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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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2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人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94年3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3,502元及自提示日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7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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