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游象本 被告 鄭金明
黃麗卿 李榮源 蕭貴賓 鍾兆平 邵麗娟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 林瑞文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游象本提起自訴,未載明被告邵麗娟、林瑞文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之對象,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嗣該裁定書正本於101年1月9日送達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之同居人即自訴人之妻沈雲貞收受,有卷附本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1份足憑,是該送達已生效力,惟自訴人逾期迄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補正被告 邵瑞娟 、林瑞文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20條第2項、第4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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