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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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肆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吉士美卡:0000-0
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4年1月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共計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
付之利息,迄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歷史帳戶彙總查詢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消費簽帳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