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所為之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哲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05年7月8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送交本院,亦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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