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
在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被害人 張雅玲 認識,二人曾外出約會數次,上訴人遂對被害人產生好感,並帶被害人參加吉普車隊活動。嗣被害人因故提議分手而生爭執,兩人最後一次係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與友人共同參加吉普車隊活動,至宜蘭縣澎澎溫泉區露營。被害人返家後,曾向其姊 張雅琪 表示與上訴人吵架。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FH|0二0八號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鎮○○路○○○巷○○○號處,欲接送被害人上班,俾乘機溝通,並請被害人暫時不要參加吉普車隊,遭被害人當場拒絕,上訴人因而動怒,並萌殺人之犯意,駕車將被害人撞倒在地,被害人因受汽車猛力撞擊,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〤四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九〤五公分及皮質挫傷四〤三‧五〤0‧三(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一‧六〤一〤0‧八〤0‧一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情況嚴重而當場昏厥。上訴人隨即利用被害人昏迷無法反抗,立即將之抱進車後行李廂,駕駛該車至同縣○○鎮○○路與中正路一段交叉口處(約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停車,打開車後行李廂察看被害人情形,不料被害人已然甦醒,惟因頭部遭受上開重創而無力反抗,但仍持上訴人所有先前露營用後留置於後車廂之西瓜刀一把自衛。上訴人未料被害人手持西瓜刀向其反抗,左手心遭劃傷,竟迅速搶下西瓜刀,基於同前殺人之犯意,持該把西瓜刀用力往被害人臉部砍殺,並再砍其頸部約三、四刀,致被害人側臥於車廂內,上訴人以為被害人已死亡,速將該刀扔進後車廂,續駕車至同縣○○鎮○○路○○○號旁空地(為該號住戶之停車場)後方馬路(即商工路)約十九.六五公尺處草叢欲棄屍,於打開後車廂之際,發現被害人竟未氣絕,仍持該刀欲做最後一搏,上訴人隨手搶下西瓜刀,將被害人拖下車,基於同前殺人犯意,隨地拚命接續往其臉部、頸部、肩膀、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砍殺,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頭、頸、肩、手及其他身體部位多達一百刀之銳器創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迄民眾以車禍擄人為由報案,經警追查,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民眾 吳則雄 在上址陳屍處發現一名女屍,下體暴露仰臥在草叢中,雙手外張,兩腳屈膝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上訴人所有作案用之FH|0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查扣上訴人行兇用之FH|0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原判決第六、七頁),原判決固說明該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主文內諭知沒收,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該自用小客車照片等相關證據或予以閱覽,使其有辯解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一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本次更審猶未注意及之,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受比例原則之支配,亦即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上訴人究係處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即足資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或窮凶極惡,無法教育改造,應處以死刑,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自應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說明。原判決於理由四係以上訴人下手狠毒,犯罪手段極為殘酷,足徵已泯滅人性,犯罪後其父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惟生命無價,上訴人之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尤其被害人之父母)造成之痛苦,至深且鉅,上開賠償既不能挽回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亦無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痛苦於萬一,上訴人犯後縱寫信給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道歉,但被害人之父 張明仁 迄原審本次更審時,仍到庭表示上訴人根本無悔改之心,無法予以原諒等語;證人即台灣台北看守所宗教師 邱見利 雖稱伊曾二度至台北看守所見過上訴人並通信,上訴人均提到有誠意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懇求原諒,仍未獲諒解,為此深感難過,上訴人覺得罪有應得,虧欠父母,伊感覺上訴人內心有懺悔之意等語,惟邱見利祇與上訴人面會二次,每次二十分鐘,相處時間甚短,何能察覺上訴人確有悔改之決心,上開證言及原審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在更生雜誌上登載「一篇懺悔的信」之文章,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悔意,上訴人既罪無可逭,檢察官並具體求處死刑云云為由,認應量處死刑。因而撤銷第一審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之判決,改判處以死刑。經查張明仁所謂上訴人根本無悔意,係以上訴人始終未說出「全部事實真相」為據(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五頁)。然就張明仁所質疑「事實真相」各節,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一之㈨詳敘上訴人未拿走被害人財物、無毀容分屍之意、非蒙面亦未戴手套行兇、無其他共犯、未與上訴人之兄 王聰偉 一起製造假現場等情,張明仁之懷疑均不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理由。則張明仁所謂上訴人未說出全部事實真相,根本無悔過之心云云,似為其本人主觀之竟見。原判決又謂依上訴人在法庭上之供述神態與表現,即可判斷其究竟是否有深切懺悔與自責,故認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 妙慧 法師之必要。然上訴人在法庭上供述之神態與表現如何?遍查全卷,並無有關之筆錄或資料可憑,原判決亦未敘明上訴人在法庭上之神態與表現如何得其無深切懺悔與自責之心證理由,自不足為其量刑及判斷其量定當否之準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