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65號原告 吳育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
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㈠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又原告起訴狀原聲明:「C00000000之部分撤銷」,但於「事實及理由」欄似主張就闖紅燈違規之部分亦有不服,則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後,應確認所不服之交通裁決。)、㈡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上開欠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交字第265號裁定命其於收送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6月21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足憑,惟原告並未補正上開事項。
三、從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補正仍未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