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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