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食品業者,平日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所營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所經營之食品,沿基隆市○○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石皮賴圓環時,本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超越同向由甲○○騎乘之LKU─481號重型機車時,因未注意甲○○騎乘之機車後載紙板寬度超越把手,而未與其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甲○○因心慌及受該小貨車之逼近行駛所帶來之強大氣流震動影響,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向右傾倒,車頭衝撞路旁人行道之路樹,甲○○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眼鈍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明知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竟駕車逃逸,然為後方車輛之丙○○目睹車禍並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曾於93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R3─1823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行經基隆市○○○路石皮賴圓環之車禍發生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罪之犯行,辯稱: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證人丙○○可能看錯,亦可能是作偽證,另其不知撞傷人,何來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言:
車禍發生前我(按即甲○○)騎乘LKU─481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石皮賴圓環附近,突然遭一部不明車號也不知車型的車子,可能擦撞到我車子後座的紙板,我因此直接撞出去,當場昏不醒,車禍發生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右行駛,車旁沒有其他車輛,所以對方的車子應該是從我後面行駛過來等語。
㈢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丙○○證述:
車禍發生當時,我(按即丙○○)搭乘友人駕駛之自用小貨,由基隆市○○路往基金一路行駛,行經石皮賴圓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超越我們的車,在我們前方行駛,之前並未注意告訴人機車之位置,然因被告車速很快,所以大家都特別注意,當時我們的車子在內線道,被告的車子在外線道,且很靠外線,被告的車子是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機車即倒地,車頭衝向人行道,機車上有紙箱,我們本來要停車下來看機車的狀況,但是車多,沒有辦法停車,所以即與友人開車追被告的小貨車,但是未追到,後來即抄下車牌號碼提供給警方等語。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㈤本案車禍發生當日下午6時32分至35分間所拍攝之R3─1823號自用小貨車外觀照片8張。
㈥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⒈研判本案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往大武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行經肇事地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前張(按即告訴人甲○○)車附載紙板擦撞,導致張車跌倒的可能性較高。
⒉甲○○駕駛機車附載紙板,其寬度有可能超過把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㈦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眼鈍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㈧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⒈按道路駕駛人於其他參與用路之駕駛人有任意變換車道、
蛇行或高速駕駛時,通常會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該危險駕駛之車輛動態,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準此,證人丙○○證稱係因被告車速快,所以特別注意被告車輛之動態,因而清楚記憶車禍發生當時其所乘自用貨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間之相關位置關係,且被告肇事後在後追逐被告之車輛,因而記下車號等情,與事理並無違悖,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揭所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言,即堪採信。被告空言指丙○○錯看及作偽證云云,實不足採。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是發生
在雙向四線道之道路,由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判斷,甲○○於車禍發生時是騎乘機車沿外線道靠邊線行駛,佐以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道路狀況,車禍當時路面乾燥、且無缺線及障礙,而甲○○騎乘之機車所附載之紙板等並非重物,體積亦非龐大,如非有其他外力或原因,甲○○實無由無端跌倒。至證人甲○○雖證稱不知車禍如何發生,然由其所證車禍發生前旁邊沒有其他車輛,撞她的車輛應係從後方駛來之情、被告自承曾於上揭時間駕車經過車禍地點、及證人丙○○證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經過後,甲○○之機車即倒地等語,可見甲○○之機車倒地應與被告駕車自後方超越甲○○騎乘之機車有關。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二車併行或後車超越前車時,若相隔太近極易擦撞或彼此受車速所帶來的氣流震動影響,導致車身不穩,或因此產生驚嚇、糾紛。本件由案發當日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固未能看出被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痕跡,而無從證明被告與甲○○二車之間,是否曾經發生擦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之外側車道寬3.5公尺,依上揭規定,二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是50公分,再扣除二車併行時各自與邊線之距離,所餘道路駕駛空間已不多,而參酌證人丙○○證稱被告當時車速很決,且非常靠外線行駛,比對證人甲○○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已接近道路邊線,以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注意及甲○○騎乘機車附載紙板等語,足徵其於駕駛車輛行經車禍地點時,係行走在外車道,且偏向外車道之右側,貼近甲○○之機車,因其行車速度快,且未注意及甲○○之機車後座附載紙板,寬度明顯超過把手,而未能保持二車行車時之安全間隔,致超車時引起汽流之震動,驚擾甲○○之行車動向,致甲○○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至該鑑定機關雖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輛有發生擦撞,而與本院認定二車未發生擦撞者不同,惟其認被告係超車時有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結論尚屬正確,併此指明。
⒋被告所辯未與證人甲○○發生擦撞,雖非不可採,然其於
警詢時自承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顯見其有能力注意上揭交通法規之規定,且如前所述,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超車時,竟未疏注意二車間之安全間隔,致證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⒌又被告有如前認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行為,且其自
承不知證人甲○○機車倒地,嗣係警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等語,可見其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並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無訛。其雖辯稱未肇事逃逸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因其所駕之小貨車未與甲○○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所致,業如前認定,則被告在駕駛小貨車貼近甲○○之機車同時,依常理即應可注意及告訴人之機車,豈有空言諉為不知之理,且其既從事如前之危險駕駛行為,自應提高注意力,謹慎觀察告訴人之機車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甲○○之機車是在被告所駕之小貨車經過後隨即倒地,依上揭推論,被告自應注意及此,詎其竟委為不知,熟人能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證人甲○○機車後載之紙板寬度
顯然超過把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自承從事食品業,平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
4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
㈡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逕行離去,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