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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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被害人 張雅玲 認識,二人曾外出約會數次,上訴人遂對被害人產生好感。嗣被害人有意分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害人曾向其姊 張雅琪 表示與上訴人吵架。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第FH|○二○八號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鎮○○路○○○巷○○○號處欲接送被害人上班,俾乘機談判,遭被害人拒絕,竟頓萌殺人之犯意,先駕車將被害人撞倒,致被害人產生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〤四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〤五公分及皮質挫傷四〤三‧五〤○‧三(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一‧六〤一〤○‧八〤○‧一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情況嚴重而當場昏厥。上訴人利用被害人昏迷無法反抗之機會,立即將之抱進車後行李廂,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駕車駛至同縣○○鎮○○路與中正路一段交叉口處,停車打開車後行李廂察看,不料被害人已然甦醒,因頭部遭受重創無力反抗,惟仍持上訴人所有置於後車廂之西瓜刀一把自衛。上訴人未料被害人手持西瓜刀向其反抗,手心遭劃傷,竟迅速搶下西瓜刀,基於同前殺人之犯意,持該把西瓜刀用力往被害人臉部砍,再砍殺頸部約三、四刀,致被害人側臥於車廂內,上訴人以為被害人已死亡,將該刀扔進後車廂,續駕車至同縣○○鎮○○路○○○號旁空地欲棄屍,於打開後車廂時,發現被害人仍未氣絕,持該刀欲做最後一搏,上訴人隨手搶下西瓜刀,將被害人拖下車,再往其臉部、頸部、肩膀、手部砍殺,使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頭頸部無數銳器創,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民眾以車禍擄人為由報案,經警追查,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民眾 吳則雄 在上址陳屍處發現一名女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第FH|○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二審審判期日,審判長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並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有關第一審之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論以殺人罪,判處死刑,罪刑不得謂不重。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僅問上訴人曾否與被害人約會數次、於露營時曾否吵架、案發日是否駕車至被害人住處接其上班、被害人是否拒絕搭乘該車、是否駕駛該車去露營、是否以該車載過被害人及事情發生之經過等,並未就上訴人被訴事實逐一加以訊問,俾使上訴人得就此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合法。(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行兇之FH|○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既於主文內諭知沒收,但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照片等相關證據或予以閱覽,使其有辯解之機會,理由亦未敘明認定該輛汽車及扣案西瓜刀為上訴人所有所憑之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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