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張柏英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籌措生活費用,分別積欠甲○(臺灣)商業銀行(下稱甲○銀行)等債權人借款債務,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967,240元。伊除在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各有1,064元及965元存款外,名下別無任何資產可供變賣償還。現任職財團法人基督教會臺東靈糧堂,平均每月薪資為23,050元。伊必要生活費用按衛生福利部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每人每月11,448元標準計算,並與配偶 伍秀燕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加,每月支出扶養費5,724元;另需與胞妹 張洛菱張倫爾 共同扶養父親 張金德 及母親 陳秀妹 ,須各支出2,000元扶養費,合計21,172元,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後,僅賸1,878元,願盡最大清償能力按月清償2,500元,仍無法一次償還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伊前於民國105年1月曾就上開債務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未能成立,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工作收入有限且兼負家計,雖有心處理債務但難以負擔,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甲○銀行等債權人貸款及申領信用卡使用,嗣未
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額為967,2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嗣調解未能成立,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1月13日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13至16、33至8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就本件更生聲請表示意見並陳報
債權,其等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丙○○○341,373元、匯誠第二資產249,625元、日盛商銀236,229元、第一金融資產345,591元、甲○銀行290,000元、渣打商銀244,215元,陳報債權總額為1,707,033元。此經債權人陳報查核無訛,有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33至8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㈢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聲請人陳報除在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及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各有1,064元及965元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現任職財團法人基督教會臺東靈糧堂,每月薪資為23,050元,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收入共617,9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收入表、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款簿內頁影本、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收入表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7至19、22至23、90、92至99、108頁),足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共617,956元,平均月收入約為25,748元【計算式:617,95624=25,7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以認定。
㈣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按衛生福利部公布10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之標準,並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衛生福利部105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24頁),堪予肯認。
⒉聲請人陳報支出扶養費部分:
⑴其與配偶伍秀燕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多加,每月支
出扶養費為5,724元,核與戶籍謄本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且扶養費用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
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應認可採。⑵其與胞妹張洛菱、張倫爾共同扶養父親張金德及母親陳
秀妹,聲請人須各支出2,000元扶養費,並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供本院審酌為證(見本院卷第12及109頁)。查聲請人陳報其父母打零工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左右,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仍不足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與其胞妹張洛菱、張倫爾共同扶養父親張金德及母親陳秀妹,聲請人按月給付各2,000元之扶養費,尚為法所遵持,核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05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21,172元【計算式:11,448+5,724+4,000=21,172】後,剩餘1,878元,縱聲請人願按月清償2,500元,然而聲請人負債總額已達1,707,033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須約683月【計算式:1,707,0332,500=683】)即57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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