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二)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立中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 張雅玲 認識,二人曾外出約會數次,甲○○遂對張雅玲產生好感,並帶張雅玲參加吉普車隊活動,嗣張雅玲因故提議與甲○○分手而生爭執,兩人最後一次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與彼等友人共同參加吉普車隊活動,至宜蘭縣澎澎溫泉區露營。張雅玲返家後,曾向姊姊 張雅琪 表示與 王某 吵架。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O二O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鎮○○路○○○巷○○○號處,欲接送張雅玲上班,乘機與張雅玲溝通,並請張雅玲暫時不要參加吉普車隊,竟遭張雅玲當場拒絕,甲○○因而動怒,並萌生殺人之犯意,駕車將張雅玲撞倒在地,張雅玲因受汽車猛力撞擊,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四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五公分及皮質挫傷四╳三‧五╳0‧三(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一‧六╳一╳0‧八╳0‧一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情況嚴重而當場昏厥,甲○○隨即利用張雅玲昏迷無法反抗,立即將之抱進車後行李廂,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同縣○○鎮○○路與 中正 路一段交叉口處(約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停車,甲○○下來打開車後行李廂欲察看張雅玲情形,不料張雅玲已然 甦醒 ,惟因頭部遭受上開重創已無力反抗,仍持甲○○所有先前露營用後留置於後車廂之西瓜刀一把自衛,甲○○因未料張雅玲手持西瓜刀向其反抗,左手心遭張雅玲劃傷,甲○○竟迅速搶下西瓜刀,基於同前殺人之犯意,持該把西瓜刀用力往張雅玲臉部砍殺並再砍其頸部約三、四刀,致張雅玲側臥於車廂內,甲○○以為張雅玲已死亡,速將該刀扔進後車廂,並駕車由同縣○○鎮○○路往中山北路一段行駛,駛至同縣○○鎮○○路○○○號旁空地(為該號住戶之停車場)後方距馬路(即商工路)約十九‧六五公尺處草叢欲棄屍,於打開後車廂之際,發現張雅玲竟未氣絕仍持該刀欲做最後一博,甲○○隨手搶下西瓜刀,並將張雅玲拖下車,基於同前殺人犯意隨地拼命地接續往張雅玲臉部、頸部、肩膀、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砍殺,致張雅玲受有如附表所示頭頸、肩、手及其他身體部位多達一百處之銳器創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迄民眾以車禍擄人為由報案,經警追查,直至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民眾 吳則雄 在上址陳屍地發現一名女屍,下體暴露仰臥在草叢中,雙手外張,兩腳屈膝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甲○○所有供作案之車號00—O二O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殺害被害人張雅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與被害人張雅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二十四日露營前一個禮拜曾發生口角,在露營時伊僅是跟被害人講不希望把氣氛弄壞,並沒有吵架,而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伊本來想利用開車載被害人上班途中跟她講不要再去車隊以避免尷尬,並沒有其他目的,但被害人不願意讓伊載,伊要開車離去剛起步,被害人剛好閃出來,伊不小心撞到她,被害人當時並沒有昏迷,伊要送她到醫院,但被害人不肯並罵伊不要臉,與伊在前座發生爭吵,被害人握住伊方向盤伊無法開車,伊就把她抱到後行李箱,後來伊怕被害人窒息,便打開後行李箱,被害人拿行李箱內之西瓜刀要殺伊,伊將刀搶下,要嚇嚇被害人不小心揮到被害人肩膀及臉部二、三刀,當時被害人亦未昏迷,伊又將刀丟回行李箱,用力關上後行李箱,繼續開車到商工路一七三號,時間約當日早上八點之前,伊再次打開行李箱,被害人復拿刀砍伊,伊拉扯被害人的腳,把她拖下車來並發生拉扯,伊失去理智,便將被害人拖至樹下,正面對著被害人砍殺,砍殺致死後便將被害人手機開機,把車子棄置在士林文林北路,並梳洗清理衣物,坐計程車到淡江大學打電話給伊哥哥,帶同伊至警局自首,均是伊一人為之並無共犯,且伊並未蒙面,手套係放在後車廂並未戴著,而西瓜刀係高中時所購買,本來要開該車去露營才將西瓜刀放在車上。而被害人呈下體暴露腳弓著之狀態,可能係伊拖被害人,被害人有掙扎所致,伊記得只揮了幾刀而已,並沒有砍一百多刀,伊係失去理智才砍被害人 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法醫之解剖,被害人下肢有垂足現象,而垂足現象係人體仍存活時之生理現象,被害人已死即無所謂垂足,而證人法醫 石台平 於解剖被害人屍體時,僅見到屍體下身已拉直,其腳板拉直到類似活人之垂足現象,並未見到陳屍現場屍身情形,實則被害人之類似垂足現象係因被害人臨死之際長跪地上,腳背朝地、腳板朝天之姿勢所致,並非腦受傷而造成,又證人石台平亦認被害人於車禍後有手抓刀刃造成之防禦傷,足見被害人被殺害前仍在清醒狀態,自無車禍後昏迷造成腦功能喪失致垂足現象發生之可能,而被害人屍體背面自右上臂起至右膝止有明顯之大片皮下紅色瘀傷異常之處,證人陳稱該處並未作解剖,而稱此為屍斑,惟被害人被殺死時,兩膝跪於地上,身體後仰,膝彎內側之大小腿肌肉互相緊靠擠壓,則屍斑應係自膝彎中心分向臀部及腳踝為是,證人所述已與屍身證據不符,且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身上幾乎無血,不太可能大量血液沉澱形成大量屍斑,則上開大片紅色瘀傷,應係被告將被害人拖出車外時,被害人面部向上,背部因拉扯而與後行李廂口邊緣激烈摩擦,承受身體重量致生皮下傷害所造成。又證人 許美麗 並未目睹被告開車離開前之過程,證人 洪健明 係於下樓後先往前走十餘步,於聽見鄰居喊叫說被害人已被抱到後行李箱去時才回頭走,此際被害人被抱到後行李箱之行為已完成,自無可能看到被害人被抱到行李箱前是否昏迷,且其當時站立之位置與被害人間有被告之汽車擋住視線,故其證詞不可信,又證人 陳美枝 於案發時人在客廳,必有部分過程未能目擊,其證述被告「強押入」、「硬壓下」、「強關上」等用語,均係慣常用來對有反抗能力之人施強制力之用語,證人陳美枝於第一時間所為證述,應較嗣後之證述為可採。又證人石台平亦證稱假設本案車係自後追撞,須車速超越二十三公里,可能使被害人往後仰,本案應係擦撞到側面跌倒所造成,益證倘被告確於車撞前已有殺人犯意,大可猛加油門衝撞被害人致死,被告實際上係以未超過二十三公里之速度輕微擦撞被害人之腿部,被害人甚且並無骨折或其他重大車禍外傷,且依常情推論,若被害人被車撞後已呈昏迷狀態,則被告抱其入客廂即可達到載走之目的,無須抱入後行李箱,即可能係因被害人激烈抵抗而被告不得不為之,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露營時並未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已全面終止與被害人間之聯繫,故不可能有殺人之預謀,被告原即欲斷絕與被害人之關係而好意造訪,卻遭被害人峻拒並以言語刺激,是被告之殺人犯意應係在車撞被害人之後。又被告有精神上之疾病,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因醫師經驗不足,其鑑定有暇疵,又被告向警察自白犯罪,並帶同警察尋出全部證物,不逃避接受裁判,在被告自白犯罪之前,警方人員尚未發現作案用之凶刀及被告所駕車輛,且被告身上雖有血跡反應,但未能立刻證明確係被害人之血液,員警懷疑被告殺人並非出於科學或邏輯推理,僅係主觀上之懷疑猜測,尚不能因其猜測與事實暗合即阻斷自首之成立,被告於犯罪後到警局自白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雅玲之父丙○○、被害人之姊張雅琪指述綦詳,被害人張雅玲之被殺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詳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九二號相驗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可憑。而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衛生紙血跡、被告甲○○右鞋血、布織布血、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外套血及手套血DNA與死者張雅玲DNA之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四六八三號鑑驗書二紙可憑(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另被害人頸部之傷痕,確係由扣案之西瓜刀造成,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五八七一六號鑑驗報告書一份可稽(偵查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八頁)。再被害人身體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四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五公分及皮質挫傷四╳三‧五╳0‧三(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一‧六╳一╳0‧八╳0‧一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創造傷,又被害人身上受有如附表所示一百處刀傷,因失血性休克及頭頸部無數銳器創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五○號函附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附原審卷第一卷第三九頁至第七○頁)可證。此外,復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解剖照片數幀在卷(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甲○○所有車號00—O二O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輛照片附卷)可證,足徵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被害人之屍體係由證人吳則雄發現後報警,亦據證人吳則雄於警訊時供證甚詳(偵查卷第十頁)。
(二)被害人經被告開車撞擊後,已經昏迷,此經證人洪健明、許美麗、陳美枝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一二三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筆錄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而被告身體除左手掌有一輕微劃傷外,並無任何因被害人抗拒、拉扯造成之抓傷或紅腫,亦有台灣士林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此外:
1、證人洪健明於原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在你住處附近是否有發生車禍現象?)我要從樓梯下來之時,有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音,我下樓後,看到有一個人把一個女孩抱到車子的後行李箱中,當時那個女孩都沒有任何動靜」、「(檢察官請證人當庭畫出被害人從被撞擊的地點被放到後行李箱的過程草圖。)當時那個箱中,我跑過去看時,他就把車子開走,雖然我在前一天晚上有喝酒,但是我有看到車號的後面四個字是O二O八,我就叫隔壁鄰居趕快去報案」、「那部車子是白色的賓士轎車」、「(辯護人問:當時你是如何目睹車禍的過程?)我從住處出來後,左轉往淡海路方向行走,準備去上班,約走了十幾步路,聽到鄰居說發生車禍,人已經被抱到後行李箱去了,要趕快去看那部車的車號,所以我往回走,去看那部車的車號」、「(辯護人問:你往回走時,那部車的後行李箱門是否已經蓋上了?)當時後行李箱的門剛準備要蓋上。我從大門口出來時,約略有看到有一個人把一個女孩抱著,事後再回去看時,有看到那個人將女孩抱到後行李箱中,第一次他要蓋上行李箱蓋時,因為女孩的手還在外面,所以沒有蓋上,他把手挪進去後,第二次才蓋上,他就把車開走了」;「我有確實有看到那個女孩躺在地上」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
2、證人許美麗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是否有目睹車禍發生過程?)當天上午七點多,我有聽到一聲撞擊聲,非常大聲,我就把窗戶打開來查看,我看到一部白色的賓士車停在那邊,車上沒有人,我以為那部車是撞到路旁的車子,駕車的人下車去查看。後來我看到他從車後跑到他的駕駛座,然後開車離開,當時有很多人在喊說要把他的車牌記下來,我後來到樓下後,看到地上有碎片,當時的撞擊聲左右鄰居至少有十戶有聽到。我當時有把車牌號碼抄下來,我也有報警。我下去後,先看了一下,鄰居在那邊議論紛紛,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中正派出所,我打電話過去時,警員告訴我說已經有警員出發了,在七點半之前,警員有到我家裡,我就把車牌號碼告訴警員。我下去查看時,是向鄰居借電話報警的,後來我回去幫小孩整理,送小孩上學,警員才來家裡找我,我當時有看到那部車子是白色的賓士車。那部車子是向我家的方向行駛,在我家前面左轉後再往淡海路的方向行駛,經過我家之時,我有把他的車號抄下來」等語(同上卷宗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
3、證人陳美枝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妳是否有目睹車禍發生過程?)當天早上七點十五分左右我有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我就趕快到陽台去看,看到樓下有停放一輛白色的車輛,駕駛人跑下來把後行李箱打開後,就跑到車子右邊,把倒在地上被撞的人抱起來,放在後行李箱中,要把後行李箱蓋上,因為被撞的人還有一隻手懸在外面,所以蓋不上,他就把那隻手拉進去,再把車蓋蓋上,很匆忙的跑到駕駛座,把車子開走,車速很快」、「(檢察官問:從陽台,妳是否可以看到現場的狀況?)我從陽台可以看到,看到倒地的人在車子的右邊,駕駛的人從車子裡面一出來,他就馬上把倒地的人抱到後行李箱,把後行李箱的門打開,把人放進去。這中間他沒有去開其他的車門。被撞的人被抱起來時,身體軟軟的,沒有聲音,也沒有掙扎。撞擊聲很大,還有玻璃破裂的聲音。當時路兩邊還有其他的車輛停放,那位小姐留下了二個便當和一雙拖鞋,還有一個小的黑皮包,她妹妹(姊姊)下來查看,說那雙拖鞋是她姐姐(妹妹)的,皮包也是她姐姐(妹妹)的。當時旁邊的車子沒有被撞擊的痕跡」等語(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足徵被告甲○○於原審稱:「我第一次要將行李箱蓋上時,因為她的手在外面,所以沒有蓋上,第二次我將她的手推進後,才把行李箱蓋蓋上」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與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
4、關於被告辯稱:「當時是不小心撞到張雅玲,所以想要載她去醫院,而張雅玲都還清醒,但抗拒讓我載到醫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我原來是將張雅玲放到駕駛座方右側座位,但她一直抗拒,且動手去拉扯方向盤,我因而無法控制車輛,所以才會將張雅玲由前座再抱到後行李廂內」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並未提及先將被害人放到前座之事實,
而稱:「當時她倒在地上,我見狀後要送她至醫院,她反抗不要讓我送醫,而又罵我不要臉,我就硬將她拉到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她當時一直掙脫,不讓我關後車廂,而不慎挾傷的,嗣將手推入後車廂後將車子駛離現場」等語(偵查卷第七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僅陳稱:「我就想開車攔她,我車不小心就撞到她左邊側面近臂部,撞到後,她人倒地,我就要送她就醫,她不要,並打我嘴巴三下,我就硬抱她起來,放到我後車廂內,她有掙扎,但沒喊叫,只罵我不要臉,要我滾,賤貨」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並未提及先將被害人放到前座之事實。
⑵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辯稱:「我們當時並沒有發
生拉扯,之後我想回去,我車子不小心去擦撞到她,她人就坐在地上,我就停車,下去看她,並想送她去醫院,但她不願意,也再罵我,並打我,我就把她抱上『前座』,她有打我並掙扎,於前座,她又打我,踼我,與我拉扯,弄我方向盤,我們在前座約三、四分鐘(後改稱一、二分鐘),之後,我就下車到前座打開車門,把她抱起來到後車廂去,她也有掙扎,打我」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惟從上開證人陳美枝、洪健明、許美麗的證詞,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日早上七時許,確實有駕駛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在撞倒被害人後,被害人張雅玲已經昏迷,手軟軟的並無掙扎或毆打被告之行為。倘若被害人張雅玲有掙扎、打被告,則三位證人一定同時也會看到,但證人均證稱:「那個女子手軟軟的」而不是證稱:「那個女子一直打那男子」,是以被告辯稱:「當時是不小心撞到張雅玲,所以想要載她去醫院,而張雅玲都還清醒,但抗拒讓我載到醫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我原來是將張雅玲放到駕駛座右側座位,但被害人一直抗拒,且動手去拉扯方向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害人張雅玲被害之情形:
1、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有對衝性腦鈍力損傷,中度。而「解剖時,右側頭皮下有出血,應係有外力造成受傷。檢查頭內部時,頭左側有受傷,頭皮傷在右,頭內傷在左,此為對衝傷。皮質挫傷深度○.三是一個中等力道之撞傷,可能會昏迷一、二天,此尚可救回,且是生前傷」、「(檢察官問:遭上述之撞擊下,神智是否仍清醒?)受該撞擊,至少會有一段時間昏迷,至於昏迷時間長短則無法判斷」(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三○頁)、「(檢察官問:頭部之傷,是否可能是從後行李箱下墜造成?)不可能,因高度不夠」等情,亦據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醫師到庭結證甚詳(參同上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核與前揭證人許美麗等所述相符,足證被害人當時被撞後,確已昏迷,係由被告將之直接抱到車後行李廂內放置,而無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之情事。況依證人石台平所證,自車後行李廂下墜不可能造成該頭部之對衝性傷,且被告自承將被害人自後行李廂拉下時,被害人之頭部是左側撞到水泥地,與前揭被害人係頭皮傷在右,頭內傷在左之傷害亦不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將被害人自後行李廂拉下時,被害人之頭部著地,亦可能造成前開頭部之撞擊傷,尚難採信。
2、又有關人體垂足之現象,乃大腦受傷後,腦功能開始喪失,足部開始往下踩,足往下踩越明顯,腦功能受損越嚴重,垂足的現象亦越明顯,亦表示受傷後存活時間越長,若人受傷後立刻死亡,垂足現象即來不及表現,本件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腦部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被害人頭部右前方與致傷物碰撞,內部大腦之損傷是在對角線位置,為對衝傷,傷勢程度已達中等程度,比腦震盪還要嚴重許多,此種傷害會造成意識喪失、昏迷現象,最終的結果會腦死,而且被害人腦部有出血,且是新鮮血,此點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被害人解剖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醫師於本院前審結證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雖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紀錄對於被害人身體下肢部分載為重度垂足現象,而本院前審於調查中就本件被害人是否有垂足現象一節,再檢附全部卷證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足之下垂與姿態有關,且在放置屍袋時亦有可能受擠壓而發生伸張之情況,但參考被害人陳屍時為仰臥,左右腿彎曲之現場圖應不是足下垂之表現,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九一○○○○○二五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三二號第二卷第三七頁),雖本件被告殺人棄屍過程,並無使用屍袋,被害人足之伸張並非屍袋壓擠,又依照被害人陳屍現場之姿態,亦無法遽行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垂足現象,惟依前揭目擊證人之證詞、被害人經解剖後之頭部觀察,以及證人石台平之證詞,縱無更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害人發生垂足現象,但另參諸證人石台平於原審證稱:「由(汽車後)行李廂下墜之力道不可能造成本案之頭傷」等語,另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就把她(指被害人)抱下來,不是拖的,抱到樹下,她還罵我」等語(偵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燈確有受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照片),顯見係車前正面撞擊,而非車旁擦撞所致,故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辯稱並非車前撞擊,而是車子右邊保險桿處不小心擦撞云云,顯係為圖誤導其係車禍過失肇事,而非故意撞擊被害人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害人確遭被告駕車制正面撞擊倒地,其頭部再撞擊地面造成對衝傷昏迷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再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意旨,屍斑與鈍挫傷在表面上似不易區別,但在法醫檢驗時應完全無混淆之可能,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係遭被告由後行李廂拖拉造成大片皮下瘀傷,頭顱枕部因而撞上水泥地,致顱腦受到衝擊傷及對衝傷等語,亦不可採。
(四)被告若非故意撞擊被害人,而是不小心撞及,衡情若係一般車禍肇事案件,肇事者肇事後應會報警處理或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將受傷之被害人放置於車後行李箱,不顧被害人死活之行為,顯係有悖於常情。而本件卻係被告在撞倒被害人昏迷後,即將被害人放置在車後行李廂,於中途停車掀開行李廂發現被害人甦醒持原置放在行李廂內之西瓜刀欲抗拒,隨即搶下該西瓜刀,並朝被害人頭、頸部之要害砍殺,足證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且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其所辯係因過失撞及被害人,且欲將被害人送醫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1、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此外,「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
2、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警員 吳盛德 於原審到庭經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初是如何發現本案與被告有關係?)分局的勤務中心在當天早上七點多,接到一一O有民眾的報案,說在淡海路一八二巷二一號樓下有車禍發生,有人被車子撞倒,有一部白色的賓士轎車的駕駛把被撞的人抱到後行李箱後開車逃走。中正派出所的員警到達現場,被害人的姐姐剛好到樓下,說在現場地上的鞋子及一個白色的便當盒是她妹妹的東西,被害人的姐姐懷疑肇事者是要追求被害人的一位男子,我們在附近查訪,發覺肇事的是一部白色的賓士車」、「(檢察官問:當時有查到這部白色賓士車輛的車號嗎?)當時沒有查到,但是被害人的姐姐有提供甲○○的電話及姓名讓我們去查,我們去查的結果發現他有一部白色的賓士車,車號是0000000號,我們以電話通知,但沒有聯絡到他,後來又到他的住處去找,也沒有找到他,那時的時間是早上七點多,我們也通知要協尋這個車號的賓士車。後來在上午九點多,又接到民眾報案說在商工路一七三號發現一具女屍,我們就通知被害人的姐姐一起去指認是否是張雅玲,被害人的姐姐說是她」、「(檢察官問:發現女屍時,為何會通知被害人的姐姐去認屍?)我們當初懷疑車子的駕駛在撞倒被害人後,把她載到別的地方去,而且向醫院查詢也找不到被害人,所以一發現女屍,我們就通知被害人的姐姐去指認」、「(檢察官問:如何發現涉案者是被告?是否是被告自己去自首的?)在早上十點左右,被告自己和他的哥哥到派出所去,我們問他是否有一部白色的賓士車子,他說他的車子被竊,我們發覺他的球鞋濕濕的,且手上有被刀子劃傷的痕跡,我們鑑識組的人員,對被告的指甲縫及球鞋採樣,都發現有血跡反應。發現後,被告不承認他有犯案,一直到下午二、三點時,他才寫了一封自白書承認他有犯案」;「我們根據張雅玲的姐姐的報案,到達現場才發現這個死者是她的妹妹而把車禍與兇案連在一起」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百五六頁、第一六0頁),可知被告甲○○於司法警察懷疑其犯罪而向其詢問時,被告仍不承認犯罪至明。
3、卷附被告於警局書立之自白書雖記載「現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我在我媽媽的面前向警方自首」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惟被告是在當日上午十一點三十分到四十分之間才寫自白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富淑 到庭供證無訛(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二七五頁),足證被告至警局時,並未立即承認犯罪。況被告甲○○之兄 王聰偉 於警訊時稱:「直到九時四十八分,甲○○告訴我,他人目前在淡江大學守衛室,於是我過去找他,他人的確在淡江大學守衛室」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亦為同一之證述(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可知被告甲○○於上午九時四十八分尚在淡江大學守衛室,豈有可能在上午十時正,在警察局寫自白書?且證人吳盛德到原審證稱:「一直到下午二、三點時,他才寫了一封自白書承認他有犯案」、「在被告的鞋子驗出有血跡反應,我們就一直詢問他是否有殺人,他後來才承認,寫出自白書」,「當初我們是根據血跡反應才詢問被告是否殺人」等語(參原審第一三五頁、第一五九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吳富淑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在一樓,我兒子在二樓,警察跟我說,我兒子不承認,我說我可否上去與我兒子講話,警察就帶我上去,上去之後,我跟我兒子說,若有做錯事就要承認,我兒子聽我的話後就向警察說他要寫自白書,警員向他說,若寫自白書就等於自首」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四頁、二七五頁),足徵上開自白書記載「現在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等語,與實情不符。
4、當時警方辦案人員已發現被害人死亡,且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主管 陳麒益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日上午七時左右,本所接獲通報, 同仁 說有一個案件須馬上處理,說有一輛白色車輛,第一個英文字是F,第二個不詳,後四碼是二○二八,我就指派警員 陳明信 前往現場處理,陳警員至現場後,有民眾說正確車號應是FH─○二○八,不是之前所通報之號碼,我就指揮查報車籍,知道該車是被告所有,他家剛好在博愛路,我就叫同仁打電話到他家去,他家人說他外出運動不在家,我另外也有叫同仁直接到他家去,警員陳明信當時發現案情並非單純,可能是故意撞擊,所以撞擊聲音很大,陳美枝以為有撞到他的車所以才去察看,當時我擔心被害人生命危險,所以通報,請所有警力查詢該車,之後因被害人之姊姊跟著要上班,又發現其妹妹鞋子散落路旁,又聽民眾說肇事是一輛白色賓士車,其即言應是甲○○所為,並與我所查車籍之資料相符,張雅琪又說甲○○前幾日有在他家樓下等張雅玲,所以判斷應是甲○○所為。得到上述消息,我立即通報搜尋該車,當日早上約八、九點左右,我同事說王聰偉有聯絡上甲○○,甲○○說當時他在淡江大學運動,此時,我就派員到淡大搜捕甲○○,未查獲,八點左右,在發現張雅玲死亡以前,被害人的姊妹在派出所用其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甲○○,有聯絡上,並發生爭吵,其質問甲○○將被害人載至何處,當時我在場。甲○○辯稱他早上未開車,他是散步去淡大運動,請被害人姊妹不要亂講。後來約於八點四十五分至九點間,水堆所通報於商工路發現一具屍體,員警就先去現場看,員警當時所述死者穿著之衣物與張雅玲相同,我當時即懷疑人應是甲○○殺害的,但他又不出面說明,甲○○的家人也說車輛可能失竊,當日上午九點四十五分,甲○○與王聰偉聯絡上,說他人在淡大警衛室,說他的車遭竊,我請他哥哥去在他來派出所報失竊,我會受理,後來他就來了。甲○○到派出所前,尚不知屍體已被發現,所以很冷靜,且堅持說其車輛遭竊,甲○○到派出所時,我就請他將衣物換下送驗,因為如果有殺人,上面會有血跡反應,我另外向分局長、副分局長報告,副分局長就請縣警局之鑑識人員檢視甲○○十指及布鞋,均發現大量血跡反應,我們當時就請他解釋,他無法解釋,我當時就判斷本件兇殺案與他有關,在他媽媽、親戚勸導下,甲○○才自白犯罪,自白時間非自白書所寫之時間,已經快中午了,因當時已接近吃午飯之時間」」;「被害人是被那部車載走後才死亡,所以我們才懷疑他(指被告甲○○)有殺人」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二七九頁)。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亦稱:「我哥哥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在找我」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足證於被告自白犯罪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知悉被告即係本件殺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5、況如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經被告駕車撞擊昏厥,由被告將其放入車後行李廂並駕車離去,經證人許美麗等之證述及被害人之姊張雅琪之指述,員警已知駕車肇事且將被害人載走之人為被告甲○○,員警並因此積極查尋被告之行蹤,迄民眾吳則雄發現被害人之屍體,並經被害人之姊到場確認後,已知死亡之人為被害人張雅玲無訛,而被告至警局時身上復沾有血跡,依此客觀事實,一般人均會懷疑被告即係殺死被害人之犯罪嫌疑人,惶論職司調查犯罪,受有專業訓練之辦案員警,是以辯護人所稱員警懷疑被告殺人,尚屬臆測云云,核不足採。
(六)辯護人於原審曾就被告有過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被告有氣喘、大聲喊叫以抒解壓力之病歷,也看過精神科,其祖母及二叔也均有精神問題,或會對其犯罪有影響等語置辯。又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調查證據時,另聲請調閱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及 慶安 中醫診所之病歷表,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內曾至上開二處醫院看診,以查明被告當時所服用之藥物是否足以影響被告行為之控制力,或足以造成精神耗弱狀態。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過當防衛,必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僅因防衛過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甲○○因被害人拒絕搭載其車,並與之發生爭執後,被告已萌殺人之犯意,故意駕車欲將被害人撞死,因被害人昏厥,竟將被害人置放在車後行李廂,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屬犯罪行為之加害人,豈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又被告之祖母 卓玉燕 (已死亡)生前有異常舉止,有時會突然倒在馬路上,也曾擋過火車,曾無故責罵、毆打子女,曾赴三芝精神病院、馬偕醫院看過醫生,被告之二伯亦曾看過精神科醫生,惟被告小時候並無異常舉止,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叔 王倉吉 證述在卷(參原審刑事卷第二卷宗第三九頁),被告與其祖母或二伯,具有不同人格,本件並無其他進一步資料顯示被告之祖母或二伯確有精神病之現象或其二人對被告精神方面疾病有何影響,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尚難單憑證人王倉吉所述其母有精神病症,而認被告此次殺人犯行係出於精神異常之情形下所為。又本院前審分別經向臺大醫院以及慶安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台大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五三四號函覆稱:「甲○○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主訴手抖症狀。經診斷為本態性震顫,並開立七日份量之Inderal(每日兩次,每次10mg)及Rivotril(每日兩次,每次0.25mg)治療,依常理判斷,上述症狀及藥物應不足以影響其行為控制力,或造成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附於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卷),另慶安中醫診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慶安(九○)亮字第○○一號函覆稱:「甲○○君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本診所門診一次。經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並未至本院所診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門診為針傷科,病名左肩及上臂挫傷二天,紅腫疼痛。所服藥物處方為復元活血湯,七天份,此傷科常用處方,再目前為止尚無文獻報導,該方會造成精神耗弱」等語(附於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卷),此外,復有被告在該二醫院之病歷二份在卷可按。依被告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所患病症係神經系統疾病,而非精神疾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七)本院更一審依被告之聲請而將被告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重大異常發現。㈡腦波檢查:無異常發現。㈢心理測驗:智力測驗結果,屬邊緣程度,總智商為七五,語言智商為七五,操作智商為七八,作數字廣度,順背自字數至五,即無法一次記憶,或許為注意力差。注意力測驗,顯示速度慢化,遺漏多,整體效率有偏差。人格測驗,顯示疑心偏高,針對事發後之反應,無明顯之被害妄想,人際疏離,情緒明顯憂鬱焦慮,似與事件相關,攻擊性偏高,可能易衝動。班達測驗,顯示傾向對外在現實缺乏適當之關切, 行氏 墨漬測驗,顯示思考簡化,看事籠統成熟度差,對外在扭曲,但無明顯精神病性反應,缺乏自省能力,情緒未能有效控制,人際疏離防衛心重,自我印象不切實際,建立於主觀經驗。㈣精神狀態檢查:王員意識清醒;衣著整潔手腳戴戒具,表情嚴肅;注意力可;態度合作有禮並謹慎,但在會談中亟欲,澄清, 張女 在被車撞倒之後,其意識仍然清楚;情緒表達適當,談至輕鬆處可自然露笑意,大部份顯些微緊張。語言表達主動,反應速度適宜,話量適中,音量不過大或過小而適中。思考內容有條理,無妄想或奇異思考。知覺正常無幻聽,對人時地定向正常。對犯案過程,王員可知其對張女砍殺數刀,從自張女住處至空地過程可清楚描述。對空地現場,王員起初主述腦一片空白,見張女揮刀並欲爬出,即閃身躲刀,聽到張女罵並有見血,最後王員知道自己在張女面前亂揮刀。綜合以上資料,王員自國中後,感到壓力會有緊張手抖症狀,並偶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及酒精來解決壓力,但未至濫用程度。王員面對他人取笑責罵會感發怒,在家中未曾發怒打人,可以自制,未曾有幻聽妄想,同時有適當人際交往,也未曾有持續情緒落或快速情緒起伏。未有逃學、逃家,違反校紀或社會法律行為。王員曾交往過三任為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結論: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案發前心情、自信、作息、活動、食慾、睡眠無明顯異常。案發時王員意識清楚,對案發事件與事件順序可逐一陳述,對案發過程無明顯記憶缺失,案發後亦無意識迷惑。當時王員因盛怒而攻擊張女,其主觀雖感緊張,但其對環境之知覺理會,及對現場情境與過程可詳述。故王員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精字第九二○○○○二四六七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三頁)可稽,是以上開鑑定報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行兇後,尚且將其車內及身上所穿衣服、鞋子等沾染之血跡加以清洗,之後將其車開往台北市○○○路停放,搭乘計程車至淡江大學打球,並向警員謊稱汽車遭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被告警訊筆錄、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證人即警員陳明信證詞)。依其犯案後猶從容處理並企圖湮滅犯罪證據,掩飾自己犯行等情以觀,益見被告犯案之際精神狀況並無異常,本件既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明確,辯護人空言臺大醫院鑑定係由年輕醫師進行,有經驗不足致鑑定結果不周延之虞云云,另聲請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再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1、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命鑑定下列事項:「1、如相驗卷第十三頁起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中第十七、第十八頁所示張雅玲左、右上肢及左下肢正面及背面、右下肢正面及背面所載『擦傷、挫傷、瘀傷』之傷害,是否可能由小客車之『左前方』或『左側方』撞擊所造,或由小客車該處撞擊後,其身體向前仆或身體往後傾所造成;2、其小客車之撞擊點『應是』發生在車之左前方(自後撞上)抑或左側方(自旁擦撞);3、而被撞者張雅玲身上被撞擊點為何處?4、又其撞擊時速『應是』多少?」」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認為驗斷書上之記載,是法醫驗屍時所為觀察之記載,是死亡後之身體狀態,辯護人據此而為上開之聲請,本院認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2、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妙慧 法師證明被告在看守所對其犯行有深切懺悔與自責云云(本院更一審第二一六頁),本院依被告在法庭上之供述神態與表現即可判斷被告究竟是否有深切懺悔與自責,是以本院認該聲請,與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認無必要。
(九)關於告訴人丙○○之質疑,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雅玲之父親丙○○書狀陳述謂:「被害人所有之錢包、證件、行動電話等物品,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堅不肯明白說出,是否遭被告丟棄?或藏置於被告家中而由他人代為保管?抑或被告亦有搶奪財物之動機?」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對此質疑,被告稱:「我並不知道被害人身上是否有手機、證,是之前申請開戶時,被害人交給我的,是我載被害人一起去的,當天我要開戶,所以一起去。當天我開車去,我進去簽完名字之後,我就出來,被害人出來之後,連同、二0三),並提出「甲○○」名義之華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戶之存摺為證(本院更一審第二三頁),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華信銀行(嗣更名為建華銀行)調取「張雅玲」開戶資料,經查告:「張雅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本行營業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號),有建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營顧字第OO一三一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一份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可證,足見被告甲○○就此部分陳述,尚屬不虛,自可採信。另證人即目擊證人許美麗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稱:「只看到地上有二個便當和一雙咖啡色的拖鞋,還有一個黑黑的小皮包,放在路邊停放車輛的後行李箱蓋上」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證人陳美枝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那位小姐留下了二個便當和一雙拖鞋,還有一個小的黑皮包」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四頁), 益徵 被告確實未拿走該黑色小皮包至明。此外,檢察官亦末能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拿走告訴人所指稱之財物,尚難依告訴人片面之懷疑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丙○○另指稱:「被害人被瘋狂殺一百餘刀,其中臉部多刀,幾乎無法分辨面貌,其中頸部幾乎砍斷(僅剩下一層皮),頸部以上多達五十餘刀,據法醫石台平所證,頸部之傷,更係同一位置連續多刀砍殺所致,被告究竟有無毀容分屍之意?石台平法醫更證稱,依其豐富相驗經驗,此案為台灣治安史上第一件(殺死人之刀數)。此方面疑點,被告應據實供出,以供鈞院斟酌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考」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六頁),惟訊據被告甲○○則辯稱:「我在那時候失去理智,才砍她,也不知道究竟砍了幾刀。」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砍被害人之頭部是在於「毀容分屍」,是以告訴人丙○○之片面質疑,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告訴人丙○○另稱:「被告於當日上午六時許,即埋伏於被害人住處附近巷口,且當場整理座車後車廂,更以蒙面戴手套、備妥西瓜刀為預備(證人許美麗於一審中證實)」云云,經檢察官訊問(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及本院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此事,辯稱:「並非蒙面,是運動頭巾;至於西瓜刀是露營用刀,並非事先預先準備」、「我沒有戴手套」(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一一頁)等語,至於證人許美麗於一審僅證稱:「那個人的頭上有綁一條三角巾,我沒有看到他是否有戴手套」等語,是以證人許美麗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蒙面戴手套」之事實,至於證人許美麗於原審又證稱:「但是我有聽到別人說當天早上時,有人有看到一個男的手上戴手套在清理後行李箱」云云,既係證人許美麗「聽到別人說」,是傳聞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八號判決要旨:「證人以聞自未到案共同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本案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該共同被告又從未到案受訊,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則該傳聞之證詞,在未究明真實性前,如遽採為證據,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之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精神。」採同一見解),自無依證人許美麗上開傳聞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告訴人丙○○陳稱:「被害人當日上班之際,『應』未曾與被告交談」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告訴人丙○○既未在場,是以上開「應未曾與被告交談」之陳述,僅係告訴人推測之詞、個人意見至明。告訴人丙○○另稱:「被告當日即備妥西瓜刀,且蒙面戴手套犯案,見被害人出現,即不分原由駕車重力衝撞,應係預謀犯案」云云,惟查:被告並非蒙面,亦無戴手套,已查明如前,告訴人仍執意認定被告蒙面戴手套犯案云云,顯係出於誤會至明。
5、告訴人丙○○一再質疑:「兇手言稱工商路是最後砍殺現場,疑點很多」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四頁),惟告訴人或檢察官並未再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證明尚有其他現場,是以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質疑而認尚有其他殺害現場。
6、按「報紙刊載之訊息,既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職權之人員面前,以言詞陳述,又不能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訴訟當事人復無從對之行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證人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參照),自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告訴人另稱:「兇手於案發數日,淡水地區就有兇手要以精神有毛病來逃避法律的制裁,自由時報也有報導」「自由時報報導砍一百七十六刀」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四頁),僅係報紙刊載之訊息,揆諸前揭說明,該自由時報之報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告訴人丙○○原具狀聲請本院帶被告至現場履勘,惟於審判期日則捨棄此一調查證據方法(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本院亦認為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8、告訴人丙○○主張本件應有其他共犯,並聲請追查Z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二八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一二頁),至於電話通聯紀錄之調查,自案發至今,已逾二年多,早已逾保六個月存期限,無從調查,此外,告訴人或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犯罪。
9、告訴人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聲請本院向臺灣士林看守所調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甲○○與其母吳富淑、兄王聰偉接見之錄音帶,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被告與王聰偉接見之錄音帶,以查明被告與其兄製造假現場之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三八頁),經本院向該看守所函調,經該所函覆:「接見錄音帶已於甲○○出所後六個月銷毀」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士所戒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更一審第二五九頁),已無從調取。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殺死被害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至其所辯非故意開車撞被害人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自首、防衛過當等,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書並未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惟實行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已予補充陳述。此外,實行公訴檢察官另謂「核被告甲○○將張雅玲強行放入其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載走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被害人身體自由活動之自然生理作用而言。本件被害人張雅玲於昏迷中被被告載走,既無自由決定其身體活動之可能,自難謂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況殺人前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其二罪關係如何,端視殺意起於何時為斷。本件被告於開車撞擊被害人張雅玲,並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即懷有殺意,著手殺人行為,再將被害人自由剝奪,拘至他處接續殺害,因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將張雅玲強行放入其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載走之行為,已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則祇應論以殺人一罪,應無適用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餘地。故被告所為,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駕車將被害人張雅玲撞擊倒地,造成張雅玲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四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五公分及皮質挫傷四╳三‧五╳0‧三(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一‧六╳一╳0‧八╳0‧一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中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證物,惟未於事實欄內加以敘明,其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
(二)供犯罪所有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之物是否沒收,法院得斟酌案情或該物滅失與否,決定是否沒收。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所有車號00—O二O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目前是否扣案或滅失,僅於理由欄以該自小客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逕行宣告沒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三)被告僅因被害人張雅玲拒絕其追求,於事發當日拒絕搭乘被告所駕汽車,且與被告發生爭執,竟萌殺人犯意,先係駕車故意衝撞被害人致其倒地昏迷,嗣竟進而分二階段持刀砍殺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及其他身體部位等如附表所示多達一百處刀痕,其中頸部幾近斷裂,砍殺情狀極為兇殘,非一般人所忍為之,原判決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實不足以懲兇頑,其量刑尚有未洽。
(四)本件被告所為,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有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另犯該條之罪,並與所犯殺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未當,又原判決對實行公訴檢察官論告書所指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何以不成立犯罪並未於理由欄予以敘明。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殺人手法罕見,本性兇殘,無教化可能,被告在羈押期間顯無悔意,是以應判處被告死刑,乃原判決竟僅量處無期徒刑,尚有未合,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二十五歲,與被害人認識不久,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拒絕搭乘被告之車及辱罵被告(被告稱被害人罵其「不要臉、給我滾,賤貨」等語),即生殺人犯意,在光天化日之下行兇,先駕車至被害人○○○鎮○○路○○○巷○○○號住處巷道,將被害人衝撞,使之倒地昏迷,再將之放入後行李廂載走,中途停車再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三、四刀,最後又○○○鎮○○路○○○號旁之工地,以同一西瓜刀往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等處及其他身體部位瘋狂接續砍殺,總計在被害人身上造成一百處傷痕,其中頸部幾近斷裂為致命傷,砍殺情狀極為兇殘,此有解剖照片附卷可稽,其下手甚為狠毒,犯罪手段極為殘酷,足徵被告顯已泯滅人性,犯罪後其父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明無誤,惟因生命無價,本案被告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尤其是被害人之父母)所造成之痛苦,至深且鉅,上開賠償金額,既不能挽回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亦無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痛苦於萬一,縱被告犯後曾寫信給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道歉,惟被害人之父丙○○迄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仍到庭義憤表示被告根本沒有悔改之心,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犯罪情節異常重大,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台灣台北看守所宗教師乙○○到庭證稱:伊去過台北看守所見過被告二次,亦有通過信,信中被告有提到有誠意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懇求被害人家屬諒解,惟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此深感難過,又被告覺得罪有應得,虧欠父母,伊感覺被告內心有懺悔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乙○○自稱在被告犯罪之後於收押期間只與被告面會二次,每次可面談二十分鐘等語,可見其與被告真正相處之時間甚短,又如何能察覺被告確有悔改之決心?是上開證言以及辯護人於本審審理時另提出更生雜誌節本影本一紙證明被告於羈押期間上繕寫「一篇懺悔的信」文章投搞該雜誌等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悔意,何況本件被告罪無可逭,檢察官並具體求處死刑(起訴書、論告書、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均一致認應判處死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符法紀。
五、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屬實(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
死者所受銳器創傷檢查(創口敘述為長度╳寬度╳深度),共一百刀,其情形如下:
頸前部:一刀。致命傷。一四╳五.六╳一○公分。切斷所有軟組織、動靜脈血管、神經、氣管、食道及頸椎椎體。創口皮瓣有多數淺割痕。
右前額部:四刀。六.五╳一.二╳○.七公分(其下頭骨創口一.五╳○.三╳○
.三公分)、四.五╳○.三╳○.四公分、四.二╳○.三╳○.三公分、八╳○.六╳○.三公分。
右臉頰部:七刀。七╳○.一╳○.一公分、六.七╳○.三╳○.一公分、六.四
╳○.六╳一公分、一七.五╳三.五╳二.五公分、一三╳○.一╳○.一公分、一○.五╳○.一╳○.一公分、一一╳一╳一.二公分。
鼻口唇部:七刀。四.五╳○.四╳○.五公分、一.二╳○.一╳○.一分、三.
二╳○.一╳○.一公分、二.四╳○.一╳○.一公分、○.九╳○.
二╳○.一公分、一.六╳○.一╳○.一公分、二.三╳○.三╳○.
一公分。
左臉頰部:八刀。四╳○.七╳○.四公分(左眼下方)、二.二╳○.一╳○.一
公分、二.五╳○.六╳○.一公分、三╳○.七╳○.三公分、六╳○.一╳○.一公分、二.五╳○.二╳○.一公分、一.三╳一.二╳○.一公分、二.八╳○.二╳○.三公分(左耳)。
左下巴:十刀。三.五╳○.五╳○.一公分、二.四╳○.三╳○.一公分、八.六╳一.七╳○.五公分、等。
右頸部:八刀。均為淺割傷。
左頸部:一刀。五.八╳一╳一.二公分。
後頸部:四刀。八.五╳○.七╳○.五公分、一一╳○.五╳○.七公分、九╳○.二╳○.一公分、四.五╳○.一╳○.一公分。
左肩胛部:一刀。二.五╳○.一╳○.一公分。
上背部:一刀。八╳○.一╳○.一公分。
右臀部:一刀。三.五╳一.一╳○.一公分。
左臀部:四刀。一.五╳○.二╳○.一公分、等。
右上胸部:二刀。一四.五╳○.五╳○.一公分╳一四.二╳○.五╳○.一公分。
右肩部:九刀。一六╳三╳一.五公分(後方)、一○.五╳○.五╳一.五公分
(後方)、三╳○.七╳○.一公分、二.一╳○.三╳○.一公分、五.三╳○.三╳一公分、九╳一.二╳○.八公分、八.二及一○.五╳五╳二.八公分(開放大傷口)、六.五╳○.九╳○.四公分、三╳○.一╳○.一公分、四.二╳○.一╳○.一公分。
右手背:十四刀。六╳三.七╳○.四公分、二.八╳○.三╳○.一公分、九╳
三.七╳○.六公分、五╳三.七公分、三.五╳○.四╳○.三公分、
六.五╳二.五╳一.七公分(切斷掌骨)、五.五╳○.二╳○.二公分、二.二╳○.五╳○.六公分、等。
右手掌:二刀。四.五╳○.二╳○.二公分、一.二╳○.一╳○.一公分。
左肩部:二刀。六╳○.一╳○.一公分、三.八╳○.一╳○.一公分。
左手肘外側:二刀。五.一╳一╳○.七公分、四.五╳○.一╳○.一公分。
左手肘內側:一刀。二.九╳○.一╳○.一公分。
左前臂背側:四刀。三.五╳○.四╳○.二公分、五.二╳○.一╳○.一公分、
三.三╳○.一╳○.一公分、二.九╳○.一╳○.一公分。左手背:二刀。四.二╳一.一╳○.三公分、三.五╳○.一╳○.一公分。
左手掌:三刀。六.五╳○.八╳○.一公分、○.八╳○,╳○.一公分、○.
八╳○.一╳○.一公分。
左大腿外側:二刀。七╳○.一╳○.一公分、五╳○.一╳○.一公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