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終結,繼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現執行中)。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二號住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約施用三次。嗣因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所為警另案拘提時查獲,甲○○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供稱上揭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期滿。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一0條之二、第四五四條第一項、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