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鴻偉於民國89年4月26日本案發生後,即遭發覺犯罪而經羈押,聲請人於同年9月29日寫信予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道歉,並表示日後願全力彌補被害人家屬,雖聲請人於89年11月28日在臺北看守所向母親稱:「妳們先不要跟對方和解,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等語,滋生聲請人是否真心悔改之疑義,實有斷章取義之疑義。綜觀聲請人與家人及教誨師等互動,可明聲請人之對話真意,證明確實悛改悔悟之情,此由最高檢察署以「聲請人因認3位目擊證人指證聲請人開車撞被害人是預謀殺人,與聲請人之自白不符,致聲請人因遭檢察官求處死刑,因而在激動下,始為上開語詞。且對照聲請人前後會談紀錄內容,聲請人於89年9月27日表示『事情發生,我承認錯誤』、同年月30日要求家人『要儘量補償他們』、同年10月4日表示『我有寫信給他(指被害人家屬),不知有沒有收到,我知道要繼續寫』、同年10月24日向其姑姑請求『我爸現在手頭很緊,就大姑幫我一下,還要請律師』、同年12月20日與律師接見稱『我實在悔不當初,如有機會回歸社會,會努力賺錢補償其家屬,也會做冥婚迎娶的動作』、同年12月26日與律師接見稱『被害人(家屬)已先收2百萬元賠償金,和解則還在談』,可見聲請人自白後即一再要家人設法賠償被害人,上開『先不要和解』應只是聲請人一時氣話,尚難逕認聲請人毫無悔意。原確定判決一再以聲請人於89年11月28日羈押時與家人接見對話內容,全盤認定聲請人無悔意,與卷內證據相互矛盾」等情,主動以106年度非上字第42號為聲請人聲請非常上訴即明。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應以法院審理被告最後陳述意見時為其判斷時點,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一再以聲請人於89年11月28日與家人接見對話內容,而捨聲請人俟後直至確定判決時已悛悔之各項證據,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明顯違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敘及聲請人於本案歷審提出道歉函、更生雜誌影本、商請家人印行經文樣本及收據影本、聲請人所寫經文手抄本、基督教更生團契獎狀等文書,欲證明其已悔改。且本案於審理過程中,分別傳訊證人即看守所宗教師 邱見利 及 蘇燦煌 ,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悔悟之心,是聲請人雖曾於案發之初有為自己或家人利益而請母親暫緩賠償之語,然聲請人既於隨後在看守所接受宗教師教誨多年,已知其行為錯誤而有真誠悔改之心,則聲請人於89年11月28日與母親會面之言行已不足為法院判斷其有無悔改之心之依據,應以聲請人在更審審理期間已有悔意並悛改有據,判斷其犯罪後之態度。原確定判決仍以89年11月29日之會面紀錄判斷聲請人犯罪後之態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辯護人曾於原事實審程序聲請傳喚法務部○○○○○○○○○○○○○○○○)舍房主任 藍主恩 ,欲證明其任職2年6個月期間,聲請人已知悔改等情,惟未獲准許。然查,藍主恩既為臺北看守所舍房主任,主管監督戒護在押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自有長久客觀之觀察,聲請人在所監押期間日常品性表現如何?是否仍然泯滅天良,窮凶極惡?是否顯已無法教育改造之遷善可能?較之事實審已傳訊之宗教師邱見利、更生保護會宗教師蘇燦煌之證述,應更有客觀之可信性,堪可傳訊以證明待證事實,並非不能調查或無法調查。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此關於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事實為調查認定,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依前所述,聲請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下稱前案),且聲請人於本案提出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106年度非上字第42號非常上訴書所載非常上訴理由,與聲請人前案聲請再審理由亦屬相同,此有前案裁定、非常上訴書附卷可稽。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則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