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上訴人 陳金吉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 陳繼普 律師上訴人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凱 律師上訴人 陳明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何信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占有建物欄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陳明志、陳明燈長期分別占有附表編號2、3之房屋,上訴人陳金吉亦於民國78年間向陳明燈買受附表編號1之3間房屋而占有使用迄今。而上訴人所提兩造於69年3月27日簽立之和解書,並未具體分配○○市○○區○○路○○○巷○○號1樓至5樓及00號0樓、0樓等7戶房屋(下稱系爭7戶房屋)予上訴人陳明燈之祖先 陳阿洋陳得成 ;另70年5月5日之建商同意書、71年4月4日之協議書,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無拘束力。其餘被上訴人75年之派下大會紀錄、上訴人陳明志辦理戶籍遷入資料,及訴外人 陳有財 於85年另案訴訟中之陳述等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
7戶房屋為被上訴人原約定分配予陳阿洋之標的,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7戶房屋予陳明燈、陳明志及同意其等更換占用房屋之事實。則上訴人等以和解分配協議、繼承、交換使用,及上訴人陳金吉另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渠等所占用房屋,並給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陳明志主張系爭7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因建商及被上訴人為節省增值稅及交易所得稅考量,始採借名登記方式,將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應認上開房屋係分配予上訴人所有等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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