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昌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昌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昌吉係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謝文輝 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PHAMTHINGOCOANH(中文姓名: 範氏 玉鶯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分別為圖不詳數額之報酬、順利來臺工作之利益,與洪昌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洪昌吉之介紹及安排,謝文輝先搭機至越南後,由當地不詳姓名之越南籍仲介人員(不知情)安排其與 範氏玉鶯 見面,嗣於民國95年5月5日,謝文輝與範氏玉鶯共同至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並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取得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後,謝文輝於95年5月7日先行返回臺灣。謝文輝隨即於95年6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及請領戶籍謄本,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謝文輝之配偶為範氏玉鶯,於95年5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範氏玉鶯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與謝文輝,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按:洪昌吉此部分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為,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洪昌吉再接續推由範氏玉鶯先於95年7月14日,持結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上開虛偽結婚實情,而於95年7月17日誤為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與範氏玉鶯,謝文輝並因此取得洪昌吉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庸。範氏玉鶯於95年8月2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後,再於95年8月4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而接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臺中縣警察局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仍核發以結婚依親為由之外僑居留證與範氏玉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此部分係洪昌吉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此部分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成立連續犯,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應另為科刑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洪昌吉於本院105年2月15日訊問時、105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並有謝文輝與範氏玉鶯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資料、謝文輝及範氏玉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移民署專勤隊調查卷二第312-315頁、第484-507頁、第552-553頁、第578頁)、範氏玉鶯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他卷第28頁)等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昌吉推由範氏玉鶯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來臺入境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為達使範氏玉鶯非法入境居留在臺工作之目的,先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來臺入境簽證、外僑居留證,其行為時間尚稱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自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範氏玉鶯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洪昌吉為貪圖私利,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越南籍女子範氏玉鶯非法入境在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之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洪昌吉上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且無依法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昌吉係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謝文輝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PHAMTHINGOCOANH(中文姓名:範氏玉鶯,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分別為圖不詳數額之報酬、順利來臺工作之利益,與被告洪昌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被告洪昌吉之介紹及安排,謝文輝先搭機至越南後,由當地不詳姓名之越南籍仲介人員(不知情)安排其與範氏玉鶯見面,嗣於民國95年5月5日,謝文輝與範氏玉鶯共同至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並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取得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後,謝文輝於95年5月7日先行返回臺灣。謝文輝隨即於95年6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及請領戶籍謄本,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謝文輝之配偶為範氏玉鶯,於95年5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範氏玉鶯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與謝文輝,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竣淵 明知與越南籍女子 黎氏九 (原文名:LETHICHIN)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分別為圖不詳數額之報酬、順利來臺工作之利益,與被告洪昌吉(此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洪昌吉之介紹及安排,由蔡竣淵先搭機至越南後,由當地不詳姓名之越南籍仲介人員安排其與黎氏九見面,嗣於94年4月16日,蔡竣淵與黎氏九共同至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並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取得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後,蔡竣淵於94年4月16日先行返回臺灣。蔡竣淵隨即於94年5月2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及請領戶籍謄本,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蔡竣淵之配偶為黎氏九,於94年4月1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黎氏九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與蔡竣淵,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由黎氏九於94年5月24日,持結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上開虛偽結婚實情,而於94年5月25日誤為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與黎氏九。黎氏九嗣於94年5月28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後,即於94年5月30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至(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辦理黎氏九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臺中縣警察局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仍核發以結婚依親為由之外僑居留證與黎氏九。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洪昌吉前因於94、95年間以同上假結婚之手法,連續媒介越南籍女子 阮氏郁阮氏暄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在臺非法工作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於98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洪昌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前案與被告洪昌吉此部分犯罪時間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與被告洪昌吉此部分犯罪時間密接,方法雷同,復觸犯同一罪名,顯然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洪昌吉經起訴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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