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13號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志抱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相對人 陳金吉 即被告
陳明志 陳明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卷內所示之3紙送達證書,其「送達郵局日戳」為民國105年6月13日,明顯與「送達時間」之105年6月8日不符,而送達郵局日戳為應送達之文書抵達郵局時蓋印,可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於105年6月13日始抵達台北大安郵局,郵局豈可能於105年6月8日即向抗告人完成送達?原裁定法院對於上開「送達郵局日戳」與「送達時間」明顯歧異之情形,未詳加調查,即率謂上開判決送達期日為105年6月8日,並以該日起算上訴期間,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已有違誤。又本件判決之掛號郵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柏有為律師)」、「00000000000000( 黃雅英 律師)」、「00000000000000(張峪嘉律師)」,經抗告人進行包裹查詢,顯示上開郵件於105年6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仍於台北中心掛號函件股進行處理中,台北大安郵局係於105年6月13日下午4時2分許始投遞成功。
由此可證前揭送達證書所載「送達郵局日戳」記載105年6月13日確屬正確,而「送達時間」之105年6月8日則為錯誤記載。再者,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大廈管理員之收受郵件記錄,亦記載上開3封郵件收受日期為105年6月13日,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戳章亦為105年6月13日。綜上所述,抗告人確係於105年6月13日始收受上開判決,起算20日至105年7月3日,適逢周末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則抗告人於105年7月4日提起上訴,並無逾越上訴期間,原裁定認定自105年6月8日起算,確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原裁定以上訴人逾法定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送達證書3紙、原判決法院公文封3紙、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進行包裹查詢紀錄3紙、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大廈管理員收受郵件記錄1紙、收受判決戳章日期1紙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上開本院判決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之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時間105年6月8日,與原寄郵局日戳105年6月8日相同,而與送達郵局日戳105年6月13日不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0至242頁),是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收受本院判決日期應為105年6月13日,而非105年6月8日。原裁定以105年6月8日起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而認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確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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