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而第二次裁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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