為「得減輕」事由,而非絕對減輕事由,若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此處之刑法第62條均係指修正前之條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警員吳
盛德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初是如何發現本案與被告有關係?)分局勤務中心在當天早上7點多,接到110有民眾報案,說在淡海路182巷21號樓下有車禍發生,有人被車子撞倒,有一部白色賓士轎車駕駛把被撞的人抱到後行李箱後開車逃走。中正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被害人姐姐剛好到樓下,說在現場地上鞋子及一個白色便當盒是她妹妹的東西,被害人姐姐懷疑肇事者是要追求被害人的一位男子,我們在附近查訪,發覺肇事的是一部白色賓士車」、「(檢察官問:當時有查到這部白色賓士車輛的車號嗎?)當時沒有查到,但是被害人姐姐有提供乙○○的電話及姓名讓我們去查,我們去查的結果發現他有一部白色賓士車,車號是00-0000號,我們以電話通知,但沒有聯絡到他,後來又到他的住處去找,也沒有找到他,那時的時間是早上7點多,我們也通知要協尋這個車號的賓士車。後來在上午9點多,又接到民眾報案說在商工路173號發現一具女屍,我們就通知被害人的姐姐一起去指認是否是張雅玲,被害人姐姐說是她」、「(檢察官問:發現女屍時,為何會通知被害人的姐姐去認屍?)我們當初懷疑車子的駕駛在撞倒被害人後,把她載到別的地方去,而且向醫院查詢也找不到被害人,所以一發現女屍,我們就通知被害人姐姐去指認」、「(檢察官問:如何發現涉案者是被告?是否是被告自己去自首的?)在早上10點左右,被告自己和他的哥哥到派出所去,我們問他是否有一部白色的賓士車子,他說他的車子被竊,我們發覺他的球鞋濕濕的,且手上有被刀子劃傷的痕跡,我們鑑識組的人員,對被告的指甲縫及球鞋採樣,都發現有血跡反應。發現後,被告不承認他有犯案,一直到下午二、三點時,他才寫了一封自白書承認他有犯案」、「驗屍後在被告鞋子驗出有血跡反應,我們就一直詢問他是否有殺人,他後來才承認,寫出白白書。當初我們是根據血跡反應才詢問被告是否殺人」、「我們根據張雅玲姐姐的報案,到達現場才發現這個死者是她的妹妹而把車禍與兇案連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6、159、160頁),已足證被告於司法警察根據其手指指甲及球鞋有血跡反應而合理懷疑其涉嫌本案殺人犯罪進而向其詢問是否殺人時,被告仍未承認犯罪,至為灼然。
⑶卷附之被告於警局書立之自白書雖記載:「現在89年9
月26日上午10時,我在我媽媽的面前向警方自首」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惟被告是在當日上午11點30分到40分許之間才寫自白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吳富淑到庭供證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足證被告至警局時,並未立即承認犯罪。況被告之兄王聰偉於警詢時證稱:「直到9時48分,乙○○告訴我,他人目前在淡江大學守衛室,於是我過去找他,他人的確在淡江大學守衛室」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亦為同一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可知被告於上午9時48分許尚在淡江大學守衛室,豈有可能在上午10時正,在警察局寫自白書?且證人 吳盛德 於原審證稱:「在被告的鞋子驗出有血跡反應,我們就一直詢問他是否有殺人,他後來才承認,寫出自白書」、「當初我們是根據血跡反應才詢問被告是否殺人」等語,證人吳富淑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在一樓,我兒子在二樓,警察跟我說,我兒子不承認,我說我可否上去與我兒子講話,警察就帶我上去,上去之後,我跟我兒子說,若有做錯事就要承認,我兒子聽我的話後就向警察說他要寫自白書,警員向他說,若寫自白書就等於自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4、275頁),足徵上開自白書記載:「現在是89年9月26日上午10時」等語,與實情不符。
⑷當時警方辦案人員已發現被害人死亡,且證人即臺北縣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主管 陳麒益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89年9月26日)當日上午7時左右,本所接獲通報, 同仁 說有一個案件須馬上處理,說有一輛白色車輛,第一個英文字是F,第二個不詳,後四碼是2028,我就指派警員 陳明信 前往現場處理,陳警員至現場後,有民眾說正確車號應是FH-0208,不是之前所通報之號碼,我就指揮查報車籍,知道該車是被告所有,他家剛好在博愛路,我就叫同仁打電話到他家去,他家人說他外出運動不在家,我另外也有叫同仁直接到他家去,警員陳明信當時發現案情並非單純,可能是故意撞擊,所以撞擊聲音很大,陳美枝以為有撞到他的車所以才去察看,當時我擔心被害人生命危險,所以通報,請所有警力查詢該車,之後因被害人姊姊跟著要上班,又發現其妹妹鞋子散落路旁,又聽民眾說肇事是一輛白色賓士車,其即言應是乙○○所為,並與我所查車籍之資料相符,張雅琪又說乙○○前幾日有在他家樓下等張雅玲,所以判斷應是乙○○所為。得到上述消息,我立即通報搜尋該車,當日早上約8、9點左右,我同事說王聰偉有聯絡上乙○○,乙○○說當時他在淡江大學運動,此時,我就派員到淡大搜捕乙○○,未查獲,8點左右,在發現張雅玲死亡以前,被害人姊妹在派出所用其自己行動電話打給乙○○,有聯絡上,並發生爭吵,其質問乙○○將被害人載至何處,當時我在場。乙○○辯稱他早上未開車,他是散步去淡大運動,請被害人姊妹不要亂講。後來約於8點45分至9點間,水堆所通報於商工路發現一具屍體,員警就先去現場看,員警當時所述死者穿著之衣物與張雅玲相同,我當時即懷疑人應是乙○○殺害的,但他又不出面說明,乙○○的家人也說車輛可能失竊,當日上午9點45分,乙○○與王聰偉聯絡上,說他人在淡大警衛室,說他的車遭竊,我請他哥哥去載他來派出所報失竊,我會受理,後來他就來了。乙○○到派出所前,尚不知屍體已被發現,所以很冷靜,且堅持說其車輛遭竊,乙○○到派出所時,我就請他將衣物換下送驗,因為如果有殺人,上面會有血跡反應,我另外向分局長、副分局長報告,副分局長就請縣警局之鑑識人員檢視乙○○十指及布鞋,均發現大量血跡反應,我們當時就請他解釋,他無法解釋,我當時就判斷本件兇殺案與他有關,在他媽媽、親戚勸導下,乙○○才自白犯罪,自白時間非自白書所寫之時間,已經快中午了,因當時已接近吃午飯之時間」、「被害人是被那部車載走後才死亡,所以我們才懷疑他(指被告乙○○)有殺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至277、279頁)。被告固否認當日曾有接到張雅琪尋問被害人下落之電話,惟於本院更一審亦曾供稱:「我哥哥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在找我」等語(見更㈠卷第32頁)。而證人陳麒益及吳盛德之證言,實足證於被告自白犯罪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提供小客車車號、被告手指及布鞋顯示有血跡反應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係本件殺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經被告駕車撞擊昏厥,由被告將
其放入車後行李廂並駕車離去,經證人許美麗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之姊張雅琪之指述,員警已知駕車肇事且將被害人載走之人為被告,員警並因此積極查尋被告之行蹤,迄民眾吳則雄發現被害人之屍體,並經被害人之姊到場確認後,已知死亡之人為被害人張雅玲無訛,而被告至警局後復被發現其球鞋、十指有血跡反應,依此等客觀事實,一般人均會懷疑被告即係殺死被害人之犯罪嫌疑人,何況職司調查犯罪,受有專業訓練之辦案員警,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員警懷疑被告殺人,尚屬臆測云云,或稱:警員在被告自白前尚不能確知被告殺人,警員之證述係為爭功云云,或以證人陳麒益非被告筆錄之製作人為由質疑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而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均不足取。
㈥辯護人於原審曾就被告有過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被告有氣
喘、大聲喊叫以抒解壓力之病歷,也看過精神科,其祖母及二叔也均有精神問題,或會對其犯罪有影響等語置辯。
又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調查證據時,另聲請調閱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及慶安中醫診所之病歷表,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內曾至上開二處醫院看診,以查明被告當時所服用之藥物是否足以影響被告行為之控制力,或足以造成精神耗弱狀態。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過當防衛,必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僅因防衛過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先前所稱:其將被害人放入小客車後車廂內,後在中正路打開後車廂時,被害人有拿西瓜刀揮砍云云,殊非事實,業見前述,而被告僅因被害人不理會被告,即因而動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故意駕車撞被害人,因被害人昏厥,竟將被害人置放在車後行李廂,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屬犯罪行為之加害人,豈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又被告之祖母 卓玉燕 (已死亡)生前有異常舉止,有時會突然倒在馬路上,也曾擋過火車,曾無故責罵、毆打子女,曾赴三芝精神病院、馬偕醫院看過醫生,被告之二伯亦曾看過精神科醫生,惟被告小時候並無異常舉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叔 王倉吉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9頁),被告與其祖母或二伯,具有不同人格,本件並查無其他進一步資料顯示被告之祖母或二伯確有精神病之現象或其二人對被告精神方面有何影響,更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尚難單憑證人王倉吉所述其母有精神病症,而認被告此次殺人犯行係在精神異常之情形下所為。又經本院前審分別向臺大醫院以及慶安中醫診所函詢結果,臺大醫院於90年9月30日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覆稱:「乙○○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主訴手抖症狀。經診斷為本態性震顫,並開立7日份量之Inderal(每日2次,每次10mg)及Rivotril(每日
2次,每次0.25mg)治療,依常理判斷,上述症狀及藥物應不足以影響其行為控制力,或造成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見上重訴卷㈠第162頁);慶安中醫診所90年10月12日慶安(90)亮字第001號則函覆稱:「乙○○君曾於89年8月26日至本診所門診一次。經查89年9月21日至9月28日並未至本院所診療。89年8月26日門診為針傷科,病名左肩及上臂挫傷2天,紅腫疼痛。所服藥物處方為復元活血湯,7天份,此傷科常用處方,再目前為止尚無文獻報導,該方會造成精神耗弱」等語(見上重訴卷㈠第212頁),此外,復有被告在該二醫院之病歷二份在卷可按(於該二函後附)。依被告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所患病症係神經系統疾病,而非精神疾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㈦本院更一審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醫院於92年1月28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重大異常發現。㈡腦波檢查:無異常發現。㈢心理測驗:智力測驗結果,屬邊緣程度,總智商為75,語言智商為75,操作智商為78,作數字廣度,順背自字數至五,即無法一次記憶,或許為注意力差。注意力測驗,顯示速度慢化,遺漏多,整體效率有偏差。人格測驗,顯示疑心偏高,針對事發後之反應,無明顯之被害妄想,人際疏離,情緒明顯憂鬱焦慮,似與事件相關,攻擊性偏高,可能易衝動。 班達 測驗,顯示傾向對外在現實缺乏適當之關切, 行氏 墨漬測驗,顯示思考簡化,看事籠統成熟度差,對外在扭曲,但無明顯精神病性反應,缺乏自省能力,情緒未能有效控制,人際疏離防衛心重,自我印象不切實際,建立於主觀經驗。㈣精神狀態檢查:王員意識清醒;衣著整潔手腳戴戒具,表情嚴肅;注意力可;態度合作有禮並謹慎,但在會談中亟欲,澄清, 張女 在被車撞倒之後,其意識仍然清楚;情緒表達適當,談至輕鬆處可自然露笑意,大部份顯些微緊張。語言表達主動,反應速度適宜,話量適中,音量不過大或過小而適中。思考內容有條理,無妄想或奇異思考。知覺正常無幻聽,對人時地定向正常。對犯案過程,王員可知其對張女砍殺數刀,從自張女住處至空地過程可清楚描述。對空地現場,王員起初主述腦一片空白,見張女揮刀並欲爬出,即閃身躲刀,聽到張女罵並有見血,最後王員知道自己在張女面前亂揮刀。綜合以上資料,王員自國中後,感到壓力會有緊張手抖症狀,並偶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及酒精來解決壓力,但未至濫用程度。王員面對他人取笑責罵會感發怒,在家中未曾發怒打人,可以自制,未曾有幻聽妄想,同時有適當人際交往,也未曾有持續情緒落或快速情緒起伏。未有逃學、逃家,違反校紀或社會法律行為。王員曾交往過三任女友,可發展維持適當的關係,其心性發展並無明顯異常之處,其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結論: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案發前心情、自信、作息、活動、食慾、睡眠無明顯異常。案發時王員意識清楚,對案發事件與事件順序可逐一陳述,對案發過程無明顯記憶缺失,案發後亦無意識迷惑。當時王員因盛怒而攻擊張女,其主觀雖感緊張,但其對環境之知覺理會,及對現場情境與過程可詳述。故王員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有該院92年3月17日(九十二)校附醫精字第9200002467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更㈠卷第167至173頁),是以上開鑑定報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行兇後,尚且知將其車內及身上所穿衣服、鞋子等沾染之血跡加以清洗,之後將其車開往臺北市○○○路停放,搭乘計程車至淡江大學打球,並向警員謊稱汽車遭竊(見偵查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原審卷㈠第277頁證人即警員陳麒益證言),可見被告於犯案後猶能從容處理並企圖掩飾自己犯行,益見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本件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明確,辯護人空言臺大醫院鑑定係由年輕醫師進行,有經驗不足致鑑定結果不周延之虞,以及在被害人絕決態度之影響下,被告之心理及精神方面可能受有影響云云,另聲請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一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鑑定下列事項:「如相驗卷第13
頁起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中第17、18頁所示張雅玲左、右上肢及左下肢正面及背面、右下肢正面及背面所載『擦傷、挫傷、瘀傷』之傷害,是否可能由小客車之『左前方』或『左側方』撞擊所造,或由小客車該處撞擊後,其身體向前仆或身體往後傾所造成」、「其小客車之撞擊點『應是』發生在車之左前方(自後撞上)抑或左側方(自旁擦撞)」、「而被撞者張雅玲身上被撞擊點為何處」、「其撞擊時速『應是』多少?」云云(見更㈠卷第69頁、本院本案卷第36頁)。惟上開驗斷書之記載,係法醫驗屍時所為觀察之記載,是死亡後之身體狀態,辯護人據此而為上開之聲請,本院認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關於告訴人丙○○之質疑,茲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雅玲之父親丙○○曾具狀稱:「被害
人所有之錢包、證件、行動電話等物品,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堅不肯明白說出,是否遭被告丟棄?或藏置於被告家中而由他人代為保管?抑或被告亦有搶奪財物之動機?」云云(見更㈠卷第96頁)。對此質疑,被告供稱:「我並不知道被害人身上是否有手機、身分證、錢包,而且我也沒有拿」、「被害人之身分證,是之前申請開戶時,被害人交給我的,是我載被害人一起去的,當天我要開戶,所以一起去。當天我開車去,我進去簽完名字之後,我就出來,被害人出來之後,連同身分證、存摺都交給我」等語(見更㈠卷第203頁),並提出「乙○○」名義之華信商業銀行89年8月31日開戶之存摺為證(見更㈠卷第23頁),經本院於更㈠審依被告之聲請向華信銀行(嗣更名為建華銀行)調取「張雅玲」開戶資料,經回覆稱:「張雅玲於89年8月31日至本行營業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語,有建華商業銀行營業部92年5月8日(九二)營顧字第00131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更㈠卷第235至236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陳述,並無不實。另證人即目擊證人許美麗於原審證稱:「只看到地上有二個便當和一雙咖啡色的拖鞋,還有一個黑黑的小皮包,放在路邊停放車輛的後行李箱蓋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證人陳美枝於原審證稱:「那位小姐留下了二個便當和一雙拖鞋,還有一個小的黑皮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 益徵 被告確實未取走被害人黑色小皮包甚明。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所指稱之被害人財物,尚難依告訴人片面之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告訴人丙○○另指稱:「被害人被瘋狂殺一百餘刀,其
中臉部多刀,幾乎無法分辨面貌,其中頸部幾乎砍斷(僅剩下一層皮),頸部以上多達五十餘刀,據法醫石台平所證,頸部之傷,更係同一位置連續多刀砍殺所致,被告究竟有無毀容分屍之意?石台平法醫更證稱,依其豐富相驗經驗,此案為臺灣治安史上第一件(殺死人之刀數)。此方面疑點,被告應據實供出,以供鈞院斟酌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考」云云(見更㈠卷第96頁)。惟訊據被告則辯稱:「我在那時候失去理智,才砍她,也不知道究竟砍了幾刀」等語(見更㈠卷第31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砍被害人之頭部是在於「毀容分屍」,是以告訴人丙○○之片面質疑,尚無從為被告有毀容分屍意念之認定。
⑶告訴人丙○○另稱:「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許,即埋伏
於被害人住處附近巷口,且當場整理座車後車廂,更以蒙面戴手套、備妥西瓜刀為預備(證人許美麗於原審中證實)」云云。經檢察官訊問(偵查卷第48頁)及本院前審訊以被告,其均否認此情,辯稱:「並非蒙面,是運動頭巾;至於西瓜刀是露營用刀,並非事先預先準備」、「我沒有戴手套」(見更㈠卷第211頁)等語,至於證人許美麗於原審僅證稱:「那個人的頭上有綁一條三角巾,我沒有看到他是否有戴手套」等語,是以證人許美麗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蒙面戴手套」之事實,至於證人許美麗於原審固證稱:「但是我有聽到別人說當天早上時,有人有看到一個男的手上戴手套在清理後行李箱」云云,惟按證人以聞自未到案共同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本案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該共同被告又從未到案受訊,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則該傳聞之證詞,在未究明真實性前,如遽採為證據,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之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166條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戴手套清理後行李箱一節,既係證人許美麗聽聞他人所述之傳聞之詞,自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⑷告訴人丙○○另稱:「被告當日即備妥西瓜刀,且蒙面
戴手套犯案,見被害人出現,即不分原由駕車重力衝撞,應係預謀犯案」云云。惟查:被告並非蒙面,亦無戴手套,已查明如前,告訴人仍執意認定被告蒙面戴手套犯案云云,應係出於誤會。
⑸告訴人丙○○一再質疑:「兇手言稱工商路是最後砍殺
現場,疑點很多」云云(見更㈠卷第104頁),惟告訴人或檢察官並未再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證明尚有其他現場,是以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質疑而認尚有其他殺害現場。
⑹按報紙刊載之訊息,既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職權之
人員面前,以言詞陳述,又不能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訴訟當事人復無從對之行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證人之權利,自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另稱:「兇手於案發數日,淡水地區就有兇手要以精神有毛病來逃避法律的制裁,自由時報也有報導」、「自由時報報導砍一七六刀」云云(見更㈠卷第104頁),僅係報紙刊載之訊息,揆諸前揭說明,該報紙之報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⑺告訴人丙○○前曾具狀聲請本院帶被告至現場履勘,惟
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已捨棄此一調查證據方法(見更㈠卷第324頁),本院亦認為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⑻告訴人丙○○主張本件應有其他共犯,並聲請追查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云云(見更㈠卷第22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更㈠卷第212頁),而電話通聯紀錄之調查,自案發至今早已逾保6個月存期限,無從調查,此外,告訴人或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自難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犯罪。
⑼告訴人代理人曾聲請本院向臺灣士林看守所調閱93年11
月28日,被告與其母吳富淑、兄王聰偉接見之錄音帶,
90年4月6日、90年4月18日被告與王聰偉接見之錄音帶,以查明被告與其兄製造假現場之事(見更㈠卷第238頁),經本院更㈠審向該看守所函調,經該所函覆:「接見錄音帶已於乙○○出所後6個月銷毀」等語,有該所92年5月19日士所戒字第0920002020號函在卷(見更㈠卷第259頁),已無從調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前所為之辯解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自首、防衛過當等,均無可採,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本件起訴書雖未引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304條之強制罪等法條,惟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及提出之論告書,均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亦觸犯該二條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6、45、51頁),並補充陳述:「核被告將張雅玲強行放入其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載走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被害人身體自由活動之自然生理作用而言。本件被害人於昏迷中被被告載走,既無自由決定其身體活動之可能,自難謂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況殺人前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其二罪關係如何,端視殺意起於何時為斷。本件被告於開車撞擊被害人,並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即懷有殺意,著手殺人行為,再將被害人自由剝奪,拘至他處殺害,因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將張雅玲強行放入其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載走之行為,已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則祇應論以殺人一罪,應無再適用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等條文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25歲,且受有專科之教育程度,顯有判斷是非善惡之能力,與被害人認識不久,且曾滋生情感,並無何深仇大恨,竟僅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及不理會被告駕車接送之意,即以殺人之犯意,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兇,先駕車將被害人衝撞,使之倒地昏迷,再將之放入後行李廂載走,○○○鎮○○路○○○號旁之工地,以西瓜刀往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等處及其他身體部位接續恣意砍殺,總計在被害人身上造成一百處傷痕,其中頸部幾近斷裂為致命傷,且頭、頸部即多達五十刀,砍殺情狀極為兇殘,被害人死狀甚慘,且曝屍於野外,此從附表之數據即可明瞭,且有卷附照片可證,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死狀,應均難以忍受,更何況與被害人有骨肉親情之家屬,被告本案下手至為狠毒,犯罪手段極為殘酷,令人髮指,其如此兇惡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甚大,為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之法醫石台平於原審90年5月8日期日為證述時亦證稱:我自79年間起開始法醫鑑定,此次刀數是最多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尤其被告在見及被害人於昏迷後醒覺過來伸手抓刀之情況下,猶持續恣意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頭、頸部,並砍殺被害人頭、頸部至已不成形,足徵被告顯已泯滅人性,而非一時衝動、氣憤或報復心理所可解釋。被告於犯罪後其父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860萬元,有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上重訴卷㈠第92頁),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誤,惟生命無價,被告本件手段至為殘酷且令人髮指之殺人行為,對被害人家屬(尤其是被害人之父母)所造成之痛苦,至深且鉅,對整個社會之衝擊甚大,上開賠償金額,既不能挽回被害人寶貴之生命,且於法律上本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只不過係由其父代為出面賠償,被告家人之有賠償860萬元,固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但應不能因此即無視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之極為狠毒及殘酷,否則會造成有錢之人犯殺人等重大案件,因有資力賠償,即應給予較無資力犯案者為輕之刑罰評價之實質不公平現象。被告於犯後曾寫信給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道歉,惟告訴人仍感於其女兒死狀甚慘,無法原諒被告;另被告於本院歷審不斷提出道歉函、更生雜誌影本(被告所寫「一封懺悔的信」)、被告商請家人印行「佛說大乘無量壽莊嚴清靜平等覺經」樣本及收據影本、被告所寫「般若波羅蜜多心經」手抄本、更生雜誌(被告所寫「死囚給少年的一封信)、獎狀(基督教更生團契)等文書,欲表明其已悔改,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期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臺北看守所宗教師邱見利到庭證稱:我去過臺北看守所見過被告二次,亦有通過信,信中被告有提到有誠意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懇求被害人家屬諒解,惟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此深感難過,又被告覺得罪有應得,虧欠父母,我感覺被告內心有懺悔之意,但未提到減刑、犯罪過程的問題等語(見更㈡卷第123至125頁),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更生保護會宗教師 蘇燦煌 到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見面有一百多次,我與被告談話時,他有表示自己會客時,家人去看他,母親都很難過,而他只是被關,所以他能體會到被害人父母的痛苦,他都沒有對我表示被害人的家屬都不原諒他之語,這跟有些受刑人如果沒有悔改,都會怪別人,有些是怪別人,有些是怪被害者。我去輔導時,覺得他會感恩,我送被告一本筆記本,價值僅一百元的,但他很感恩,我認為他有很柔軟的心。又被告有為一封懺梅的信,他說不敢寄給被害人的父母,他認為自己做的事自己要負責。我與被告相處時覺得他認為對被害人家屬很對不起,一時衝動犯下大錯,他真的很難過。我認被告悔改是感覺,但也是我的經驗,因我在看守所輔導已十年」等語(見更㈢卷第67、68頁),固皆為被告有悔悟之心之證述。惟查:被告於案發後之89年11月28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與其母親會面時,被告猶向其母稱:「妳們先不要跟對方和解,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等語,此有該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同時期,被告辯護人亦告知被告要向法官表示悔悟,要讓法官感動,且這不能由被告自己說,要安排外人來請求(見原審卷㈡第101、102頁),而被告之家屬亦有欲找證人就被害人有持刀砍被告一節進行偽證之想法(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嗣被告父親雖仍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惟由此仍足證被告殊未思及被害人驟失愛女,悲痛逾恆之痛苦,一再以自私以己利為出發點,始會有如此之發言。再徵以被告虛捏杜撰二階段將被害人殺死欲諉責於死者之情節,迄本院更㈣審之初期仍為「我的車是輕輕碰到她(因發生口角,她轉頭走,旁邊有別的車,她閃出來,便撞到),她抵抗,故將她放在行李箱,直接開車到商工路,約十多分鐘,打開行李箱,她持刀砍我,我才殺她」云云之供述(見更㈣卷第23至24頁),如果其有如上揭證人所稱之悔悟之心,甚至所謂柔軟的心,並因信奉宗教而澈底懺悔,又焉會仍以虛設之被害人持刀砍人之情節為辯解,且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測驗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思考簡化,對外在扭曲,缺乏自省能力,情緒未能有效控制,人際疏離防衛心重,自我印象不切實際,建立於主觀經驗等語,則被告向上開宗教師表現知錯悔改及書寫文章表示懺悔之外觀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其中被告於本院更㈣審初期所為之供述皆是在其書寫部分文章及證人到庭作證之後之事),能否謂其真心,殊值得存疑。而由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不斷提出相關文件表明其已悔改之舉,顯見其免於死刑之欲望甚強,惟被害人於昏迷後再次醒覺,在無力抵抗之情形下,猶伸手抓刀,被害人當時之求生欲望應更為強烈。至於所謂被告之品行如何云云,查品行固係量刑之參考標準之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其往日生活紀錄,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甚詳(見更㈠卷第168至170頁),僅能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為何具體重大之惡行,但此終究不能用以掩蓋其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近日鄰邦日本最高裁判所有一維持下級審法院死刑宣告之判決,雖然其案情與本案有異,但其判決理由謂:「因本案犯行都是相當泯滅人性的犯罪暴行,如此之凶惡犯罪行為對於社會照成了極大之衝擊,對被害人家屬亦照成極大之心理傷害。對於這樣之犯行被告應負有極為重大刑責。因此即便我們考慮到,被告因手殘這一點而產生之不正常心理導致他為本案犯行,被告沒有前科並在偵查階段就承認犯案,被告母親給受害人家屬80
0萬日幣的補償費等事情,我們仍舊維持原判決第一審判決的死刑刑責」等語(見日本平成18年<2006年>l月17日第三小法庭判決平成13年第1205號),應可供參考。經本院綜衡被告智識程度,竟因一己一時憤怨,殘殺被害人達百刀,且致其頸部幾近斷裂,手段凶殘,不僅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其兇惡之犯行對社會衝擊擊大,罪無可逭,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會良善風氣,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起訴書、論告書、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均一致認應判處死刑),本院審酌上情再三,認為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處以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此條項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符法紀。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西瓜刀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條文未有實質之修正,不生比較之問題),宣告沒收。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案發當日被害人上班之際,被害人僅對被告接送之意
不予理會,既不答腔,也不上車,並未曾與被告交談,被告因而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撞倒被害人後隨即利用被害人昏迷無法反抗,立即將之抱進車後行李廂,並直接駕車○○○鎮○○路○○○號旁空地後方距馬路約19.65公尺處草叢,再將當時已無力抵抗之被害人拖下車,持刀行兇殺害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經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故最高法院所質疑:「倘被告第一次打開後行李廂時,被害人手持西瓜刀欲自衛,被告搶下該刀砍殺被害人頸部約三、四刀,衡情應係砍到被害人頸前部或左右頸部,非砍到後頸部」乙節,如上所述,此段過程既全出於被告先前欲諉責於死者而虛構,茲已釐清究明。原審認定:案發當日被告駕車欲接送被害人上班,乘機與被害人溝通,並請被害人暫時不要參加吉普車隊,竟遭被告當場拒絕;及被告中途曾○○○鎮○○路與中正路1段交叉口處(約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停車,被告下來打開車後行李廂欲察看被害人情形,不料被害人已然甦醒,惟因頭部遭受重創已無力反抗,仍持被告所有先前露營用後留置於後車廂之西瓜刀一把自衛,被告因未料張雅玲手持西瓜刀向其反抗,左手心遭被害人劃傷,被告竟迅速搶下西瓜刀,持該把西瓜刀用力往被害人臉部砍殺並再砍其頸部約三、四刀,致被害人側臥於車廂內,被告以為被害人已死亡,速將該刀扔進後車廂,並駕車○○○鎮○○路往中山北路1段行駛,駛○○○鎮○○路○○○號旁空地後方距馬路約19.65公尺處草叢欲棄屍,於打開後車廂之際,發現被害人竟未氣絕仍持該刀欲做最後一博,被告隨手搶下西瓜刀,並將被害人拖下車,隨地拼命地接續往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砍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駕車將被害人撞擊倒地,造成被害人對衝性顱腦鈍力
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4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公分及皮質挫傷4×3.5×0.3(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2處分別為1.6×1×0.8×0.
1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中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書證,惟未於事實欄內加以敘明,其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
㈢供犯罪所有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之物是否沒收,法院得斟酌案情或該物滅失與否,決定是否沒收。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目前是否扣案或滅失,僅於理由欄以該自小客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逕行宣告沒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㈣被告僅因被害人拒絕其追求,於事發當日不理會被告駕車
接送之意,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係駕車故意衝撞被害人致其倒地昏迷,嗣竟進而持刀砍殺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及其他身體部位等如附表所示多達一百處刀痕,其中頸部幾近斷裂,砍殺情狀極為兇殘,非一般人所忍為之,原判決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實不足以懲兇頑,其量刑尚有未洽。
㈤本件被告所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另犯該條之罪,並與所犯殺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未當,又原判決對實行公訴檢察官論告書所指被告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何以不成立犯罪並未於理由欄予以敘明,亦有未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等,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殺人手法罕見,本性兇殘,無教化可能,被告在羈押期間顯無悔意,是以應判處被告死刑,乃原判決竟僅量處無期徒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李文成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死者所受銳器創傷檢查(創口敘述為長度×寬度×深度),共一百刀,其情形如下:
頸前部:一刀。致命傷。一四×五.六×一0公分。切斷所有
軟組織、動靜脈血管、神經、氣管、食道及頸椎椎體。創口皮瓣有多數淺割痕。
右前額部:四刀。六.五×一.二×0.七公分(其下頭骨創口
一.五×0.三×0.三公分)、四.五×0.三×
0.四公分、四.二×0.三×0.三公分、八×0.六×0.三公分。
右臉頰部:七刀。七×0.一×0.一公分、六.七×0.三×
0.一公分、六.四×0.六×一公分、一七.五×
三.五×二.五公分、一三×0.一×0.一公分、一0.五×0.一×0.一公分、一一×一×一.二公分。
鼻口唇部:七刀。四.五×0.四×0.五公分、一.二×0.
一×0.一分、三.二×0.一×0.一公分、二.
四×0.一×0.一公分、0.九×0.二×0.一公分、一.六×0.一×0.一公分、二.三×0.
三×0.一公分。
左臉頰部:八刀。四×0.七×0.四公分(左眼下方)、二.
二×0.一×0.一公分、二.五×0.六×0.一公分、三×0.七×0.三公分、六×0.一×0.
一公分、二.五×0.二×0.一公分、一.三×一.二×0.一公分、二.八×0.二×0.三公分(左耳)。
左下巴:十刀。三.五×0.五×0.一公分、二.四×0.
三×0.一公分、八.六×一.七×0.五公分、等。
右頸部:八刀。均為淺割傷。
左頸部:一刀。五.八×一×一.二公分。
後頸部:四刀。八.五×0.七×0.五公分、一一×0.五
×0.七公分、九×0.二×0.一公分、四.五×
0.一×0.一公分。左肩胛部:一刀。二.五×0.一×0.一公分。
上背部:一刀。八×0.一×0.一公分。
右臀部:一刀。三.五×一.一×0.一公分。
左臀部:四刀。一.五×0.二×0.一公分、等。
右上胸部:二刀。一四.五×0.五×0.一公分×一四.二×
0.五×0.一公分。右肩部:九刀。一六×三×一.五公分(後方)、一0.五×
0.五×一.五公分(後方)、三×0.七×0.一公分、二.一×0.三×0.一公分、五.三×0.
三×一公分、九×一.二×0.八公分、八.二及一
0.五×五×二.八公分(開放大傷口)、六.五×
0.九×0.四公分、三×0.一×0.一公分、四.二×0.一×0.一公分。
右手背:十四刀。六×三.七×0.四公分、二.八×0.三×0.一公分、九×三.七×0.六公分、五×三.
七公分、三.五×0.四×0.三公分、六.五×二.五×一.七公分(切斷掌骨)、五.五×0.二×
0.二公分、二.二×0.五×0.六公分、等。右手掌:二刀。四.五×0.二×0.二公分、一.二×0.
一×0.一公分。
左肩部:二刀。六×0.一×0.一公分、三.八×0.一×
0.一公分。左手肘外側:二刀。五.一×一×0.七公分、四.五×0.一×0.一公分。
左手肘內側:一刀。二.九×0.一×0.一公分。
左前臂背側:四刀。三.五×0.四×0.二公分、五.二×0
.一×0.一公分、三.三×0.一×0.一公分、二.九×0.一×0.一公分。
左手背:二刀。四.二×一.一×0.三公分、三.五×0.
一×0.一公分。
左手掌:三刀。六.五×0.八×0.一公分、0.八×0,×0.一公分、0.八×0.一×0.一公分。
左大腿外側:二刀。七×0.一×0.一公分、五×0.一×0.一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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