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6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麗雲 被上訴人即被告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生效),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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