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崔邦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
1項、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崔邦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於104年11月3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崔邦興,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為五日,是以受刑人如對上開裁定書不服欲提起抗告,其五日之合法提起抗告期間應自
104年12月1日(即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算,該案提起抗告期間應至104年12月7日(原末日為星期六,故遞延至星期一為抗告期間末日)屆滿,然受刑人遲至105年5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書狀上臺灣宜蘭監獄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五日抗告期間無疑。據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