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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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開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叁仟元、丁○○、丙○○各處罰金貳仟伍佰元、乙○○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千五百元確定,乙○○前於七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三千元、四千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與丁○○、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六三之一號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由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押注,以俗稱「仕九」之賭法,用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象棋一副及骰子八顆為賭博之器具,比較所得之點數大小定輸贏之方式接續賭博財物數次,經警在上址查獲甲○○、乙○○、丁○○及丙○○四人並當場扣得上開象棋一副、骰子八顆及在賭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及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供當場賭博用之象棋一副、骰子八顆及在賭檯之財物九百元扣案可佐,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接續數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賭博之金額尚小,被告丁○○及丙○○並無賭博前科,然被告甲○○前曾一次及被告乙○○前曾三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仍不知悔改,再次賭博財物而為警查獲,被告甲○○及乙○○之惡性顯較為重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八顆、現金九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四人係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賭博罪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容或有所誤會,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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