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字第144號聲請人 羅忠崑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之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下稱經國學院)聲明異議,影響伊對捷利公司債權之實現,執行法院通知伊提起訴訟並向該院為起訴證明,伊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捷利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經國學院給付工程款,該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又聲請人雖曾聲請強制執行捷利公司對經國學院之本件工程款債權,然其自承業經執行法院以捷利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不因捷利公司敗訴而受不利益,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捷利公司、經國學院復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參加訴訟,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葉國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