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
之4號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被害人 張雅玲 認識,二人曾外出約會數次,上訴人遂對被害人產生好感,並帶被害人參加吉普車隊活動。嗣被害人因故提議與上訴人分手而生爭執,兩人最後一次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與彼等友人共同參加吉普車隊活動,至宜蘭縣澎澎溫泉區露營。被害人返家後,曾向其姊 張雅琪 表示與 王某 吵架。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FH—0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鎮○○路○○○巷○○○號處,欲接送被害人上班,上訴人在車上叫被害人,被害人不予理會,既不答腔,也不上車,上訴人因而動怒,並萌生殺人之犯意,駕車將被害人撞倒在地,被害人因受汽車猛力撞擊,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〤4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〤5公分及皮質挫傷4〤3.5〤0.3(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1.6〤1〤0.8〤0.1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情況嚴重而當場昏厥。上訴人隨即利用被害人昏迷無法反抗,立即將之抱進車後行李廂,並駕車駛至同縣○○鎮○○路○○○號旁空地(為該號住戶之停車場)後方距馬路(即商工路)約十九點六五公尺處草叢處,打開後車廂,發現被害人並未氣絕,遂將當時已無力抵抗之被害人拖下車,再持其所有先前露營用後留置於後車廂之西瓜刀一把,基於同前殺人犯意,隨地拼命地接續往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砍殺,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頭、頸、肩、手及其他身體部位多達一百處之銳器創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迄民眾以車禍擄人為由報案,經警追查,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民眾 吳則雄 在上址陳屍地發現一名女屍,下體暴露仰臥在草叢中,雙手外張,兩腳屈膝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FH—0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0五0號函附之(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二號鑑定書一份(第一審第一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七十頁),資為被害人遭上訴人以汽車碰撞,使其身體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〤4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〤5公分及皮質挫傷4〤3.5〤0.3(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1.6〤1〤0.8〤0.1公分,情況嚴重而當場昏厥之證據之一,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被撞後已呈昏迷,本無自由決定其身體活動之可能,再被上訴人抱入行李廂中載走,即難謂行動自由被剝奪,因而不再論上訴人妨害自由罪之論據,則該(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二號鑑定書,即係原審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證據。原判決復以證人即警員 陳明信 證稱上訴人於行兇後,向警員謊稱汽車遭竊之證言(第一審第一卷第二七七頁),作為上訴人犯罪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減刑原因之證據資料之一(原判決第十五頁最後一行)。然於審判期日,原審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上揭鑑定書及陳明信之證言筆錄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合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犯罪行為縱屬重大,倘行為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又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單純科刑應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復不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本件案發後,上訴人在台灣台北看守所與其母會面時,固向其母表示:「妳們先不要跟對方和解,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等語,然其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此項賠償,一般而言,係在稍減或填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原判決認此賠償無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痛苦於萬一,此項判斷,是否合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已非無疑。再上訴人始終坦承殺害被害人,犯後亦一再表示懺悔,雖就殺死被害人之經過細節部分,先後陳述稍有不同,然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供承其以前所謂分二階段殺害被害人,係屬杜撰。證人 邱見利 、蘇燦煌亦皆證稱上訴人有懺悔之意等語。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欄一之㈧,就被害人之父 張明仁 質疑上訴人未說出「尚取得被害人之錢包等、有無毀容分屍之意、是否蒙面戴手套為之、是否預謀犯罪、最後砍殺地點何在、報紙報導砍一百六十七刀、應有其他共犯」等情,詳加說明係出於張明仁之誤會或片面懷疑,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於審酌量刑時,卻猶以張明仁一再表示上訴人未說出全部事實,無悔改之心,不能原諒上訴人,為其量刑之主要論據,前後說明並不相適合。且就上訴人之品行如何等之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則未置一詞,即認上訴人無悛悔之真心,遽處以極刑,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亦堪研酌。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上訴人似無犯罪前科。倘上訴人前此並無任何不良素行紀錄,參以上揭賠償、懺悔等事實及卷內各項事證,則上訴人所為,究係窮凶極惡,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抑或尚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自應從上訴人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審慎考量。以上疑點,與上訴人之利益至有關係,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審酌,即行判決,亦屬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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