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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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游象本被告 鄭金明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
黃麗卿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 林文瑞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自訴狀亦未載明欲訴追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辨識犯罪主體為何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曉微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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