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夫婦乃原告旗下之保險招攬業務員(員工),其受有原告所給予之案源人脈、員工及相關業務及路線,又受有原告為鼓勵其擴展業務而給付佣金以外之津貼及獎金,在此前提下,若非為原告之員工而以上訴人名義向保險公司報件時,則為單純的casebycase,則其僅得領取個人佣金(指初年度及續年度之佣金,按二者之間契約約定之比例),至於對於其他因原告所指派之工作所成立之保險契約或因為組織之一員方得領取相關津貼及組織獎金等,則因其己非組織之成員,自不應該領取,合先敘明。茲將本件被告所涉返還各項給付及損害賠償之名義茲定義如下,以了解原告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所根據之事實為何:
1、首年度佣金:指保險契約成立當年度(採週年),保險公司所給付予招攬該保險契約之經紀人或業務員之佣金,此佣金比例按保險公司之規定。如招攬人為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再依其公司內部規定或契約再給付予其轄下之業務員。
2、續年度(服務)佣金:指保險契約成立次年度以後,保險公司所給付予保險招攬人之佣金。此項佣金有幾項前提:①須保險公司就此險種本有發放(如國華人壽之小善人儲蓄保險即無此項佣金或津貼);②須保險招攬人對保單持有人提供保全售後之服務;③須保戶其有繼續按約繳納保險費;④續年度佣金,由保險公司訂定或審定給付之期間,例如有些保險公司不一定在保險契約的第二年度即給付續年度佣金,而可能二年或三年,其觀察保戶之繳納保費之情況,而與規定給付之年度;⑤須保險公司與保險紀人招攬合約關係繼續有效時,若無此關係,則然無此佣金可言。在上開五項前提均達成時,經紀人公司則按其內部之規定或契約給付轄下業務員,而如轄下業務員己經離職,則至少會降低比例(因其招攬得保險乃因公司之業務指派或支持,而其離職後又未繼續為本公司及客戶服務)。
3、推廣津貼(服務津貼):則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司本身為鼓勵旗下之業務員,對保戶盡其服務水準,而另外給付之津貼,用以貼補業務員因招攬或服務可能有的車馬費或公關費用。此非屬佣金,而是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司對旗下業務員之福利,以支持業務員向外擴展業績,若己離職則當然無此津貼。
4、繼續率獎金:保險契約成立後第二年或第三年,保險公司見保險招攬人達一定業績量及人壽保險費續繳率達一定比率而給付之獎金,如果未達該預定之業績量及保險費續繳率未達一定比率,則保險公司不會給付繼續率獎金,如招攬人為經紀人時,則可能隨時終止保險經紀合約。此種獎金,保險經紀人得視自身情況,決定要否發放旗下業務員,在原告公司總監以下階級之業務員並無受領繼續率獎金之規定或約定。且員工離職後亦無領取之權限,理由為繼續率獎金鼓勵業務員與公司共同努力達到業績方有此獎金之發生,若己離職,則其對於達到保險公司發放此項獎金之業績量並無任何助力,則無此獎金之發放,如同其他行業,未繼續於原任公司服務效力自然就無任何獎金之鼓勵。
5、年終獎金:指二種情況,一是保險公司在保險招攬人達到相當之業積量時所發放予之年終獎金,若無達到相當業績,則亦無此獎金;二是保險經紀人對其員工所給付之年終獎金。前者,保險公司若是發予保險經人公司者,而保險經紀人可以決定是否要給付予其轄下之業務員;後者,則是由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核其今年度其公司轄下業務員之個別表現所決定要否發放之獎金,此二者在離職後均無從發放。就如同其他行業一樣。
6、綜上小結,業務員離職前,原告自依相關公司規定及約定給付佣金、津貼及獎金等,若無此項目給付之約定,則自應依契約所載勿庸給付;反之,如己離職,則並無獎金、津貼;其個人若有招攬新的保險契約,且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保險公司報件,充其量,其僅能獲得前提折扣後1首年度佣金及2續年度佣金,但3、4、5項之津貼及獎金,被告依上開定義及交易慣例並無獲得之權利。
(二)謹分別說明被告夫婦在原告公司之各階段歷程,及因不知被告私下離職所溢發之金額,及因被告夫婦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害情形:茲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時期分為三階段,分別是經理、總監及事業部,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任經理時期:民國88年10月至89年11月,按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公司之佣金率(指初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百分之81.52給付。若已離職,則初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率以50%計算(同原證1)。
2、被上訴人任總監時期:89年11月至90年3月31日,按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公司之佣金率百分之86.96給付,離職後亦僅50%佣金率(同原證2),且離職後均無所謂第一項第1至3項之組織津貼或獎金。說明:在經理及總監時期,原告已依各家保險公司所頒布之佣金比例再比例化(比例如前述)交付予被告,並交付被告相關組織之津貼及獎金在案,並已由被告收執無訛(同原證3)。被告夫婦應遵守業界常規,且在業務員手冊及合約上亦有規範(同原證4),而被告亦己向原告切結要遵守保險業務員之規範(同原證5)如:a原證1、2的二份合約第一條第四項均明載:「乙方(指業務員)招攬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及有關法規(如保險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等)暨本合約之約定…」;b原證
1、2的二份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乙方應專職推展甲方所代理之壽險業務,禁止為其他同業從事經營或介紹相關業務。」;c原證1、2的二份合約第三條:「乙方應享之報酬...1佣金2推廣津貼及年終獎金」。(亦即在被告經理及總時期並無所謂繼續率獎金可言。)同合法第五條第一項:「凡經終止合約乙方對於本合約附表按50%給付(無推廣津貼與年終獎金)。2被告夫婦此時期之佣金,原告均己給付完畢,並經被告並無疑議的受領無訛(同原證3),按理及二造合約,被告夫婦應無理由再向。3原告請求此時期之佣金或任何形式之津貼及獎金方是此階段被告並無代原告轉發佣金、津貼及獎金之權限,若原告已交付予被告,但被告抑留未予發放即應先返還原告,合計此階段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予其應發放而未發放之團保津貼共600,648元(同原證3),有鑒於此,原告爰予本狀請求返還。
3、被上訴人為 桂羚 事業部時期:90年4月1日至90年5月20日被上訴人離職時(同原證6),在事業部時期,上訴人如在合約有效存續之前提下,應依自90年4月1日以後經由被告之手所成立之新成立壽險契約,原告即按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公司之佣金率百分之88給付被上訴人(同原證7)。如此約無效或業經終止時,則無此契約之拘束,若被告有招攬新的保件,而以原告之名報件時,則轉成c
asebycase,而被告己領或以訴訟溢領之金額自應返還。從系爭合約(即原證7、被證1)觀察:①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乙方乃「桂羚事業部」,又桂翔事業部亦無法人資格,證明乙方「桂羚事業部」為被告言明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即甲方,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內部組織。②被告無由代領其所謂其轄下業務員佣金及一切獎金及津貼。復以「桂羚事業部」為原告旗下組織,被告僅為其主管,從而被告不具資格可自訂其與其所謂其旗下業務員之佣金比例,更不能代領再以負責人自居訂定規則選擇性發給業務員佣金、獎金及津貼,如此中有吞噬業務員之獎金及津貼,則屬違反二造之合約行為,自應返還。③上開論述及其依據:A、與保險公司簽約者為甲方即原告公司,且由於系爭合約乙方「桂羚事業部」並無法人資格,不僅無法與保險公司簽訂經紀約,亦即被告與保險公司不會有直接之業務往來,而保險公司亦不會將佣金交予被告。B、不管原告公司即合約甲方係將佣金逕付業務員或透過有透過桂翔事業部業務主管即被告代發,其情皆為甲方發放佣金,而非為乙方向保險公司取得佣金後發放。C、被告及業務員受領佣金等,均需由原告公司(甲方)為其等申報所得稅並取得言明公司(甲方)之扣繳憑單。D、被告即合約乙方無法獨立開立發票,亦無法與保險公司獨立往來。E、不管為原告公司那一位業務員或哪一個單位產生之業績,保險公司佣金等物皆只向原告公司發放,而被告即乙方無法亦無權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佣金。F、被告所謂其轄下業務員仍為被告公司內部組織建置,業務員之達成原告公司所交辦予其等之業務後並直接交予業績予原告公司,並須原告公司即甲方簽署人簽署始得辦理向保險公司報件與交件(詳原證21),亦即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公司按該二者所定佣金後,再由原告公司按內部規則再給付旗下業務員。被告即乙方並無權利亦無法直接向保險公司掛件與交件,從而原告公司係直接與原告公司所屬業務員有訂定佣金率及產生佣酬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僅為業務主管,無權越俎代庖自訂其旗下組員之佣金給付標準及以桂羚事業部名義發放佣金。G、被告所謂其轄下業務員至始即為言明經紀公司所屬業務員,該等成員早於原證1合約簽定(即90年4月1日)以前即向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並支領佣金。此有報稅資料及收款簽收單可證(詳原證22)。
4、再由二造之間事實面之關係,證明原告訴請本件乃有理由:
(1)被告甲○○個人自90年8月以後即未提供任何壽險業務及服務保戶勞務(此乃被告於另案所不爭執,詳原證23),按雙方合約乃似壽險招攬勞務委託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被告無勞務及給付工作及支付費用,即無佣酬可言。
(2)被告甲○○自行於90年11月裁撤桂羚事業部(此乃被告於另案所不爭執,同原證23),按被於另案主張雙方合約承攬契約,且目前該合約尚未終止,則被告負承攬人之勞務及承擔費用,則其所無由向被告請求代領業務員金錢。復以桂羚事業部為契約當事人,則因裁撤關係己無系爭契約當事人,則被告所受領其個人及其所謂其旗下業務員之佣金則己無法律上基礎,其溢領金額自應歸還。
(3)被告自行裁撤桂羚事業部後,己失去為其所屬業務員之主管地位,且未提供任何資源予所謂所屬業務員,被告有何理由為己及其所謂組員向被告公司代領佣酬。
(4)原告公司於90年12月27日業經解除系爭合約在案(同原證9)。
(5)被甲○○個人又於92年2月及3月前案庭訊自承早於90年5月21日以離職為由辦理註銷登錄所屬之原告言明公司)。
而雙方合約開宗明義即以不違返政府法令為原則,而原告違反依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定中之須登錄於所屬公司之強制規定(詳原證24)。
(6)被告於私下註銷登錄後即隨即不到10天於同年5月30日私下轉登錄至國華人壽(詳原證25),由此除了證明註銷登錄為被告私下所為外,更證明被告早註銷登錄時即失去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及代其所謂其旗下業務員受領佣酬之地位,從而其所溢領之金額即為原告公司之損害。
(7)被告甲○○之桂羚事業部成員人數,應僅為訴外人 蕭耀鐘 、 張浚銘 (即 李敏 & 李靜 又別名 李容誼 之子,李敏為被告之岳母,李敏以其子名義), 李彩瓊 、 王孟綺 、 李美儀 、 周碧霞 等7人,尤以按二造與言明經紀開會之會議記錄(永和竹林路會議)上之簽名人數人名亦是如此(詳被證9),即桂羚事業部成員即共僅7名,被告以其所謂其附表所示多人名義向原告公司領取及訴請之金額自屬溢領,亦屬原告公司之損害。
(8)上開四名成員中即蕭耀鐘、李彩瓊、王孟綺、李美儀等4人業己以存證信函表示,如按二造契約竟可以解讀原告可代領其等酬佣時,上開四人亦終止上開授權(詳原證26),是故證明被告及其所謂之附表一業務員無任何關係,至為明顯。
(9)按系爭合約第2~3條規範二造之間的權利義務,即原告公司授權乙方之執行第2條所示之工作範圍,此亦為被告應盡之義務,因而取得合約第3條所相對之權利。而被告早已不向被告公司盡契約義務,且不斷破壞原告公司之業務,故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0)尤以系爭合約第3條所訂佣金項目,並不及於90年4月1日以前被告所施作之壽險業務,如以系爭契約所示之批註單所示亦為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依甲方(指原告公司)所給之佣金表發放。故關於被告己受領之佣酬,姑系爭合約是否無效,解除或有無終止,合約既為權利與義務對等關係,如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其溢領之佣金即成原告之損失。
5、綜上小結,被告在90.4開始之「桂羚事業部」一則,因系爭契約當事人非訴訟當事人而無效;二則,桂羚事業部己因裁撤而宣告不存在;三則,桂羚事業部主管即被告甲○○也因離職等緣由而非為原告所屬桂羚事業部之人員。從而系爭合約無法履行,而被告更無由代領其旗下組員佣酬之地位,故被告應將溢領之金額返還原告,原告之訴請乃有理由。
(三)有關被告等違約及可歸責之處:
1、被告違反必須「登錄於所屬公司」之強行規定:①凡招攬保險必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於所屬公司,此為強
行規定,如經登錄,始得被授權依該被依附的經紀公司或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契約,訂立保險契約及施作理賠等等服務?易言之,保險業務員若未登錄,即非隸屬所屬公司,自不能以所屬公司體制內人員要求個人佣金以外之津貼、獎金及人脈、案源等。復以被告依系爭合約於應遵守政府法令及及原告公司規定(如前㈠項第1項ab二點內容)如有違反,則被告夫婦即不能再使用上訴人之人脈、人力、名義及資源,如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乃當然之理。尤以被告既與原告簽定如原證7之事業部之高報酬,其自應專職推展原告所代理之壽險業務,禁止為其他同業從事經營或介紹相關業務,更不能私下將原告客戶解約移轉客戶群至他公司以賺取全額佣金(其情詳如後述)。苟為違背此忠誠義務,則自應構成違約。
②被告於另案履行契約案自承其於90年5月20日以離職為理
由註銷登錄(同原證六),而原告當時並不知此情事,因而被告竟堂而皇之仍使用上訴人之人脈、人力、名義及資源,並作私下挖角大量原告客戶群之動作,此情直至原告於前案時方因被上訴人自認其己離職及主管機關所提呈之被告註銷登錄之切結書方了解被告的私下離職情事,此乃嚴重的違反契約意旨及契約精神,如同『飼老鼠咬布袋』,而原告因不知其離職而照約發給予其非被告個人所招攬之佣金及津貼、獎金,原告自有權請求返還。
③又因其離職,其己脫逸上訴人公司之組織,不能依附在原
告旗下續為經營,亦言,如被告個人招攬的案件有以原告名義向保險公司報件時,僅就此部分其與原告之關係轉成二造之間的casebycase,其僅得受領初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不能要求原告給付予其所謂旗下之業務員所招攬保險之佣金,更無庸給付其組織津貼及任何形式之獎金,如己給付,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返還。
④被上訴人應專職推展原告所代理之壽險業務,禁止為其他
同業從事經營或介紹相關業務,而其90年5月間私下為 永慶 保險經紀公司下為其他同業報件,此經台北地方法院時證人蕭耀鐘作證。而被告抗辯理由為因客戶要求「保費優惠」云云為理由,但事實上,原告公司亦有多項保費優惠之措施,為何被告捨棄不用;另所謂「保費優惠」之措施在保險同業均知乃指同一保險招攬人同時共同承保5件以上,才享有此項優惠,既然蕭耀鐘所作證的3件可享有保費優惠,可見當時被告私下掛件在永慶經紀下之保件,不只此3件,應僅為冰山之一角。
⑤被告私下將原告客戶解約移轉客戶群至他公司以賺取全額
佣金(並同時向上訴人領薪,其意圖及事實上均雙重得利)。證據:a詳原證12:被告以其妻 張育翎 (本名 張靜玉 )為服務人員向原告客戶台電員工所散發「新光人壽/禎翊事業部協辦之台電員工自費團體保險福利計劃」、「保險契約書」、「員工自費參加團體保險同意書」、「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中國人壽/天威保險經紀協辦之台電員工自費團體保險福利計劃」、「保險契約書」、「員工自費參加團體保險同意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綜合保險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中國人壽團保280案廣告」、「中國280案及國華250案保障一覽表」(註:一覽表即比較表,而國華250即當時上訴人正在推動之保單)。b原證14:遭被告所辦理解約之「台電250退保登記表」乙冊、「國華人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退保通知書」乙冊。c原證17、證人王孟綺、李彩瓊、 黃怡寧 於台灣高等法院之證述筆錄。d由上可證明,被告既認為其與原告關係未斷,有所謂之契約關係,因而請求於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則其違反約契約本旨,不斷向挖原告之客戶,散發極敵意之廣告單,造成原告客戶大量提前解約,有損於原告之利益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⑥被告所謂其旗下業務員向原告反應都未拿到團保津貼之佣
金。證人王孟綺亦於台灣高等法院證述綦明(同原證17,且經被告所不否認,但證人王孟綺89年還有拿到,其他業務員連89年部分均遭被上訴人抑留剋扣)。
⑦被告夫婦透過永慶經紀向全球人壽提出原為原告團保客戶
中央廣播電台團保之報價,由於中央廣播電台團保為原告公司交與之業務,其私自報價,且未知會上訴人,顯屬違約。
⑧依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詣及原證18
函文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問詢結果證明:
(1)原證7之合約所簽立之時間為90年5月7日,但被告私下辦理註銷登錄之文件卻是同年90年5月20日,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於簽約之後立即離職;
(2)被告私下以離職為由辦理註銷登錄之行為,所有人均被其欺瞞,而其卻以原告之員工堂而皇之受領津貼及以原告公司主管名義召開內部會議;
(3)詳審原證6之註銷登錄申請書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蓋章,此筆跡按其所簽認之筆跡觀之,的確其筆跡,而原告之名義章卻僅是放置在公司事務櫃之收發章,可見被告乃私下辦理;
(4)被告之辯稱其註銷登錄為原告所知情,破綻在於,被告不可能在明知其離職後,還按原證7契約內容持續給付被告因其為原告所屬事業部才有之高額佣金及獎金、津貼,在不到一年之時間還給付予其及請其代轉其事業部之業務員佣金高達400多萬;沒有一家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意在員工離職後還可領有員工才有之佣金比例及員工才有的福利(同原證20);
(5)另一大破綻在於被告於私下註銷登錄後,隨即於不到10天即轉向國華人登錄,亦即依常理判斷:轉登錄只對被告有利,原告絕無可能在短短10天即同意其註銷登錄?⑨被告夫婦除於90年5月間私下與永慶保險經紀公司合作,
除其將壽險業務交于永慶經紀報件,亦透過永慶經紀向全球人壽提出原為原告團保客戶中央廣播電台團保之報價,由於中央廣播電台團保本為原告公司交與之業務,其私自報價,且又未知會原告公司,實己是惡性重大;⑩90年11月左右被告夫婦陸續將上訴人公司所屬舊客戶群電
力工會保戶辦理解約;⑪被告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解約轉向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送件
,提出新的團保合約:90年11月間二次對質與談判期間前後,被告竟又向新光人壽申辦與原告公司舊有客戶台電團保專案相衝突之新保險案(同原證12),並於開辦後開始大量解約原告公司客戶,而後雖遭新光人壽認為不合業界規範而解約,其竟又將業務轉交與中國人壽報件領取全額佣金。(經了解新光人壽發文字號為(91年3月15日)之新壽團意字第0015號)⑫91年2月左右又將原告公司舊客戶群「鐵路局東部改善局
」產業工會」之團保業務轉保於國華人壽旭騰營業處賺取全額佣金;⑬91年起,被告夫婦與中國人壽團保部天威經紀人合作,將
原告公司交予其之客戶群電力工會成立新的團保案;⑭被告為大舉竊取原告公司之客戶及人脈資源,以拒絕與原
告對質拖延時間俾利其暗中作業;⑮有關被告違反二造之合作關係,最明顯乃被告在原告交付
其跑件之原告客戶群台灣電力工會及其各分會(以下簡稱台電工會)中卻以原告員工為名辦理解約並私下擴展敵對險種「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團保專案之情事,業經被告在其對原告請求履行契約案中逐漸被揭露,謹依次臚列如下:
⑴被告夫婦甲○○(別名 楊桂羚 )、張靜玉(別名張育翎
)二人(以下簡稱 楊氏 夫婦)經台灣電力工會以94年5月19日電工福字第0371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證明被告的確在原告之客戶台灣電力工會中以掛名「天威保險經紀有限公司」所屬人員發展敵對之「中國人壽280保險專案」(同原證13),其一方面以其自居為天威保險經紀所屬人員發展敵對險種,另一方面卻又自居原告公司之所屬人員辦理原告所屬原有客戶解約(即解約原告所推動之「國華人壽250保險專案」,並將上開解約客戶轉保至「中國人壽280保險專案」),已將原告之客戶解約大半(詳原證14,即原證11第10~26頁之原文,其上辦理解約之文字幾為被告夫婦之筆跡),雖上訴人在台灣電力工會總會仍有持續推廣,但有些分會已遭被告蠶食鯨吞,證明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客源及保費佣金至鉅。
⑵謹針對被告夫婦在原告所屬客戶台灣電力工會以原告公司之員工自居暗中破壞及發展敵對險種之過程如下:
A、楊氏夫婦早於90年即先已暗中在台灣電力工會先發展新光人壽之團保專案過程及相關證據(同原證15附件1~17):
附件1:楊氏夫婦於民國90年10月左右便與新光人壽附件2:楊氏夫婦以個人名義即「禎翊事業部」時期附件3:日後新光人壽要求被告以法人公司名義簽約附件4:天威公司遭新光人壽以違反其等合約第4條
B、楊氏夫婦91年初即掛名天威經紀改發展並開辦「中國人壽280專案」之相關證據:
附件5:該夫婦與中國人壽合作之團體保險申請書內附件6:該夫婦並以中國人壽及天威保險經紀人之名附件7:楊氏夫婦以其妻張靜玉(張育翎)向台電工附件8:中國人壽團保部及天威經紀公司與電力工會附件9:楊氏夫婦以中國人壽之名向電力工會分會寄附件10:楊氏夫婦以天威公司之名所發放之名片。
附件11:楊氏夫婦於中國人壽團體保險證上,以天附件12:楊氏夫婦於中國人壽之團保案中,就未能附件13:楊氏夫婦親製之中國人壽團保扣款名冊。
附件14之1、2、3:證人蕭耀鐘於另案作證被告附件15:原告公司遭楊氏夫婦以原告公司員工為由附件16:天威保險經紀人寄發予台灣電力工會之函附件17:台灣電力工會第37分會函予總會之文,證⑯綜上小結:被告夫婦私下大量解除上訴人公司客戶並轉保
其他保險公司,並私下離職,離職後竟不告知原告,仍不斷使用原告之資源,並領取原告之組織津貼及非其個人所招攬之保件佣金,其向原告借用(竊用)之東西不只是簽署人資格,更是借用原告公司資源,原告公司的客戶資料、客戶群、職團人脈,及原告公司應有之利潤,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損害賠償法律上之論述:
1、本件損害賠償案,原告得請求之因其一乃因被告違反保險法及應保險法177條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民法等政府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起訴。
①被告否認其私下註銷登錄一事,原告業己說明其之辯詞不可採及與常理不合之處,且原告業以提供相當之證明。
②按我國保險法第8-1條及應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2、3、4、5、14條之規定明載:業務員應依法登錄及為登錄之所屬之公司專屬招攬,且為本法及相關法令所明文之強制與禁止規定。
③復觀諸原告與被告雙方合約(被征一)為不違返政府法令
與本合約之約定為立約意旨前提,為合約繼續之要件。而依系爭契約之性質:⑴如係委任契約:原告委任被告為北區業務經理人,也因被告早已於90年5月21日辦理離職(為被告於另案履行行合約進行中之92年2月自承與提示,並經本案原告及鈞院向有關公會查詢得證).因而委任關係終止,是故被告溢領之一切報酬與福利應返還(如起訴狀)。⑵如係系承攬契約:此為被告於另案所主張並主張系爭契尚未終止云云,惟因承攬人資格須應符合政府之保險法令暨相關規定,始得承攬業務並因而取得所屬公司(即原告:言明公司)之授權執行範圍,進而取得承攬報酬,而被告早己裁撤桂羚事業部,並無給付勞務及承擔費用之事實,其自不能領取其個人自招件以外之佣金、報酬及獎金,如有溢領,自應返還。從而因被告以離職為由,私擅註銷登錄,被告喪失法定之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及承攬人資格。所以被告也無法定權利取得除其個人自招件外之一切承攬報酬,如有取得,須返還原告。
④依我國保險法既然登錄與專屬招攬為強制與禁止規定,又
依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不管被告如何蓄意扭曲或混淆立約意旨,亦不論被告狡稱與原告之委任或承攬關係尚未終止云云,原告皆得以被告違反政府法令之強制及禁止規定及被告違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⑤觀諸系爭合約之第2條及第3條,在不違反政府法令及本
合約約定的前提下,原告授權被告執行之範圍即被告應盡之義務為系爭合約第2條所明定,而被告因此取得依合約第3條給付佣酬或之權利。且本案之起訴狀及原告陸續之陳報狀,在在顯示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其既另訴請求履行契約要求原告給付其佣酬,而因其違法違約不履行其之義務,又於他案及本案處處狡稱雙方合約未終止,且以將其他業務員之佣酬侵吞,原告除須給付真正之執行勞務之業務員佣酬外,還遭被告訴請原告應給付其不屬於其個人之佣酬,原告自是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⑥不論被告既自稱雙方為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又稱直至目
前契約仍未為終止,然其卻同時登錄國華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另又以其妻名義假天威公司或他家公司名義向中國人壽公司等報件及掛件。被告如辯稱雙方合約關係且尚未終止,然因被告早為國華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並註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誠如上開所述,早就喪失與言明公司(原告)之承攬資格或受任資格。且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時,且未登錄天威公司與中國人壽等公司之業務員,卻違法將原告當初交予被告承作之客戶業務交予上述公司或進而解約原告公司業務轉而向上述公司報件與掛件。實已違返政府保險相關法令及合約意旨及授權。
(五)駁斥被告94.10.12辯論意旨狀:
1、被告辯論意旨狀所一再引用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針對被告訴請之履行合約案之判決書(被證九)中第8頁第7~9行亦指稱:「至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僅其得否另行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足見高院亦認為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乃有法律上理由,而非如被告所一面倒之指稱。
2、況且依民法第260條解約權之行使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既被告要求原告於另案履行契約,然在以相對之原告立場觀之,如被告就其契約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亦得請求賠償。
3、被告以其妻之名義發展中國人壽保險,經主管機關認為的確有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其妻遂遲至94年7月20日因應金管會查而登錄於天威公司,欲蓋彌張之舉,昭然可見。
4、依被告所提之被證10即台灣電力工會之回函,亦明確指稱確有甲○○夫婦的確有在台灣電力工會發展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之業務行為,且累計保費之多寡難以估計。
5、被告對系爭合約始終主張尚未終止,又經台灣高等法院認為解約無理由,則如被告持續向原告要求履行系爭合約之同時,則被告在效力仍持續之契約關係中作出發展別項險種之違約行為,則被告對原告即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6、綜上小結:原告依法依約依理得向被告請求90年5月至91年2月溢領之一切報酬及佣金,且90年5月21日以後並得請求因被告違法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害及商機之損失。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667萬6825元:
1、被告夫婦所溢領金額請求返還:共5,104,600元(詳附表
1、2及其附件):更正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59條第
1、2款及民法第227、226條,請擇一判決。
2、因被告夫婦私下將原告公司團保客戶解約及轉向其他公司報件,造成原告之既有佣金之損失,合計1,572,225元,,其詳細數額詳如附表三之損害賠償金額。(詳附表3及其附件):
⑴原告客戶電力工會89年12月遭被告私下解約,至94年1月起訴時為止,原告可收之佣金損失為1,370,418元。
⑵原告客戶鐵路局東改局於90年2月遭被告私下解約,至94年1月起訴時為止,原告可收之佣金損失為201,807元。
⑶依據法條:民法第227、226、260條。
(七)證據:提出特約經理合約書( 郭小麗 ,87年1月23日)、特約總監合約書( 藍文彬 ,86年11月5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甲○○89年4月1日聲明書、甲○○89年10月25日聲明書、甲○○90年05月16日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合約書(桂羚事業部,90年5月7日)、業務員獎懲規則、臺北長春路郵局90年12月27日第415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電員工自費團體保險福利計畫傳單及員工自費參加團體保險同意書、臺灣電力工會94年05月19日電工福字第0371號函、臺電250退保登記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退保通知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光全 、 陳柏熊 名片、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合約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1年2月25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5日(91)新壽團意字第0015號函、壽險公司定點服務表(電力工會保險計畫)、張育翎91年8月21日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楊桂羚、張育翎名片、保險費信用卡付款約定條款及扣款名冊、保險單、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4年3月15日天威字第940323號函、94年4月28日天威字第940428號函、臺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4年2月5日壽會文字第94020381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76號94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22日(92)華壽秘法字第055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及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經紀人合約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合約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傳真、臺北螢橋(6支)郵局94年10月12日第500號存證信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李彩瓊、王孟綺、張浚銘、蕭耀鐘、周碧霞)、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76號)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於88年10月起有保險業務之合作關係,且約定合約終止後,原告應無條件給付約定之佣金,此有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可稽(被證一)。詎於90年12月27日原告突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合約,嗣僅於91年1、2月依約給付應發放之佣金,自91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91年2月應發放之佣金,經屢催無效,被告乃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應給付91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之各項佣酬,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65號判准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3,150,904元及遲延利息在案(被證二),該案於判決後,原告仍拒不給付,且故為拖延並於93年12月6日聲明上訴至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字第107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證九),足徵本案原告不僅必須給付本案被告91年度積欠之佣金,依所訂合約書更必須支付92年度(含)以後之佣金,而本案卻是原告欲向被告追討88年度至90年度已發之佣金,是原告之指訴,自屬無據。
(二)被告與原告之合作分為三個階段(經理、總監、事業部),細繹原告之訴狀,其訴求點圍繞在所提原證一、原證二,然而,此證據之相關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郭小麗、藍文彬,均與被告無關,殊不知原告提此欲證明何事?與本件訴訟又有何關連?實則,被告於經理、總監時期與原告並無簽定書面契約,此事實於台北地院乃兩造所不爭執,詎原告於高等法院又謊稱此階段之合約已銷毀,其前後主張自相矛盾,不僅顯乏誠信,且益徵其所辯不實。若二造於上開兩合作階段訂有合約,則為何於事業部階段所簽立之合約尚需增列:「批註」事項,特別明定該合約前(即經理、總監期間)佣金之發放標準?故原告所提原證一、原證二於本案實屬荒謬。
(三)自88年10月二造合作以來至原告停止發佣前,原告每月依合作關係發與被告佣酬而從無異議(有若干短發情形),而今臨訟卻將過去長期以來之所為一律推翻並侈言溢發,並拿出與被告無關之合約(原證一、原證二),硬要套用,聲明被告應返還5,104,600元,其事理真相已不言自明。
(四)原告另以被告於台電工會發展新的團保已屬違約,更屬謬誤:
1、據原告聲請向台電工會函查(被證十)其轄下各分會在90、91年間是否有受被告夫婦之招攬而解除原來由原告所簽立之國華人壽團保契約,而由被告夫婦所屬之「偵翎事業部」、「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轉保新的團體保險。經台電工會覆稱「本會確有所屬分會會員參加甲○○夫婦所屬之「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所辦理之「中國人壽
280保險專案」,另累計保費之多寡則難以統計」,茲暫不論台電工會所述被告夫婦所屬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等語,其依據為何,第查:覆函內容並未敘及其所屬分會會員參加「中國人壽280保險專案」乃係受被告夫婦招攬而解除原由原告所簽立之國華人壽團保契約,是原告之指訴已嫌無據。
2、實則,團體保險之客戶要投保、要解約、要轉保,均由當事人(即保戶自己)才能決定。事實上,客戶為何終止合約其原因本有千百萬種,或有基於個人因素,不願續保者,或有基於保單需求及保險專案內容與保險費之多寡,而絕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可任由被告解約換單。經查,原告自身針對台電工會會員而與各個保險公司合作推出之團保方案,本即不止國華人壽一家,據被告所知,即尚有90年9月間推出之「中央產物399案」,91年10月間推出之「幸福人壽280案」(被證三),而業界間就台電工會會員所設計推出者尚有諸如保誠人壽開辦之「保誠250案」、「保誠300案」(被證四),其市場競爭激烈本可預見,況且原告所指之國華人壽250案,於92年4月1日調漲保費為月繳300元(被證五),凡此種種均應原告之客戶終止合約之原因之一。原告指稱台電員工原投保國華人壽公司團保專案,大量解約係被告所造成,既非事實,亦無任何根據,且更與常情有違,顯屬無理。
3、原告指稱被告於90年10月間發展敵對險種之證據為原證15附件1,而附件1只看到2張新光人壽名片,2張名片能代表90年10月嗎?2張名片又能代表被告發展敵對險種之證據嗎?原告提供證物的方法如此粗糙,實有誤導、拖延訴訟之嫌,且其所謂敵對保單生效日為91年4月1日,承辦單位為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威經紀),與被告有何直接關係?原告於90年12月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解除與被告之合約,嗣後91年2月佣金即侵吞據為己有,被告頓失收入,即便是於91年4月與天威經紀合作,有何不對?難道被告要活活餓死才如了原告之意?未免逼人太甚!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被證二)第14頁陳述甚明:「兩造所簽訂合約並未限制原告(即本案被告)不得再與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合作」,高等法院判決書(被證九)第5頁亦陳述:「觀諸系爭合約,本無限制被上訴人(本案被告)不得再與他家經紀人公司合作之約定。」,故本案原告一再空言主張被告違約云云,顯屬無據。
(五)被告自88年10月起經原告邀約合作,並商訂原告給付被告團保佣金,而此團保佣金以被告所負責之單位為計算基礎,舉例:台電第2分會為被告負責之單位,原告則必須按所收保費5%給付與被告,台電48分會非被告負責之單位,原告則無需給付任何佣酬與被告,在此情形下,被告所領之佣酬亦列為被告所得且扣所得稅(被證六),原告要將此佣酬要回,其根據為何?至今不明!在此期間原告每月給付與被告,若被告無做任何服務,原告豈會奉送此團保佣金給被告?其理甚明,請鈞院詳查。
(六)原告以被告之登錄問題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要求賠償,顯屬無理:
1、被告無論申請登錄於原告公司或註銷登錄等各項異動,均需原告公司簽章始得據以辦理,此見保險業務員登錄及註銷登錄申請表格甚明(被證七),申言之,原告就被告有否登錄、何時登錄、何時註銷乃知之甚詳,如今卻謊稱被告私擅註銷登錄,如此混淆事實,實令人氣憤!按被告自88年10月起受原告之邀,與其洽定報酬方式後開始報件予原告公司,但迄未登錄原告公司達一年餘,此乃原告明知且不爭執之事實,蓋期間有許多保件甚至均用原告負責人乙○○之名義送件,顯見原告不僅單純知悉,甚且主動配合。
2、且查,業務員登錄與否本不影響已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茲以被告手上存檔之保單為例,89年
3月13日被告雖未登錄於原告公司,惟被告即逕以自己名義填載於業務員欄,並於原告審核簽署後報件(被證八),保險公司無異議而發放佣金,原告當時亦依約給付佣金,由此顯見登錄與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為原告明知而無異議,如今臨訟,卻執此主張認為被告違約其受有損害,真不知其受何損害?被告招攬保險契約而原告坐享12%~18%之利潤,這叫損害嗎?
(七)原告於高等法院要求向各家保險公司函查,縱觀各家保險公司之回函(被證11),亦可證本案原告主張不實。據原告於高等法院聲請向中國、國寶、國華三家人壽保險公司函查自民國88年10月迄90年12月止,甲○○及其妻子張靜玉以其本名或別名及附件所示招攬人,透過永慶、天威、公信保險經紀人公司向各該保險公司掛件之保單數量及迄今已受領之佣金及客戶明細。據該三家保險公司均明確函覆,上開期間被告甲○○及配偶張靜玉以其本名或別名及附件所示招攬人,均無透過永慶、天威、公信保險經紀人公司向各該保險公司掛件之保單,此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私下報件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等等,顯系故為捏造事端,污衊被告,誠不可採。
(八)末按,原告於台北地院敗訴後,即苦思如何脫免其應給付之責,故在高等法院原告之訴狀中,陳述與本案大同小異,殊不知原告是何心態?究竟哪一個訴訟才是其真正的訴求?而今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更顯示其訴於本案虛妄不實。
綜上所敘,原告所為主張均非事實,且其挾經濟上之優勢故為扣留佣酬,其違約在先,復誣指被告違約云云,均不可採。
(九)茲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斥原告94年10月15日辯論意旨狀錯誤之主張:
1、關於系爭合約是否業已解除或終止:①判決書第3頁第七點第(一)項:按終止權之發生,可分
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法定終止權在民法篇章僅於各種契約個別承認其存在,未如解除權設有一般性之規定,至約定終止權則須由當事人合意約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本件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以下皆同)主張因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以下皆同)違反法令規定及合約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惟並未表明其有法定終止權之依據,而遍閱系爭合約內容,亦無上訴人有保留終止權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有權終止系爭合約,尚乏依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及系爭合約系屬可歸責,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且不須再給付各項佣金,且依上訴人與其他事業部上豐通訊處簽立之合約條款,明定通訊處如有故意違約者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理由,且縱然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上訴人依約仍應繼續給付伊續年度佣金、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予伊等語。經查本件合約並無「如被上訴人有故意違約者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之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依約並無片面終止合約之權利。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迄90年12月31日止為第1合約年度,以翌年元旦為第2合約年度之開始,雙方若無違反政府法令或雙方合約內容約定,則合約自動繼續生效1年」,是倘若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或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時,僅合約年度屆至時,不再自動繼續生效1年,亦非約定上訴人得於合約年度屆滿前,提前以被上訴人違反法令或合約為由先行終止合約。
②判決書第4頁第七點第(二)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其於90年5月20日於上訴人不知情下,即以離職為由「註銷登錄」,業已無法招攬保險業務,卻仍使用上訴人人脈、人力、名義與資源,嚴重的違反契約意旨及契約精神,故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受上訴人之邀,與其洽定報酬方式後開始報件予上訴人,但迄未登錄於上訴人公司達一年,因登錄會影響被上訴人原續佣之領取,被上訴人始於90年
5月告知上訴人請其辦理註銷登錄,且由上訴人人員負責辦理,若無上訴人同意送件,被上訴人既無法登錄,亦無法註銷登錄等語。經查業務員登錄與否,不影響已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或影響保險公司佣金之給付,此有證人李彩瓊之證詞可為證明,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存檔之保單為例,89年3月14日雖未登錄於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即逕以自己名義填載於業務員欄,並經上訴人審核簽署後報件,保險公司亦無異議而發給佣金,上訴人當時亦依約給付佣金,由此顯見登錄與否既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而無異議,觀諸各業務員之登錄情形,足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實在。至上證12之聲明書(本案原證五),被訴人固坦承確為其所簽署無訛,惟細繹其內容乃被上訴人聲明並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所列之各項情事,據上訴人所指應係特別針對條文中第
9款,已登錄為他公司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者,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重複登錄之情事,是上訴人所指,顯無理由。(經鈞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亦證明原告所指重複登錄之情事純屬不實指控。
)。
③判決書第5頁第七點第(三)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忠誠義務部分:觀諸系爭合約,本無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再與他家經紀人公司合作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上訴人與另一事業部簽立之合約,其條款約明有「通訊處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代理公司、經紀公司銷售人身保險、年金及投資計劃。但經協議認可後,不在此限。」,然系爭合約並無類此之約定,可證並無上訴人所指禁將業績提供予他公司之義務,上訴人以此主張終止甚至解除合約,自屬無據。本院向中國人壽、國寶人壽、國華人壽三家公司函查自88年10月迄90年12月止,被上訴人及其妻張靜玉(下稱張靜玉)以其本名或別名及附件所示招攬人,透過永慶經紀、天威經紀、公信經紀向各該保險公司掛件之保單數量及迄今已受領之佣金及客戶明細等情,該等公司均函覆告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及張靜玉及附件所示招攬人,均無透過上開另外向各該保險公司掛件之保單,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下報件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證人王孟綺、李彩瓊、黃怡寧指稱被上訴人「私下將上訴人舊客戶解約,把客戶搶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王孟綺、李彩瓊、黃怡寧均自認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且上訴人於片面發函主張終止合約後,自91年起乃將其業務員之佣金率由65%大幅調高為81.5%,上訴人與上開證人顯有相當利害關係,該等證人證詞自難免偏頗。況台電工會第1、3、27、34分會與國華人壽之團保合約「目前仍存續中,並沒有解約情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甚明。另證人李彩瓊所述「東改局客戶被搶走」是「我同事告訴我」云云,其既非證人所親眼所聞,屬傳聞證據,要無足採,且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李彩瓊「是否知道客戶真正解約的原因?」其亦答稱「不知道」,足徵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搶走其客戶云云,顯屬虛妄。
④判決書第6頁第七點第(四)項: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
人於台電工會發展新的團保已屬違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向台電工會函查其轄下各分會在90、91年間是否有受被上訴人夫婦之招攬而解除原來由上訴人所簽立之國華人壽團保契約,而由被上訴人夫婦所屬之「偵翎事業部」、「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轉保新的團體保險等情,經台電工會覆稱「本會確有所屬分會會員參加甲○○夫婦所屬之『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所辦理之『中國人壽280保險專案』、『另累計保費之多寡則難以統計』」,然覆函內容並未敘及其所屬分會會員參加「中國人壽280保險專案」乃係受被上訴人夫婦招攬而解除原由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國華人壽團保契約,是上訴人之指訴,自屬無據。
⑤判決書第6頁第七點第(五)項:按職業團體保險方式均
係保險公司提供某一特定方案,由該職團之會員自行決定是否投保,且多以月繳為常態,會員每月自行斟酌是否繳費續保,本無解約與否之問題,而各職團會員最在意者應係保障內容與保費多寡,上訴人所稱可任由被上訴人解約換單云云,顯無可採。再查上訴人自身針對台電工會會員而與各個保險公司合作推出之團保方案,本即不止國華人壽一家,市場競爭甚烈,上訴人空言指稱台電員工原投保上訴人公司所推出之國華人壽團保專案,大量解約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足取。況系爭合約內容,本無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再與他家經紀人公司合作之約定,已如上述,上訴人一再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核屬無據。
⑥判決書第7頁第七點第(六)項: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私擅註銷業務員登錄,又違約向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報件,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不須再繼續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洵無足採。
2、關於系爭合約有無解除或終止,是否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
①判決書第7頁第八點第(一)項: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終止,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4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依照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乙方,詳定如下:(依各家保險公司簽約內容)....2.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百分之八十八發給乙方。3.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百分之八十八發給乙方。」、「本合約終止後,甲方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第三條規定之佣金」之文義,已明訂系爭合約即使終止,上訴人仍應無條件繼續給付被上訴人按第3條計算之各項佣金。再者,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乃被上訴人藉由上訴人之簽署人資格,向保險公司報件,上訴人於取得佣金後,扣除約定利潤轉發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欠缺者僅乃簽署人之資格,而上訴人亦係藉此而獲取約定利潤,兩造收入之來源均係保險公司,只要保險公司發放佣金,則兩造利益均霑,且業務員登錄與否並不影響已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乃獨立作業自負盈虧,其轄下業務員及辦公場所設備均由被上訴人自理,而自被上訴人攬得保險業務後,舉凡理賠、合約變更等客戶服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且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業務上訴人須給付佣金外,倘被上訴人未招攬業務,上訴人即不須給付任何代價予被上訴人,益證只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所屬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業務,仍繼續自保險公司取得佣金,不論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無終止,或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仍應繼續無條件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佣金予被上訴人,始符系爭合約條款約定之目的。
②判決書第8頁第八點第(二)項:上訴人另辯稱倘不論終
止合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均須無條件繼續給付佣金,無異鼓勵被上訴人可任意違反合約規定,上訴人反須承擔繼續給付佣金之不利益,實屬顯失公平且與誠信原則有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合約後之續佣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專業之保險經紀人公司,被上訴人僅係為其招攬業務之個人,上訴人之經濟地位及締約能力顯優於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既經兩造磋商後簽訂,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其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況依上所述,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為其招攬保險而自保險公司取得佣金,再依約按一定比例發放佣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招攬業務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及攬得業務後所須提供服務均由其自行負擔,如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招攬業務,上訴人亦不須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其給付佣金之義務,要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十)原告於辯論意旨狀第9頁陳述:「被告個人自90年8月以後即未提供任何壽險業務及服務保戶勞務」,又言:「被告自行於90年11月裁撤桂羚事業部」,以上陳述,被告僅提供國寶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 曾淑美 ,其生效日為90年11月11日,原告亦於90年12月發給被告佣金(被證十二),可證被告不但於90年11月仍持續招攬壽險業務給與原告,又怎可能於90年11月裁撤桂羚事業部呢?此資料原告皆有存檔,而今又再一次欺瞞鈞院,實屬可惡。
(十一)證據:提出合約書(桂羚事業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1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1年10月1日(91)言字第42號函、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職業工會會員團體傷害保險399優惠專案傳單及要保書、英國保誠人壽台電工會會員優惠福利計畫傳單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1日華壽團字第924139號簡便行文表、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佣金簽收條、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保險單、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國寶8903新契約(羚)、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1日(94)華壽服訴字第0584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5日94中壽經字第0567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5日94中壽經字第08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4年9月8日93年度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4月11日院信民自字第0940003932號函、臺灣電力工會94年5月19日電工福字第0371號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甲○○之登錄及註銷人身保險業務員記錄,並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協會調取其申請書影本。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10月起受僱於原告,其中88年10月起至89年11月間擔任經理職務,89年11月至90年3月31日擔任總監職務,而自90年4月1日至90年5月20日之間則為被告負責其「桂羚事業部」,迄被告於90年5月16日申請註銷於原告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之登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協會94年8月24日(94)協捌發字第418號函所附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則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於前揭時間內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之薪酬則依其職務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等事實,自足堪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害共6,676,825元,其中包含被告所溢領金額之金額共5,104,600元及因被告私下將原告公司團保客戶解約及轉向其他公司報件,造成原告之既有佣金之損失計1,572,225元等節(原告雖稱被告夫婦溢領上述金額及造成原告上述損失,惟被告之配偶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原告僅對於被告一人起訴請求,故仍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為審判之範圍),則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原告上述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溢領5,104,6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之以「桂羚事業部」簽訂契約,約定由「桂羚事業部」為原告推展保險業務及服務,原告雖主張該契約因「桂羚事業部」非訴訟當事人而無效,其真意雖不明,但似乎主張「桂羚事業部」無法人格而無締約能力,使該契約為無效,然該「桂羚事業部」本非法人一節,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然依據上述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桂羚事業部」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所示(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80頁以下),事實上原告係與以被告為首之組織成立契約,而該組織乃由含被告之數人組成,並以被告為出名之負責人,則該組織可認為是一個以被告為首之組織,雖無獨立之法人格,然因其真正權利義務最後仍歸屬於被告,則實際上該合約乃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何無效原因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再者,保險業務員應先登錄後始得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此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手段,至於僱傭契約則屬雇主與受僱人間之私法關係,除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該二者之法律上效力應分別觀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雖於前述時間註銷在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登錄,但並非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然終止,私法契約之當事人欲使其間私法關係終止,仍須另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事實究係發生於何時,且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終止後,甲方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按第三條規定之佣金。」,又參照同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之繼承人尚可繼承被告之權利,可見關於佣金之給付不因僱傭關係終止而消滅,原告主張契約終止後被告所領得之佣金乃屬溢領而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於嗣後裁撤其「桂羚事業部」,不再以該事業部為名對外營業,然因上述合約乃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兩造之人格既均未消滅,自無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有人格消滅之情事發生,導致該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之事實發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其次,關於原屬於被告為首之「桂羚事業部」之其餘業務員應領佣金部分,乃屬該原屬「桂羚事業部」之業務員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依據契約而領受佣金或代領原屬「桂羚事業部」之業務員佣金,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溢領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部分應返還原告一節,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私下將原告公司原有團體保險客戶經由原告經紀投保之保險契約解除,並將該團體保險客戶轉介向其他未由原告公司經紀之保險公司投保,致使原告因而無法取得該團體保險客戶投保之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佣金,造成原告損失計1,572,225元,因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無須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第260條關於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將原有團體保險客戶臺灣電力工會之投保客戶解約,損失佣金1,370,
418元,另一團體保險客戶東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該機關已於91年1月因交通部成立鐵路改建工程局,更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之團體保險亦因被告轉投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使原告損失201,807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要保人購買商業保險,及是否繼續保險契約必須經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方能締結保險契約或終止保險契約,原告主張其上述原有團體保險客戶遭被告私下解約而受有損害,其依據乃主張被告之配偶以「張育翎」名義代為填寫書表為其論據,卻未舉證證明上述未繼續與原告經紀之保險維持契約之要保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自難據上述原告所提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未依照契約約定而為其他非原告經紀之保險作推展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間前所簽訂之特約經理合約書、特約總監合約書、合約書(桂羚事業部)(見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卷第49頁以下、第61頁以下、第80頁以下)所載,關於受僱人(即前述特約經理、特約總監合約書之乙方)之義務部分,包含其中第二條禁止事項:「
一、乙方不得與任何業已由甲方代理之保險公司所聘用或甲方合約有效之業務員再簽合約,或提供任何業務性質之報酬。二、乙方應專職推展甲方所代理之壽險業務,禁止為其他同業從事經營或介紹相關業務。三、乙方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移轉、讓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處分之。四、乙方不得從事未經甲方或保險人同意之任何宣傳活動及製作簡章報表或行銷活動。」,另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合約終止後之權益:
「一、凡經終止合約乙方對於本合約附表按50%給付(無推廣津貼與年終獎金)。二、乙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時,應即將印信、文件等交還甲方,如有財務未清事項亦須處理結清,即同時停止一切權益。三、乙方同意所領取之佣金必須扣除合約終止前,乙方所積欠之未清帳目計近三個月,三商銀平均基本放款利率之利息。」,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至於兩造間之由被告以「桂羚事業部」名義與原告簽署之合約書則未就上述事項另為約定,可見原告與其僱用之員工,不論其職務為何,均未就受僱之員工離職後之行為加以約定,則於原告之原有員工離職後,對於原告並無何義務存在,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工會退保國華人壽團體保險明細表所示(見前述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3頁以下),其中被保險人除18人為90年5月前退保以外,其餘之被保險人俱為90年6月1日以後退保,依據前述兩造之契約內容,並未就被告離職後之行為有所約定,則於被告離職之後,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向要保人推介、經紀其他非原告經紀之保險契約,亦無違背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之處,否則所有曾經受僱於原告之員工於離職後,豈非自此終身不得再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殊非公平,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內所載,大部分之被保險人退保之日期多在被告離職之後,被告已經不受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所約束,即便有原告主張之行為,亦無須負何賠償責任,何況原告並不能就該被保險人退保之原因乃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亦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及給付賠償,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